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張惠閔
- 法定代理人賴源俊
- 原告楊錦村
- 被告兆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楊錦村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源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兆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兆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兆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兆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兆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具狀到院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賴源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兆豐公司應與追加被告賴源俊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算,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變更,合於前揭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國內紡織事業歷練多年。被告兆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源俊於107年10月以口頭邀約原告以500萬元投資被告兆豐公司共創事業,原告遂於107年10月17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兆豐公司之板信商銀桃園分行帳戶作為出資額,原告亦因此於被告兆豐公司任職,事隔兩年,被告賴源俊出入均以被告兆豐公司名義租賃之名貴車款代步,卻不同意原告參與被告兆豐公司任何決策,更以被告兆豐公司虧損為由,從未分配被告兆豐公司盈餘予原告,亦拒絕原告查核被告兆豐公司相關財務表冊。原告於109年8月查詢被告兆豐公司登記資料,始知被告兆豐公司登記資本額自始均為500萬元,未於107年10月辦理增資變更,且並未登記原告為出資額500萬元之股 東,至於原告於107年10月匯入之500萬出資額,則資金流向不明,原告至此方知上當受騙,因而要求被告賴源俊返還出資額,然被告賴源俊拒不處理,原告只得憤而離職。原告離職後,委請律師函邀協商處理,被告賴源俊仍相應不理。原告不得已,只得對被告賴俊源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現由新北 地檢署偵辦中,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010號),並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賴源俊嗣後不承認此為投資款,拒絕變更被告兆豐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資本額1,000萬元,拒絕將股東變更為原告及 被告賴源俊。被告當初允諾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兆豐公司之股東,迄今均未履行契約義務,原告爰當庭催告請求被告兆豐公司應於20日內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兆豐公司出資額500萬元 之股東,若未於上開期限內履行,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 張解除投資契約關係,詎被告兆豐公司嗣仍未依約履行上開約定義務,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 訴請被告兆豐公司返還所受利益500萬元。 ㈢按有限公司辦理修訂章程增資及股東變更登記,新股東只要出具:全體股東同意書及股東身份證影本,即可辦理,此可參新北市政府經發局網站並附增資登記股東同意書範例。查本案蒙鈞院審理後,被告兆豐公司代理人,當庭承認系爭500萬元為投資兆豐公司之投資款,並允諾於原告提供必要文 件後,於111年1月26日前,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兆豐公司出資額500萬元股東。被告訴訟代理人因於111年1月12日,發函 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文件。原告明知被告要求「良民證」及「股東聲明書」二份文書,意在刁難,但仍依指示辦理「良民證」後,於1月21日將被告指定文件奉寄被告代理人。1月26日被告代理人電話通知:「股東聲明書」須原告本人親簽,不得僅蓋印章。原告旋即親簽後,親自於1月26日下午送交 被告代理人處簽收。被告於遲誤111年1月26日履行期限後,仍於111年2月17日委任其訴訟代理人竇韋岳律師,以電子郵件發函要求原告簽署「股東出資額聲明書」。然詳讀股東出資額聲明書內容,顯然不符公司法第106條規定,亦與原證9所示範例迥然不相同。此情顯係被告再度以障眼法設詞主張:「未能遵期履行變更登記事宜」,係因原告不願配合或故意拖延,故被告未遵期履行,被告無可歸責事由云云。原告因此於111年2月18日指示訴訟代理人王玉楚說明前揭理由,拒絕簽署原證11所示:「股東出資額同意書」,並通知解除兩造間500萬元之增資契約。迄今,被告仍未依約將原告登 記為被告兆豐公司股東,並於兩造訴訟中,設詞拒絕將原告登記為股東,顯見被告賴源俊自始即設局詐欺屬實。 ㈣本案起訴後,被告再度訛稱願遵期辦理變更登記,使原告成為被告兆豐公司之股東,但迄未屢行。此客觀情事,再度證明被告賴源俊身為被告兆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股東,自始即無使原告成為被告兆豐公司股東之意思。然被告賴源俊卻訛稱投資,致令原告陷於錯誤,進而於107年10月17日匯 款500萬元予被告兆豐公司屬實。而被告兆豐公司之唯一股 東即董事賴源俊迄今仍拒不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兆豐公司持股500萬元股東,可知被告賴源俊自始即無邀約原告擔任被告 兆豐公司之股東之意思,竟仍於107年10月間設詞以投資被 告兆豐公司為由,致令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00萬元之行為 ,顯係故意以詐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令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失。故原告先位請求權為請求被告兆豐公司 、賴源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請求權為向被告兆豐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原告返還不當得 利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兆豐公司應與追加被告賴源俊,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程序事項: ⒈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被告追加與訴之追加,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及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内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然查原告於起訴之初就可主張侵權行為,並連同追加被告賴源俊一同起訴,蓋原告自始即認為追加被告賴源俊有為詐欺之行為,然卻於原告對追加被告賴源俊之刑事詐欺告訴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際,仍追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實有拖延訴訟或有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之實,自應不許追加。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嗣後未履行登記股東一事,然上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亦不應准許追加。