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9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徐振榮
- 被告
- 界寬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宏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素瓊
- 兼法定代理人
- 及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福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界寬印刷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1日邀同被告張素瓊、林福禎及訴外人陳昭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9月1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11月30日繳付第26期本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後,始於97年4月、102年6月分別再繳納254,894元、280,000元抵償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608,358元及至99年5月18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他迄未清償,經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891,6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迄已全部到期,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界寬印刷有限公司有積欠該筆債務及被告張素瓊、林福禎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界寬印刷有限公司已經結束營業,被告張素瓊、林福禎目前亦無工作,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應堪信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