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新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1,022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393,674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1,02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327 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第9 頁),嗣以民事聲請更正(訴訟標的金額)狀追加被告林茂昌且變更聲明為:「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181,02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及以民事更正暨準備理由狀撤回被告林茂昌且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022 元,及(書狀漏載,茲予更正)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 頁),以及於110 年4 月20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022 元,及自民事聲請更正(訴訟標的金額)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3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訴外人駿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紳公司)自民國108 年起向原告申辦「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業務」並簽訂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擬將其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售與原告並申請預支價金以為週轉,駿紳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並承諾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原告,駿紳公司與原告並於108 年9 月9 日以江翠郵局第0003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被告自108 年9 月4 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原告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債權轉讓合意止,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且前述債權轉讓非經原告之書面同意不得撤銷之事實,而被告亦於同年月9 日收受,是該債權讓與之效力自已對被告生效。且被告自108 年起至109 年1 月間,均依債權轉讓之通知,將駿紳公司讓與原告之貨款匯入駿紳公司於原告海山分行開設之備償專戶。詎駿紳公司所讓與原告其對被告發票日為108 年10月31日起如附件1 (即本院卷第59頁)所示之應收帳款債權(下稱系爭駿紳公司債權),被告未遵期匯入指定帳戶,迭經原告於109 年6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提醒被告公司應遵期清償駿紳公司所轉讓予原告即將屆期之應收帳款,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款。駿紳公司對被告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確生效力,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駿紳公司債權共計1,181,022 元。 ㈡、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022 元,及自民事聲請更正(訴訟標的金額)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應於被告收受109年6月11日存證信函後始生效力: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意旨謂:「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故對將來發生之債權讓與,應於債權發生後再通知債務人,始生對抗債務人之效力,而系爭駿紳公司債權均發生於108 年9 月9 日之後,即原告於108 年9 月9 日通知被告為債權讓與時,所請求之債權均不存在,且無法預知其存在,自不生通知之效力。原告受讓系爭駿紳公司債權之效力,應自被告收受原告109 年6 月11日存證信函後,始能確定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債權讓與始對被告生效。 ㈡、本件被告對系爭駿紳公司債權為抵銷之抗辯: 1、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被告得持對抗駿紳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亦得以對系爭駿紳公司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駿紳公司在108 年9 月間積欠被告之子公司新漢智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漢智能公司)貨款1,471,180 元如附件2 (即本院卷第153 頁,下稱系爭新漢智能公司債權),應給付日期為109 年2 月10日,均早於原告所受讓之債權。新漢智能公司於109 年2 月5 日已將此部分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亦於109 年6 月22日於收受原告109 年6 月11日存證信函後,回函對原告主張抵銷,因被告受讓之債權金額超過原告主張之金額,原告已無可請求之債權。 2、以系爭駿紳公司債權範圍,先以附件1 之本金依序抵銷附件2 所載順序之貨款本金,再以利息抵銷附件2 所載順序在後之貨款本金。 ㈢、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131 、284 至285 、308 頁): 1、原告與駿昇公司間簽立系爭契約,包含駿紳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並經原告於108 年9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已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請被告將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即駿昇公司於原告海山分行設立之備償專戶,而被告曾於108 年12月25日、109 年1 月31日將其應給付駿昇公司之貨款匯入上開備償專戶,但系爭駿紳公司債權業已到期如附件1 所示之應匯入日期而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該備償專戶之存摺明細、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至40、61至117 頁)可證。2、駿紳公司積欠新漢智能公司貨款債權即系爭新漢智能公司債權,且業已到期如附件2 所示之應收款日而迄今尚未清償,此有訂單明細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7 至279 頁)足證。 ㈡、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駿昇公司債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81,022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駿昇公司債權讓與之效力係何時對被告生效?及被告以系爭新漢智能公司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暨所得抵銷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系爭駿昇公司債權讓與之效力係何時對被告生效? 