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江若涵、張巧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江若涵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張巧芸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郁元 鄧蒔方 被 告 莊于萱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邱曉誠於民國95年1月14日結婚宴客,並於99年9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兩人婚後育有未成年之子(100年出生),邱曉誠因工作長期居住臺北,原告及該子則居住於臺南,邱曉誠每兩週返回臺南待約三至四天。然邱曉誠忽於110 年6月3日因心因性休克、心血管疾病及高血壓等原因死亡,伊於收拾邱曉誠遺物之際,發現被告甲○○、乙○○(下合稱被 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均明知邱曉誠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與邱曉誠有如附表一、二之過從甚密、合意性交行為,故意侵害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干擾或妨害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伊於知悉被告有上列行為後,身心遭受極嚴重之打擊和傷害,食不知味、痛苦不堪。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甲○○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乙○○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 ㈠就原證2-4、12-13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僅就原證5對話紀錄右邊對話對象有爭執。伊與邱曉誠確有性交 行為,且知悉邱曉誠為有配偶之人,惟原告應舉證原證9影 片內容之拍攝時點。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甚至無顯示日期。縱原告主張為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 號民事判決意旨,婚姻中之雙方仍須尊重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不應承認隱含支配獨占之配偶權概念,原告以配偶權遭侵害為由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㈡伊從邱曉誠口中得知,邱曉誠確與原告在金錢、性生活產生問題,原告缺乏關懷與陪伴,邱曉誠對原告長久以來感情貧乏,況邱曉誠也曾與伊談論有請律師處理與原告離婚合約乙事,已足說明邱曉誠在多次外遇前就和原告無夫妻情感,則原告是否真實存有精神痛苦,非無疑問。伊早在知悉邱曉誠有配偶關係後,已與其漸行漸遠,係邱曉誠與伊表示其早與原告離婚,要求伊相信他並對伊展開熱烈追求,伊始繼續與其來往,現今社會依自己意思決定不婚或結婚後離婚者並非少見,而身分證件乃屬個人隱私性資料衡諸常情,一般人並不會任意出示,直到邱曉誠往生後,有名自稱是其老婆之人與伊聯絡,伊始知邱曉誠根本從頭到尾並未離婚,仍為有配偶之人,再依原證8對話内容足見原告與邱曉誠之間僅剩兒 子這個唯一的連結,已無任何證明夫妻感情甚篤之對話,在在顯示原告與邱曉誠之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而原告無法與邱曉誠維持圓滿夫妻情感,對邱曉誠外遇亦有相當責任,原告強將夫妻感情不睦乙事歸咎於伊,實非公允,伊從事網路直播主,每年收入僅為5萬元,斟酌原告因此前開事實所遭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其餘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前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過高。原告並無舉證伊何時上該節目,節目字幕上雖顯示最高月收入並不代表每月收入情形。 ㈢伊後來與邱曉誠已日漸疏遠,但因邱曉誠尚積欠伊美金26萬元,伊深怕拿不回借款,故不敢貿然與邱曉誠斷絕聯繫,深怕拿不回借款。原告於109年間知悉伊與配偶有不正常關係 時並未採取任何動作,且於邱曉誠死亡當日以邱曉誠之手機還傳訊息給伊要求還錢,經伊提及邱曉誠尚有欠款未還清,迄今才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原告似係因欠款,而非因伊之行為傷害原告夫妻之美滿生活緣故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乙○○則以: ㈠邱曉誠為陳立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立數學)執行長,伊為陳立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板橋陳立)高二班務主管,雙方為上司下屬關係,僅於公司會議場合見面,並無私交。110年4月間,邱曉誠就各年級留班佈局、說帖內容等機密資訊與班務主管個別面對面開會,某日會議完畢,邱曉誠突然向伊表示其當天心情極度低落,並表示因其與太太即原告夫妻長久失和、相隔兩地,雙方當天又為家庭私事吵架,其覺得很痛苦、隻身一人在臺北也感到很孤單云云,伊基於同事之情便予以口頭安慰,邱曉誠則向伊表示因其為執行長,在公司沒有什麼朋友,也不希望家醜外揚,此事僅有伊知道,希望之後如有類似情形,能向伊訴苦,其後,邱曉誠偶爾便會傳送此類抒發心情之訊息,伊亦未多想,僅簡單回覆。