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高文淵
- 原告洪建任
- 被告方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05號原 告 洪建任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方龍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485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9 年度司執字第1451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0 年度司執字第6631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執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961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下稱104 年第5961號支付命令)、103 年度司促字第5096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下稱103 年第5096號支付命令)、103 年度司促字第23818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下稱103 年第23818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於訴外人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博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485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6 年司執第44859 號執行事件)、109 年度司執字第1451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9 年司執第145173號執行事件)、110 年度司執字第6631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10 年司執第66316 號執行事件)受理(其中109 年司執第145173號執行事件、110 年司執第66316 號執行事件併入106 年司執第44859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已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移轉命令於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故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執103 年5096號支付命令、103 年第23818 號支付命令縱經確定,然被告遲至109 年、110 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 年之時效,原告自得援為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所為之上揭執行自應予以撤銷。 ㈡再者,被告所執103 年第5096號支付命令、103 年第23818 號支付命令所據之支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而諭知沒收,則該票據既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被告即無從執該票據行使權利,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失所附麗,而應予以撤銷。 ㈢縱認被告所執103 年第5096號支付命令、103 年第23818 號支付命令得予執行,然據被告於另案所自承其自106 年7 月31日起每月扣薪新臺幣(下同)13,652元迄今,且被告對原告之執行事件如附表一所示本件執行事件一覽表,其中編號2 、3 之執行事件業經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3209號判決因該債權不存在而撤銷確定,被告前所受領原告於泰博公司處之薪津債權僅得清償103 年第5096號支付命令、103 年第23818 號支付命令及104 年第5961號支付命令之債權,而被告已受領之部分已足以清償上揭債權,職是被告上揭債權亦已清償完畢,該執行名義之債權業已消滅,因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㈣又倘103 年第5096號支付命令、103 年第23818 號支付命令因上揭事由而不得執行,則被告已受領之部分已足以清償104 年第5961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則被告所聲請之執行行為應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所提出之答辯狀,其陳述略為:㈠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主要理由為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支票3 張全屬原告之父母洪世隆(106.10.28 沒)、陳惠亮2 人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取得,持向被告調借現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為證。然對照該刑事判決與相關事證,其疑點有二:其一,偽造有價證券者2 人,其中已死亡之洪世隆曾於102 年9 月14日簽發面額50萬元、票號AB0000000 之支票交由原告向被告調界現金,卻於其去世後單由配偶陳惠亮自首「類似簽發支票反出於偽造手法」,殊難取信眾人?其二、上開刑事判決固然認定陳惠亮犯罪,然於量刑上充分考慮被害人即被告「票據利益」、而於其第8 頁第30行至第9 頁第8 行略以「為使方龍獲得充分保障,避免被告僥倖、應督促其履行和解條件…」,依此原告提起本訴排除系爭執行是否有當?㈡原告經營勝惠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勝惠公司),取得系爭執行支票面額之金錢,供勝惠公司資金周轉,其母陳惠亮對此知之甚明,不問系爭支票是否陳惠亮冒簽,按支票屬「文義證券」之首,原告既為發票人,被告又屬善意取得票據,原告基於發票人應依據票據文義負擔票據債務,因此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先後執104 年第5961號支付命令、103 年第5096號支付命令、103 年第23818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於泰博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第44859 號執行事件、109 年第145173號執行事件、110 年第66316 號執行事件受理,其中109 年第145173號執行事件、110 年第66316 號執行事件均併入106 年第44859 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及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執行名義立後是否有消滅原告之請求之事由發生?