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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洪任遠

  • 原告
    徐乃麟
  • 被告
    蔡曜丞(原名:蔡志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46號原   告 徐乃麟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被   告 蔡曜丞(原名:蔡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永清前為大龍蝦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龍蝦公司)之負責人,曹米芳為監察人,被告則為總經理,104 年12月間,因大龍蝦公司有資金運用需求,被告即向原告借款90萬元,並承諾於一週後即105 年1 月8 日還款,原告因與陳永清為多年好友,被告亦為大龍蝦公司之總經理,原告知悉大龍蝦公司確實需要資金營運,在被告願意提供擔保之情況下,即同意借款90萬元予被告,並於104 年12月30日商請其經紀公司愛迪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愛迪昇公司),將尚未撥付給原告主持工作報酬中之90萬元匯款予被告,以履行原告交付90萬元予被告之借款給付義務,愛迪昇公司人員於翌日(即31日)匯款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至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則於同日將謙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1 月8 日、票面金額為90萬元、支票號碼為AE000000 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送至愛迪昇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詎原告屆期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卻遭退票,原告請其經紀公司多次代為與被告聯繫還款事宜,被告一再拖延。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0萬元,及自105 年1 月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是大龍蝦公司的總經理,老闆是陳永清,原告則為公司之無記名股東,當時陳永清表示其與原告有債務關係,即請我詢問原告能不能幫公司,原告答應幫忙向別人借90萬元,款項進來後我即交給大龍蝦公司之財務簡小姐,陳永清再把錢還給公司之投資者晏先生,陳永清並承諾一週後會將這筆錢補回去,惟陳永清未為履行,原告應請求陳永清返還上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19年上字第38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4 年12月30日請其經紀公司愛迪昇公司匯款90萬元予被告,愛迪昇公司之會計人員李玉菁於同年月31日即匯款9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則於同日將系爭支票送至愛迪昇公司等情,有李玉菁與被告之通訊軟體iMessage通話記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系爭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5頁);復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3820 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詐欺案件)偵查程序中自承:「(檢察官問:警詢是否均屬實? )被告答:均屬實,但我後來回去查詢當時對話,當時是陳永清說公司缺錢差110 萬元,請我去跟股東即告訴人〈按即原告〉借貸,徐〈即原告〉說他只有90萬元,另外20萬元是陳永清拿了一張別人的票請我去跟我妹蔡鈺茹借款. . . 」、「(檢察官問:是否在104 年12月底確實是向徐〈按即原告〉借90萬元?)被告答:有,是在當時大龍蝦辦公室跟他借90萬元,但他說他當時身上沒錢,他會去幫我借,只能借到90萬元,但需要曹米芳的支票擔保. . . 」等語(見另案偵字卷第230 至232 頁),被告即自承其係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復原告於同年月31日亦委請愛迪昇公司之人員將該9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是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甚明,即借款人為出名之被告,貸與人則為原告;再者,借款匯入被告帳戶時,即發生交付借款之效力,縱事實上被告將借款交付予大龍蝦公司使用,揆諸前開說明,屬被告就其所借之款項事後如何運用之問題,與兩造間業成立有效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被告亦不得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主張免責,故被告另聲請傳喚曹米芳到庭證明其係將借款供大龍蝦公司使用乙節,即無必要,亦予敘明。縱上,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顯無足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向其借用,則堪認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105 年1 月8 日返還借款,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屬實,是被告自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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