110年5月間,因疫情,陳立數學本部與各分校均開始採取遠距上課,會議及待辦事項均改以電子郵件Email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進行,伊與邱曉誠因而增加私 下往來頻率,邱曉誠亦開始表達追求之意,伊因知邱曉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始終謹守分際,礙於邱曉誠為上司,一方面擔心不予回應會影響工作,另一方面也因看到邱曉誠風光外表下脆弱的一面,逐漸產生同情心及好感。伊於110年6月2日,因簽呈內容不備遭邱曉誠退件,邱曉誠致電伊表示其 當晚出完差返回臺北後可與伊見面討論,考量該簽呈有時效性,且因邱曉誠生日將至,伊希望替其慶生,遂首次答應當日晚間下班後與其見面討論簽呈修改事宜並順便慶生。豈料,110年6月2日當晚雙方討論簽呈不到20分鐘,邱曉誠竟突 然因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等引發心因性休克,伊雖立即聯絡119救護車,邱曉誠仍送醫不治。伊與邱曉誠聯繫較密切之 時間僅不足二個月,處於剛萌芽階段,且伊因深知邱曉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始終謹守底線,從未與邱曉誠發生性行為,又原告與邱曉誠夫妻感情長期不睦,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非屬重大。再者,原告實與邱曉誠夫妻感情長期不睦,雙方分居多時,邱曉誠亦曾向伊傾訴原告多次向其表示「你在台北要怎麼樣我不管,但我就是不會離婚」,而伊之所以不斷向原告道歉,除因其情不自禁對邱曉誠產生同情及好感外,主要亦係因目睹邱曉誠從發病到過世之全部過程過於驚嚇,內疚自己未能及時將邱曉誠救回而自責。 ㈡否認伊與邱曉誠有性交。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資料,伊依原證7所示,是在23:45才到達邱曉誠住處樓下,顯見伊到達到邱曉誠發生心肌梗塞短短不到20分鐘,顯然不可能有原告所稱之發生性行為,再加上消防局的函覆資料,均無所謂邱曉誠全裸情形,顯見伊於當時確實因公事與邱曉誠見面,均無證據顯示110年6月2日當晚有任何逾越社交情事、甚或 有侵犯配偶權情事。不爭執原證6-7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 真正。附表編號2行為所指涉之時點不詳、地點不詳、行為 具體態樣亦不詳,未指明何以認定伊與邱曉誠二人有交往情事,且原告所提行為態樣之證據時均係原證7之LINE對話紀 錄即伊與邱曉誠110年6月2日當晚之對話紀錄,卻從未說明 何以由110年6月2日之單一事實推得二人有交往之持續行為 。再者,原證7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案發當晚之內容,亦顯 見雙方確實並無頻繁且密集之往來,縱認伊與邱曉誠有超越公事之私人情感,雙方感情亦僅處於萌芽階段,並無原告所稱發生性行為情事,更非情節重大。 ㈢伊與邱曉誠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280條前段,應由 雙方各負50%責任,而邱曉誠死後,原告除得繼承一切權利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應繼承邱曉誠共同侵權行為 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故就其向伊請求之50萬元損害賠償自應扣抵一半,原告至多僅得向伊請求2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與邱曉誠於95年1月14日結婚宴客,並於99年9月9日辦 理結婚登記,兩人婚後育有未成年之子;甲○○及乙○○均知悉 邱曉誠為有配偶之人;邱曉誠於110年6月3日因心因性休克 、心血管疾病及高血壓等原因死亡;原證9光碟内之人為甲○ ○與邱曉誠,原證2-5、6-7、12-13對話紀錄形式上為真正。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證2:甲○○與 邱曉誠110年3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原證3-4甲○○及邱曉誠L INE對話紀錄、原證5:甲○○與訴外人間對話紀錄、原證6: 原告與被告乙○○LINE對話紀錄、原證7:乙○○與邱曉誠LINE 對話紀錄、原證11:甲○○與邱曉誠110年3月24日LINE對話紀 錄、原證12:甲○○與邱曉誠110年6月2-3日LINE對話紀錄、 原證13:甲○○與邱曉誠110年5月24日LINE對話紀錄、邱曉誠 、原告及上列未成年子之戶籍謄本、110年9月10日之民事答辯狀、原證9甲○○與邱曉誠性愛影片光碟、111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頁、第31-39頁、第91-93頁、第99-101頁、第155頁、第172-175頁、第256-25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並受法律之保護,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乃為侵害該配偶之他方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 ㈡原告與邱曉誠於95年1月14日結婚宴客,並於99年9月9日辦理 結婚登記,兩人婚後育有未成年之子;甲○○及乙○○均知悉邱 曉誠為有配偶之人;邱曉誠於110年6月3日因心因性休克、 心血管疾病及高血壓等原因死亡;原證9光碟内之人為甲○○ 與邱曉誠,原證2-5、6-7、12-13對話紀錄形式上為真正等 情,已如前述。