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雷仲達 訴 訟代理 人 林威廷 被 告 新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茂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變更為新臺幣1,181,02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5,620 元後,原告應再補繳7,161 元。又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以民事聲請更正(訴訟標的金額)狀除變更請求之總金額外,並變更聲明為債務人「新漢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茂昌」且債務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但並未陳明追加被告「林茂昌」及連帶責任之法律上依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用7,161 元及本件追加被告、連帶責任之法律上依據,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