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6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魏子強 被 告 余肇炫即東夏企業社 廖翊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伍萬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余肇炫即東夏企業社(下稱東夏企業社)、廖翊雯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東夏企業社於108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9 日止,利率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1.61%浮動 計算(現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0.84% +年息1.61%=2.45%),借款期間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月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由被告廖翊雯為連帶保證人,並 簽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嗣被告東夏企業社繳交本息至110年6月28日、同年5月28日後,即未再繳交任何 款項,幾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自應連帶清償並給付依上開約定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5至43頁)為佐。又被告2 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堪採信。被告東夏企業社既與原告簽定系爭借據,並由被告廖翊雯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東夏企業社分別自110年5月29日、同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返還本息,依上開授 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借款,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