又甲○○陳明其與邱曉誠有性交,原證9光碟 内容屬實,原證9確實是被告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229頁),且甲○○稱於認識邱曉誠時,即知邱曉誠為有配 偶之人(最晚於108年12月11日即知邱曉誠為有配偶之人) ,亦有答辯狀及所附甲○○、邱曉誠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81頁),又依原證2-5、9、11-15(見本院卷第23-32、155、172-175、265-267頁)所示,甲○○(為網路直 播之直播主「張○○」)與邱曉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密交往 及性交行為,期間長達約2年;依原證6-7(見本院卷第33-39頁)所示,乙○○(為板橋陳立高二班務主管)與邱曉誠( 為陳立數學執行長)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親密交往行為,足見原告與邱曉誠於95年1月14日結婚宴客,並於99年9月9日 辦理結婚登記,迄邱曉誠於110年6月3日死亡前,其二人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甲○○、乙○○均知悉邱曉誠為有配偶之人, 甲○○與邱曉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密交往及性交行為;乙○○ 與邱曉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親密交往行為,均顯逾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一般已婚男子與女子正常社交之程度,堪認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即逾越已婚男女分際行為),且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則依上列說明,本件原告主張甲○○、乙○○有上列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應享有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甲○○、乙○○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意旨 ,依法不拘束本件訴訟,本院本於審判獨立精神,業已審認如上,是甲○○辯稱依上列民事判決意旨,婚姻中之雙方仍須 尊重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不應承認隱含支配獨占之配偶權概念等語,尚乏依據,洵不可採。 ㈢甲○○雖辯稱伊因誤信邱曉誠向伊表示邱曉誠早與原告離婚, 且邱曉誠對伊展開熱烈追求,伊始繼續與邱曉誠來往,直到邱曉誠往生後,有名自稱是其老婆之人與伊聯絡,伊始知邱曉誠根本從頭到尾並未離婚;依原證8對話内容足見原告與 邱曉誠之間僅剩兒子這個唯一的連結,已無任何證明夫妻感情甚篤之對話,在在顯示原告與邱曉誠之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而原告無法與邱曉誠維持圓滿夫妻情感,對邱曉誠外遇亦有相當責任,原告強將夫妻感情不睦乙事歸咎於伊,實非公允;伊後來與邱曉誠已日漸疏遠,但因邱曉誠尚積欠伊美金26萬元,伊深怕拿不回借款,故不敢貿然與邱曉誠斷絕聯繫,深怕拿不回借款。原告於109年間知悉伊與配偶有不正 常關係時並未採取任何動作,且於邱曉誠死亡當日以邱曉誠之手機還傳訊息給伊要求還錢,經伊提及邱曉誠尚有欠款未還清,迄今才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原告似係因欠款,而非因伊之行為傷害原告夫妻之美滿生活緣故云云。惟查,甲○○既於認識邱曉誠時,即知邱曉誠為有配偶之人(最晚於 108年12月11日即知邱曉誠為有配偶之人),且依原證8邱曉誠與原告之對話内容,純屬夫妻日常對話,尚難認原告與邱曉誠之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又甲○○就其上列所辯之情事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乏依據,洵不可採。 ㈣查乙○○稱110年5月間,因疫情,陳立數學本部與各分校均開 始採取遠距上課,會議及待辦事項均改以電子郵件Email及 通訊軟體LINE聯絡進行,伊與邱曉誠因而增加私下往來頻率,邱曉誠亦開始表達追求之意,伊因知邱曉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始終謹守分際,礙於邱曉誠為上司,一方面擔心不予回應會影響工作,另一方面也因看到邱曉誠風光外表下脆弱的一面,逐漸產生同情心及好感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迄至110年6月2日發生如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為止,確有持續一段時間之行為。是乙○○辯稱原告所提行為態樣之證據時均 係原證7之LINE對話紀錄即伊與邱曉誠110年6月2日當晚之對話紀錄,卻從未說明何以由110年6月2日之單一事實推得二 人有交往之持續行為。再者,原證7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案 發當晚之內容,亦顯見雙方確實並無頻繁且密集之往來,縱認伊與邱曉誠有超越公事之私人情感,雙方感情亦僅處於萌芽階段,並非情節重大云云,亦屬無據,殊無可採。 ㈤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乙○○因明知邱曉誠為有配偶之人, 而與邱曉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親密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應享有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乙○○與邱曉誠二人成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則依上列規 定,乙○○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是乙○○辯稱伊與邱曉誠屬 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280條前段,應由雙方各負50%責任,而邱曉誠死後,原告除得繼承一切權利,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應繼承邱曉誠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負之損害 賠償義務,故就其向伊請求之50萬元損害賠償自應扣抵一半,原告至多僅得向伊請求25萬元等語,顯屬無據,殊無可採。 