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毓珊、朱景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27號 原 告 張毓珊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朱景倫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0月17日以85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下稱系爭房 屋)及其座落之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與訴外人即被告之代理人朱勝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同年11月20日為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30日交屋,原告復於110 年1月底遷入。嗣原告於110年1月28日洗澡時發現浴室(下 稱系爭浴室)有漏水情狀,隨即透過原告方之仲介人員王秋華通知被告方仲介,被告並會同雙方仲介與原告共同確認系爭浴室確實存有漏水瑕疵,故被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 之 本旨,致原告受有需另行支出修繕費用10萬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月28日反應浴室門檻有漏水,被告方之仲介人員王傑民固委請頂客防水工程行(下稱頂客工程行)前往勘查並於同年0月0日出具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但頂客工程行之師傅告知兩造裝潢材料有使用年限,矽利康或板材使用久了會有耗損,縱浴室邊條有脫落而產生潮濕現象,亦不代表浴室即有漏水,故系爭估價單不足以證明浴室有漏水之情事。再者,頂客工程行出具估價單前未以專業儀器進行漏水鑑定,並未證明漏水原因,故不足以證明估價單所列費用為修繕漏水之必要費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浴室在交屋時存有滲漏水,遑論自109年11月30日交屋至 今已逾兩年之久,系爭房地為3樓,倘系爭浴室防水層有破 裂,2樓之屋主豈可能2年內從未反應漏水之可能,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浴室交屋時存在漏水情事,其亦不具可歸責性而毋庸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卷三第78頁、第79頁) ㈠原告於109年10月17日以8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房地已於109年11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並於同年月 30日點交完畢。 ㈢被告於系爭契約之現況說明書勾選系爭房地並無滲漏水之情形。 ㈣原告於110年1月28日經仲介人員王秋華通知被告系爭浴室有漏水情事,兩造與王秋華於同年月31日至現場查看。 ㈤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地漏水之損害。 四、原告主張系爭浴室於交屋前即存有漏水,屬不完全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浴室於點交時有無存在漏水之瑕疵?㈡如有,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浴室於點交時有無存在漏水之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該物無瑕疵,則出賣人即不負擔保責任。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則買受人除應證明買賣標的確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外,尚應證明該瑕疵係在出賣人交付時即已發生,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判意旨參 照)。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 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浴室於點交時即存在漏水之瑕疵,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告自應就系爭浴室確有所述滲漏水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有系爭浴室之照片、系爭估價單及其委任之勝翔工程行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57至58頁、第131頁)。然觀諸照片所示,僅可見浴室乾濕分離之門 框處有滲水現象,惟無從僅依該滲水現象遽以推認系爭浴室具有漏水瑕疵。至系爭估價單係由兩造於110年2月2日會同 頂客工程行水電師傅劉育達至系爭房地會勘,由該水電師傅劉育達出具,而據該師傅到庭證述:我做抓漏已有數十年經驗;當天到現場後,買方(即本件原告)向我表示浴室乾濕分離,但淋浴處之門檻有滲水出來,我判斷滲水原因應該是填縫不良,淋浴間的門檻有縫隙才會滲水到外面,填縫不良原因很多,浴缸跟門檻的填縫分為水泥填縫及矽膠填縫,本件系爭浴室是水泥填縫,浴缸與門檻間之水泥填縫不良,所以水滲漏出來,當時我看到門檻有水痕,所以做這樣的判斷;當天買方表示浴室門檻有漏水時,我詢問屋主是使用時就漏水,還是沒有使用時漏水,因為使用時漏水就是有縫隙才會漏到外面,如果是沒有使用時漏水,可能是水管滲水,當時屋主表示有時漏水有時沒有漏水,我就說有用才會漏水就是填縫的問題。我向買方表示這不是漏水,買方就強調有漏水。當天在場的人有買方、買方仲介、我、賣方仲介,但賣方有無到場我忘記。賣方仲介沒有表示意見,是買方一直有意見;第一次買方對我提出的有意見,我建議買方再找別人來看,第二次是被告方仲介即王傑民委託我去看,叫我針對浴室淋浴間解決滲水的問題。當時在場的人有兩造、買方仲介,我建議如系爭估價單所載打掉浴缸重做,只要一動工,地磚及防水會破壞,必須要重新鋪設地磚及牆壁壁磚,估價單才有牆壁壁磚、地磚鋪設;上開工程施作方式是買方提出的要求,我才提出此內容之報價,我第一次去就告訴原告這不是漏水,只是填縫不良而滲水,漏水至是指漏到樓下或牆壁有壁癌;我是依照原告要求檢查下面水管,所以我才報價拆除浴缸及如報價單內容,不然填縫不良之修繕僅須用矽膠填縫即可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16頁至第121頁)。