㈡實體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賴源俊力邀原告投資被告兆豐公司後,被告兆豐公司拒絕承認此投資款,而因此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顯有違誤,蓋原告主張被告兆豐公司不承認原告之股東身分,亦不同意變更被告兆豐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資本額資料,而使被告兆豐公司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於原告所匯款之5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惟原告之所以匯系爭投資 款,係原告主動告知被告賴源俊要投資被告兆豐公司,故而匯款投資,因此系爭投資款係基於投資之法律關係而為,被告兆豐公司絕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之意旨 ,原告匯入系爭投資款之行為顯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基於投資被告兆豐公司之目的而對被告兆豐公司之財產有所增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退步而言,縱使原告認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應對於無法律上之原因一事舉證,然原告所附之事證皆無法舉證被告兆豐公司受有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綜上,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⒉況原告將系爭投資款匯款予被告兆豐公司後又於108年3月8日 追加投資200萬予被告兆豐公司,惟被告賴源俊以被告兆豐 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而主動退回上開款項,故被告兆豐公司絕無不同意原告參與任何決策,也無拒絕原告進行任何查核,更無不承認其股東之地位一事,否則何須主動再將原告第2 次追加之200萬投資款主動返還?上開說法皆係原告片面之 主張,倘若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為何又於被告兆豐公司工作約2年之久,直至欲提起有關本訴訟之刑事告訴前方離職 ,原告之主張顯非合於常理。 ⒊原告復主張本件為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之不當得利,然按給付行為因欠缺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可分為自始無給付目的(如非償清償、作為給付之原因行為未成立、無效或撤銷)、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如法律行為附解除條件、撤銷或合意解除)及給付目的不達三類型(王澤鑑著不當得利頁四五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兆豐公司不否認原告所匯款之系爭投資款係基於投資之法律關係而為,然原告主張上開法律行為係因遭被告賴源俊詐欺實無理由,且此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6010號)認定被告賴源俊並無詐欺原告所匯之系爭投資款之事實,原告自不可主張得撤銷因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投資款係因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而生之不當得利,惟依上開判決之意旨,給付之目的嗣後不存在,係例如受詐欺而為之買賣,經依法撤銷後,其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即為無法律上原因,然本件原告係基於投資而給付,自無給付之目的嗣後不存在之問題,故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⒋倘若鈞院認原告可追加,則原告稱被告兆豐公司、賴源俊自始無意讓原告登記為股東等事皆非屬實,實係因原告拒不配合,使被告所聘請之會計師無法做出增資資本額之查核報告,理由如被證5會計師所出具之書面說明為證,從會計師所 出具之說明可知,若被告未先配合提供股東出資額聲明書及有關資金匯入後續提領相關憑證及說明,會計師無法進一步對於該500萬資金進行查核,故由此可知,被告實無意欺騙 原告之意思,係原告拒絕配合始讓本件股東登記事宜停留在須由原告配合提供股東出資額聲明書及有關資金匯入後續提領相關憑證及說明之階段,而無法對下一步審查事項進行。另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裁判意旨,可知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至增資登記乃公司董事之職責,其未依限登記,公司董事僅應受處罰而已,並非公司基於認股行為對於認股人所負之債務,公司對認受新股之股東,並不因而發生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問題。因此縱使原告未登記成為被告兆豐公司股東,被告兆豐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任何股東權利皆無否認,且原告也從未主張任何股東權利,何來詐欺一事,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17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兆豐公司之板信商銀桃園分行帳戶作為投資被告兆豐公司之出資額,然迄今被告兆豐公司並未辦理增資變更,且並未登記原告為出資額500萬元之股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憑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先位請求權得否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㈡若㈠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權得否依照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兆豐公司返還50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請求權得否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 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而債權雖屬私權,然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且債權不具有所謂典型的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個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時甚多,如謂加害人因過失侵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責任將無限的擴大,似屬過苛,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且有礙於經濟自由之發展,此並涉及債務人的意思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的競爭,應作限制的解釋,是以債權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客體為債權,然依上開說明,債權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債權之事實存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號判決相同意旨參照)。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69頁),然審 諸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性質,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其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原告就此所受之經濟上損失,並非固有利益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權利」,當無從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賴源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於法有據,自亦無從依照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兆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縱認原告尚有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請 求賠償(蓋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曾表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然歷次書狀均僅敘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然原告主張被告賴源俊自始即無使原告成為被告兆豐公司股東,而由被告賴源俊訛稱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00萬元等語,為被告賴源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舉證證明之,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方式舉證證明被告賴源俊有上開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向原告詐騙500萬元之情,復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原告提告被告賴 源俊所涉上開詐欺一事,經該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010號略 