五、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甲○○、乙○○所為之上列侵權行為,對於原告 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程度。甲○○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滿 39-41歲(見本院卷第119頁之戶籍謄本),其係網路直播之直播主,109年度申報所得為5萬餘元,財產總額為15萬餘元;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滿33歲(見本院卷第133頁 之戶籍謄本),其109年度申報所得約為70萬餘元,名下無 財產;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45歲,其109年度申報 所得約為8萬餘元,財產總額為73萬餘元之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節,認原告請求甲○○、乙○○各賠 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依序分別核減為45萬元、15萬元,方屬公允。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甲○○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乙○○給付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李育真 附表一:(甲○○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證據 請求金額 1 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10年6月3日 不詳 甲○○與邱曉誠之交往行為,屬於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關係 原證11-12、原證2-5、原證9、原證13 50萬元 2 自110年3月24起至110年3月25日止 不詳 甲○○:我知道我也很多地方或許沒有別人好,但是我真的很珍惜我們彼此相處的每一刻,你的家庭情況跟工作,也不適合一個無時無刻要依賴你黏著你的人,我是一個可以體諒你的工作跟家庭的獨立女生,但是相對下來,我可能有時候就會讓人覺得我一切都淡淡的,因為要是我變成那樣黏人的女生,我恐怕連你要回台南、跟台南的傳訊息,我都不能接受,這也是所謂有一好沒兩好吧。…我知道在一起不可能幾年下來都處於激情,但是人生苦短,我希望我們可以相處時都開心。我是真的喜歡你也很珍惜每一次相處的時光(不敢說愛,因為可能真的還不知道怎麼叫愛) 原證2 3 109年5月20日 不詳 甲○○:本來你就無法要求我,又要對你非常上心,卻又不在意你回台南,不去在意你有婚姻。…彼此談戀愛的觀念多少不同,那就是一直溝通去達到一些平衡點不是嗎?…我可能有時候就不太會去拘泥於太多細節什麼的,所以才可以跟你在一起兩年,…但是只要你真的在意提出來,我能改善的地方都還是願意改善的 原證3 4 自110年5月10日至110年5月11日止、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6日止 不詳 甲○○:哼之前搖太多啦。 原證4 邱曉誠:連坐進去的姿勢都不太順暢 甲○○:哼最好是 邱曉誠:好奇之前男友如果配合妳的時候豈不是也要日夜顛倒,怎麼還有時間愛愛和增進感情? 甲○○:可以直播前啊,哈哈哈哈,比如傍晚。 甲○○:好喔,沒洗澡喔? 邱曉誠:晚點洗 甲○○:先插完妹妹在洗喔 邱曉誠:沒有啊 甲○○:這樣今天下播是不是要去愛愛一下以免過幾天封城 邱曉誠:…不用配合我的做愛頻率和想法,況且也不是非做愛不可 甲○○:我也沒有覺得叫配合,就是情侶之間本來就互相而已,我弄好了躺平晚安安 5 不詳 不詳 如原證5所示之「對的,我想留紀念的,因為這是他最貼身的」等語及被告甲○○私自取走第三人邱曉誠遺物之行為 原證5 6 不詳 不詳 如原證9所示之性愛影片 原證9 7 110年5月26日 不詳 甲○○:我覺得每次好像我月經來我們不能愛愛就很容易彼此不高興 原證13 邱曉誠:會這樣子嗎 甲○○:我回想一下每個月感覺都有這種情況 邱曉誠:妳都是這樣子覺得,是喔,那我是個爛人? 甲○○:沒有這樣說,只是不知道為什麼,只是覺得要討論一下如何解決這樣的情況,在我月經來的時候 附表二:(乙○○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證據 請求金額 1 不詳時點起至110年6月3日止 不詳 乙○○與邱曉誠之交往行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關係。 原證6-7 50萬元 2 110年6月2日 不詳 乙○○:我開玩笑的,我的大寶每天都好忙 原證7、110年9月10日到院之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99-101頁) 邱曉誠:剛回來台北,更想見妳了 乙○○:我們週四本來可以見面約會慶生的,我也想你 邱曉誠:(愛心貼圖)妳要多保護好自己喔 乙○○:好(愛心貼圖)但我想說如果你可以留10或11中午一點時間給我,我可以外送生日餐給你(愛心) 邱曉誠:妳就是我的生日餐啊 乙○○:我隨時都是你的生日餐啊,只是吃完很累的 邱曉誠:我回家先洗澡等妳…等妳11:30過來 乙○○:哈哈哈好啦,我晚一點弄好出發跟你說…我知道的,但大寶想我只能冒著攜帶病毒的危險,您都不怕啊…好啦我出門去找你了,先叫車…轉個彎抵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