衡以證人具有數十年之抓漏經驗,其就本件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其所言應值採信。且證人即被告方仲介王傑民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月28日接獲原告仲介王秋華通知,其表示系爭浴室門檻有滲水出來,後續我與兩造、王秋華一同至現場查看,發現從淋浴間放水後,水會從門檻慢慢滲出來,原告便表示此為下方水管有破損,被告則表示此為門檻年久失修,因兩造意見不同,我便詢問雙方有無認識專業人士,雙方均表示無,我便請頂客工程行之師傅劉育達來看,師傅第一次來說是門檻下有縫,第二次來是因為原告主張臥室踢腳板之矽利康剝落,認為滲水已經滲到旁邊的臥室,但是師傅表示臥室矽利康剝落只是正常膨脹,與浴室無關;師傅當天說門檻有滲水但不能說是漏水,買方強調可能是水管漏水,師父說一勞永逸的方式就是如報價單所載內容,因為刨除地磚可以看到是水管是否漏水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23頁至第127頁),證人王傑民就會勘當日,師傅判斷系爭浴室門檻滲水原因、兩造就此門檻滲水緣由之爭論及至師傅後續何以出具估價單所載內容等細節,均與前開證人劉育達之證述大致相符,其等證言應堪採信。由此可知,證人劉育達到場勘查判斷系爭浴室門檻旁之積水現象係因門框填縫不良所致之滲水,與漏水無關,惟因原告屢次提出質疑並要求檢查地板下水管有無漏水,劉育達方以淋浴間地面及浴缸內部刨除、鋪設壁磚、地磚等施作方式出具系爭估價單之事實,堪以認定。顯見系爭估價單之內容乃係應原告堅持檢視水管要求而予以出具,並非單純應實際修繕所需,本院自無從單憑該估價單之開立即認定系爭房地確有原告所述漏水之情事。至勝翔工程行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估價單,其僅係就相關防水工程施作所需之費用為估價,此與系爭房地是否確有漏水等情核屬二事,亦無從以此認定系爭浴室確有原告所述之漏水瑕疵。 ⒊至證人即原告方之仲介王秋華雖到庭具結證稱:110年1月28日原告通知其系爭浴室乾濕分離,但從淋浴間有水滲漏到乾區地方,我請對方仲介聯絡前屋主來看房屋,後來兩造及雙方仲介均有到場,當時沒有找工程行的人過來,被告將浴缸放滿水及淋浴間蓄水加染料,發現有水從方才所述的門檻流出來,被告便表示請專業人士來看;後來水電師傅即頂客工程行劉育達,到場後師傅也是將浴缸及淋浴間放滿水,水後續漸漸滲漏出來,師傅直接說必須將浴缸及淋浴間磁磚全部打掉,防水層全部重做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09頁至第114頁)。證人王秋華固證述師傅曾表示必須施作防水層以及浴室打除等施作方式,然就師傅判斷系爭浴室有滲水之原因、出具該等估價單之經過、師傅曾經表示之門框填縫不良等情事均付之闕如,顯見其就勘查過程之陳述有避重就輕之情事,其證詞已難採信,自無從以此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⒋原告再主張系爭房地本存有漏水問題,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後始請4樓屋主處理等語,並提出4樓屋主之說明書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31頁)為證。然細觀前開說明書內容,記載「本人(葉春淵,即4樓屋主)於109年接到3樓屋主 朱先生來電,說明其屋已出售,請本人處理4樓陽台漏水之 事務,本人經朱先生告知後,亦請工程人員(李先生)處理完畢」,該說明書僅得知悉系爭4樓陽台有漏水情事,與與 系爭浴室存有漏水部分不同,自難以前開說明書遽認系爭浴室於交屋時確存原告所述漏水之事實。 ⒌再中古房屋因有自然損耗、老化、折舊現象,其屋況本不能與全新之預售屋相提並論,除有影響結構安全、漏水或其他經雙方明確約定不容許存在之項目外,一般中古屋應係就買受人看屋時之房屋現況進行交易,出賣人並無義務將中古屋重新翻修至相當於新屋程度之品質,只要出賣人交付房屋當時,其屋況已具備足供一般人居住起居之效用及居住品質,即應認已具備通常效用及品質,況有關外觀可輕易查看、檢視之屋況,買受人於決定買受中古屋前本可以事先檢視,並依據當時屋況老舊程度與出賣人議價,非謂中古屋之屋況未達新屋之標準,即屬物之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2月3日,有系爭房屋之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建物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卷二第47頁),可知系爭契約訂立之當時,系爭房屋已為屋齡逾40年之老屋,系爭浴室之門檻因年久耗損而出現縫隙,應屬老舊房屋自然及必然之耗損及老化現象,此亦與證人即師傅劉育達之判斷相合,被告辯稱系爭浴室之門檻滲水進係門檻年久耗損而產生之縫隙,與漏水無涉乙情,應非子虛。倘享有如新屋般之效用或品質,應於取得產權後,自行負擔翻新整修之成本,重新施作防水及修補,而此情應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不能預見,且衡諸常情,對於其供人居住使用之通常效用,亦不當然有所影響,基於本件中古屋買賣之性質,尚不足認係屬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況且,浴室門框防水效用,本即需要定期經常性之維護,非可一次性解決而一勞永逸,故為防止浴室門框滲水,屋主應定期檢修,故此未來長期定期檢修工作亦非出賣人於出售時所應負擔者。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負有不完全給付責任,難謂可採。 ⒍基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交付時浴室具漏水之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復無其他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主張,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修復費用為無理由: 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查,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浴室存有漏水瑕疵,已如前述,而依卷附之系爭契約所示,兩造亦未約定系爭浴室門框必須全部更新,則被告以系爭契約成立時系爭浴室之現狀交付原告,系爭房屋之價值及效用亦未見減損,自不能認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萬元,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