載以「經查,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稱其於匯款投資兆豐公司後,多次向被告要求簽立股東合約書未果,且嗣後於109年8月間,告訴人查詢該公司登記資料,發現其始終未成為該公司股東,經向被告要求退回上開投資款項遭拒為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雖指稱多次要求被告簽立股東合約書未果等節,然遭被告否認在案,已如上述,是就此雙方各執一詞,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錄音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縱告訴人終未能登記成為兆豐公司股東,然既無事證足被告自始係蓄意訛詐告訴人投資款項,且故意不讓告訴人成為股東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及卷內現有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逕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任何投資,本有其風險存在,投資人於投資時,即應考量投資風險等因素,以決定是否參與投資,本件告訴人於上開認知下,仍決定投資兆豐公司,並有進入該公司任職,按月收領薪資之事實,堪信告訴人決定投資兆豐公司係基於自身對獲利及風險之衡量,就此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況被告自始未曾否認告訴人投資兆豐公司,有權成為兆豐公司股東之事實,且有於108年3月7日匯款200萬元至告訴人戶頭等情,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尚不能僅以本件有告訴人投資兆豐公司後,未能成為該公司股東之事實,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等意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為相同認定,認定未能證明被告賴源俊有何詐欺情事,則原告指稱被告賴源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不法侵權行為,且被告兆豐公司亦因此應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難認可採。 ⒋另審諸原告倘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源俊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違反何項保護原告之法律規定,至原告雖稱被告賴源俊之行為已涉犯刑法詐欺罪,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賴源俊之行為業已經刑法詐欺罪相繩(更遑論原告提告被告賴源俊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賴源俊既否認原告前揭主張,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賴源俊有何施以詐術、欺瞞之不法故意欺騙行為,尚難認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源俊賠償損害,並依照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兆豐公司連帶賠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洵屬無據。㈡若㈠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權得否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兆豐公司返還500萬元?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兆豐公司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兆豐公司,原告依約給付500萬元投資款,被告兆豐公司應依約履行配 合讓原告登記成為被告兆豐公司出資500萬元之股東之義務 ,然被告兆豐公司遲未履行,復經原告於111年1月6日當庭 催告請求被告兆豐公司應於20日內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兆豐公司出資額500萬元之股東,若未於上開期限內履行,則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投資契約關係,詎被告兆豐公司嗣 於原告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後,仍未依約履行上開約定義務,此有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兆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之往來電子郵件及股東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其與被告兆豐公司間之 投資契約並依照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兆豐公司返還所收受之投資款500萬元,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兆豐公司返還已收款項50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1日(款項交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兆豐公司給付自110年8月21日起算之利息,自應予准許。至被告兆豐公司辯稱原告拒不配合、未提供股東出資額聲明書等,然觀諸兩造於約定期限內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原告確實已經配合被告兆豐公司要求提出所需相關文件,而被告兆豐公司嗣於期限後又主張應再提出股東出資額聲明書等情,此部分既未能提出相關法律依據作為佐證,原告復爭執被告兆豐公司所提出之被證5形式真正,此部分亦 未見被告兆豐公司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為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尚屬有據,另被告兆豐公司抗辯 原告必須要再進行一次催告才算解除契約等云云,然原告前已定期催告,並於催告內容表示若被告兆豐公司未能遵期履約,則解除契約,自屬於法有據,被告兆豐公司前開辯稱於法自有未洽,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賴源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情事,無從依據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 兆豐公司、賴源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先位請求權基礎應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而原告備位請求權基礎乃依照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與被告兆豐公司間之投資契約並依 照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兆豐公司返還所收受之投資款500萬元,此部分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兆豐公司應 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111年2月24日)後,復於111年3 月3日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具狀到院表示聲請傳喚許淑萍會計師以及調閱被告兆豐公司之板信銀行帳戶於107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交易明細,待證事實為確認被告兆豐公司107年10月資金異常匯出之詳情、被證5說明書是否為許淑萍之真意,以及確認被告賴源俊是否將500萬元投資款挪為他用之數額,然此部分乃係涉及被告兆豐 公司抗辯未依約履行是否有理由部分,縱無從依約辦理股東登記事宜並非係因原告未能配合提供股東出資額聲明書等情,亦無從直接逕認被告賴源俊有故意詐欺原告給付系爭投資款之情事,況承前所述,被告自始均未曾否認原告投資被告兆豐公司,以及原告有權成為兆豐公司股東之情,甚有於108年3月7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戶頭等情,難認被告賴源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意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兆豐公司遲未履約之情事(且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證據聲請 並無必要),另原告聲請調閱帳戶明細部分,縱被告賴源俊 有將帳戶內款項加以運用,亦無從認定被告賴源俊當初與原告協議投資等情為詐欺行為,故原告上開證據聲請調查,均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沂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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