1、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債權讓與契約,以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將來債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無待再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係駿紳公司向原告申請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經原告同意承購駿紳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機於買賣契約、勞務供給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相對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但有關各應收帳款之承購,應於原告確定承購內容(以下稱承購標的)出具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並經駿紳公司承諾後始成立,且均依本合約所定條款及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履行;且經原告選定承購標的後,即出具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載明願承購之標的內容(包括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權)予駿昇公司,駿昇公司應將所有經原告同意承購標的之債權(不包括L/C 、預付貨款或現金交易)及實現該等債權之相關契約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得逕依駿昇公司與相對人間所成立債權契約之付款條件向相對人收取各該筆應收帳款債權;且駿昇公司聲明對其各相對人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前,業將應收帳款讓與原告之事實以書面通知各相對人,並應向原告提出已為通知之書面證明;以及原告業已出具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即承購標的包括駿昇公司將其對被告公司、新漢智能公司債權,可知,駿昇公司是以應收帳款向原告融資,駿昇公司並以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做為還款來源,是駿紳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已讓與原告甚明。而原告業於108 年9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將駿昇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之事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1頁),則上開債權已生移轉之效力,被告應受債權讓與效力之拘束。 3、又依上開存證信記載:「…駿昇公司已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即原告,下稱原告)達成債權讓與合意以協助本公司(即駿昇公司,下同)之債務管理工作。自108 年9 月4 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原告通知貴公司(即被告,下同)終止上開債權讓與合意止,本公司同意將對貴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原告,請貴公司將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逕付匯入…(即上開備償專戶)或原告另行指定之其他帳戶。若以支票付款請將票據寄予原告…。貴公司若對前開應收帳款之讓與管理有任何問題,除與本公司聯繫外,並請將相關文件通知原告。」等語,是駿昇公司就各筆應收帳款開立發票予被告後,被告應於應收帳款之付款期限屆至時,將應收帳款匯入上開備償帳戶,或以支票寄交原告收受,被告如有任何疑問,除可與駿昇公司聯繫外,並可向原告提出,而駿紳公司既已開立系爭駿紳公司債權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就駿紳公司對其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一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駿紳公司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包括將來發生債權,已全部讓與原告至明,則被告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系爭駿紳公司債權亦已發生,自應依108 年9 月9 日存證信函所示,將系爭駿紳公司債權之帳款給付原告甚明。況查,被告曾於108 年12月25日、109 年1 月31日將其應給付駿昇公司之貨款匯入上開備償專戶,已如前述,被告已依上開指示履行清償方式,可知,被告確依108 年9 月9 日存證信函所示債權讓與通知之指示,匯入專為駿紳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所設立之前開備償專戶,並未為任何異議,可見被告是因108 年9 月9 日存證信函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始將應收帳款匯入上開備償專戶甚明,益徵被告應受駿紳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契約效力之拘束。 4、至被告雖辯稱: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原告除以108 年9 月9 日存證信函通知外,並未於系爭駿紳公司債權發生時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該債權之讓與不生效力等語。然按「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固無待乎再將之通知於債務人。惟於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者,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足資參照。故前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所稱「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僅是對於債務人之生效要件,及決定民法第299 條債務人受通知時得行使之抗辯權及抵銷權而已,對於債權因條件之成就而生移轉之效力,不生影響,是故上開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觀諸駿昇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而各該統一發票均有註記:「本筆帳款已轉讓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即原告,下稱原告),請將到期之款項匯入至上開備償專戶如對本筆帳款如對本筆款有任何疑義,請與原告聯絡,電話:02-2255-1333。」等語甚明,可知,被告既已收受駿紳公司前開統一發票時,顯亦已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告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5、因此,系爭駿昇公司債權讓與之效力係於原告以108 年9 月9 月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時對被告生效。 ㈣、被告以系爭新漢智能公司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暨所得抵銷之金額若干? 1、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2、然而,承上所述,系爭駿紳公司債權已屆清償期,已成為現實之債,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雖查,駿紳公司積欠新漢智能公司貨款債權即系爭新漢智能公司債權,且業已到期如附件2 所示之應收款日即109 年2 月10日而迄今尚未清償,已如前述,而新漢智能公司於109 年2 月5 日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新漢智能公司債權讓與被告,由被告逕向駿紳公司請求一節,固有債權讓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可證,但被告自陳:被告僅對原告做債權讓與通知及抵銷之主張,係以109 年6 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詳細的通知及抵銷內容是以民事答辯狀為之並經原告於110 年3 月10日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並有109 年6 月22日存證信函暨回執、答辯狀繕本回執(見本院卷第159 至161 、287 至289 、295 至297 頁)為憑,是系爭新漢智能公司債權之讓與事實,被告或新漢智能公司並未通知駿紳公司,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自難認對債務人即駿紳公司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況原告僅係駿昇公司對被告之系爭駿昇公司債權之讓與人,原告並未因該債權之讓與人即等同駿紳公司身為對新漢智能公司之債務人,顯難認被告以前開存證信函或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有生對駿昇公司債權讓與之效力。故系爭新漢智能公司債權之讓與既未對駿昇公司發生效力,則被告無從依法對駿昇公司甚或原告為抵銷之抗辯。從而,被告前開抵銷之抗辯,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駿昇公司債權即1,181,022 元,及自民事聲請更正(訴訟標的金額)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2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30 、133 至13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