茲說明如下: ㈠103 年第5096號支付命令部分: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原告於102 年10月10日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號AY0000000 、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紙,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3 年2 月12日核發103 年第5096號支付命令,其內容為:「一、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應向債權人(即本件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等語,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同年4 月間確定,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上開支票執票人(即被告)對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其原有1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已因被告聲請發103 年第5096號支付命令而中斷,並自該支付命令確定時起重行起算延長為5 年。惟被告自該支付命令103 年4 月間確定後,迄至109 年11月6 日始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09 年司執第145173號執行事件),可見上開支票之請求權於被告聲請執行時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後,該支付命令所依據之上開支票票款及其利息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甚明。 ㈡103 年第23818 號支付命令部分: 查被告係持原告於102 年11月10日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號AB0000000 、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紙,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3 年6 月27日核發103 年第23818 號支付命令,其內容為:「一、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應向債權人(即本件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等語,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103 年10月8 日確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上開支票執票人(即被告)對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其原有1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已因被告聲請發103 年第23818 號支付命令而中斷,並自該支付命令確定時起重行起算延長為5 年。然被告自該支付命令103 年10月8 日確定後,迄至110 年5 月31日始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10 年司執66316 號執行事件),可見上開支票之請求權於被告聲請執行時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後,該支付命令所依據之上開支票票款及其利息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無疑。 ㈢104 年第5691號支付命令部分: ⒈被告係於106 年4 月25日以104 年第569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在泰博公司之薪資債權(即本院106 年司執44859 號執行事件),該支付命令內容為:「一、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洪世隆)應向債權人(即本件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等語,本院於106 年7 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泰博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下稱系爭薪資債權),自106 年7 月起,在50萬元及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4,000 元之範圍內,移轉於被告;嗣因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3943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80972 號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執行系爭薪資債權,而併入106 年司執第44859 號執行事件執行,本院乃於106 年8 月30日改發移轉命令(原移轉命令同時撤銷),將系爭薪資債權自106 年8 月起,移轉於被告,泰博公司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被告;其後,109 年司執第145173號執行事件復執行系爭薪資債權,再併入106 年司執第44859 號執行事件執行,本院再於109 年12月7 日改發移轉命令(原移轉命令同時撤銷),將系爭薪資債權自109 年12月起,泰博公司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旋110 年司執第66316 號執行事件再執行系爭薪資債權,亦併入106 年司執44859 號執行事件執行(此部分本院尚未再換發移轉命令)。 ⒉經本院函詢泰博公司依本院上開移轉命令移轉金額結果,該公司函覆稱:自106 年7 月開始至今,移轉予被告之金額為671,112 元,其移轉日及移轉金額詳附件一(按即本判決附表四)等語,有泰博公司110 年10月7 日泰總字第1101007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依此計算,各該執行事件依移轉比例(參見如附表二、三所載)所移轉金額如下: ①106 年司執第44859 號執行事件: ⑴106年7月30日移轉金額13,667元。 ⑵106 年10月31日至109 年10月31日共移轉13次,每次金額41,001元,移轉比例31.8% ,移轉金額169,498 元【計算式:41,001元×13×31.8% =169,49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⑶110 年1 月30日至110 年8 月2 日共移轉3 次,金額分別為41,001元、41,001元、42,430元,移轉比例25.38%,移轉金額31,581元【計算式:(41,001元+41,001元+42,430元)×25.38%=31,581元】。 ⑷合計移轉金額214,746 元【計算式:13,667元+169,498 元+31,581元=214,746 元】。 ②106 年司執助字第3943號執行事件: ⑴106 年10月31日至109 年10月31日共移轉13次,每次金額41,001元,移轉比例6.4%,移轉金額34,113元【計算式:41,001元×13×6.4%=34,113元】。 ⑵110 年1 月30日至110 年8 月2 日共移轉3 次,金額分別為41,001元、41,001元、42,430元,移轉比例5.08 %,移轉金額6,321 元【計算式:(41,001元+41,001元+42,430元)×5.08 %=6,321 元】。 ⑶合計移轉金額40,434元【計算式:34,113元+6,341 元=40,434元】。 ③106 年司執字第80972 號執行事件: ⑴106 年10月31日至109 年10月31日共移轉13次,每次金額41,001元,移轉比例61.8 %,移轉金額329,402 元【計算式:41,001元×13×61.8 %=329,402 元】 。 ⑵110 年1 月30日至110 年8 月2 日共3 次,金額分別為41,001元、41,001元、42,430元,移轉比例49.24%,移轉金額61,270元【計算式:(41,001元+41,001元+42,430元)×49.24%=61,270元】。 ⑶合計移轉金額390,672 元【計算式:329,402 元+61,270元=390,672 元】。 ④109 年司執145173號執行事件: 110 年1 月30日至110 年8 月2 日共3 次,分別為41,001元、41,001元、42,430元,移轉比例20.3% ,移轉金額25,260元【計算式:(41,001元+41,001元+42,430元)×20.3% =25,260元】。 ⒊依104 年第5691號支付命令內容,被告自103 年1 月14日起至110 年8 月2 日(即泰博公司最後一次移轉日)止,得請求之利息期間為7 年又201 日,金額共188,767 元【計算式:(500,000 元×5%×7 )+(500,000 元×5%× 201/ 365)=188,767 元】,加上本金50萬元、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4,000 元,合計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93,267 元(計算式:500,000 元+188,767 元+500 元+4,000 元=693,267 元),扣除106 年司執第44859 號執行事件已執行之金額214,746 元後,剩餘478,521 元。又因上開103 年第23818 號支付命令部分所依據之支票本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109 年司執第145173號所執行之25,260元,即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將該金額返還原告;上開106 年司執助字第3943號、106 年司執字第80972 號執行事件,前經原告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由本院於110 年3 月29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3209號判決,將該2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於110 年4 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93頁),則該2 執行事件所執行之金額40,434元、390,672 元,亦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將該金額返還原告。以上不當得利之金額合計456,366 元(計算式:25,260元+40,434元+390,672 元=456,366 元),經原告主張可清償106 年司執第44859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而相互抵銷後,該執行事件未受償金額僅剩餘22,155元(計算式:478,521 元-456,366 元=22,155元)。 ⒋再者,被告又以泰博公司依本院移轉命令所移轉之金額不足為由,而訴請泰博公司給付15萬元及其利息,該事件由本院以110 年度勞簡字第92號受理,嗣經原告之參加和解,雙方於110 年11月3 日和解成立,泰博公司願給付原告15萬元,並於110 年11月10前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此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則106 年司執第44859 號執行事件剩餘之未受償金額22,175元再扣扺此部分和解金額後,原告業已全部清償完畢。 ⒌被告雖以答辯狀抗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主要理由為系爭執行所依據之支票3 張全屬原告之父母洪世隆、陳惠亮2 人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取得,持向被告調借現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但該刑事判決與相關事證其疑點云云,惟本院判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並未以被告所指之支票係遭被告之父母偽造為依據,是其抗辯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103 年第5096號支付命令、103 年第23818 號支付命令所依據之票據請求權,均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存在;104 年第5961號支付命令所依據之票款及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之請求權業已全部清償完畢,顯見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即本院106 年司執第44859 號、109 年司執第145173號、110 年司執第66 316 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照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一:本件執行事件一覽表 ┌──┬──────┬──────┬────┬────┐│編號│執行名義 │執行案號 │執行名義│請求金額││ │ │ │金額(新│(新臺幣││ │ │ │臺幣) │) │├──┼──────┼──────┼────┼────┤│ 1 │本院104 年度│本院106 年度│50萬元 │50萬元 ││ │司促字第5961│司執字第4485│ │ ││ │號 │9 號 │ │ │├──┼──────┼──────┼────┼────┤│ 2 │本院106 年度│本院106 年度│530,240 │10萬元 ││ │司票字第3188│司執助字第39│元 │ ││ │號 │43號(臺灣桃│ │ ││ │ │園地方法院10│ │ ││ │ │6 年度司執字│ │ ││ │ │第57265 號囑│ │ ││ │ │託執行) │ │ │├──┼──────┼──────┼────┼────┤│ 3 │本院106 年度│本院106 年度│97萬元 │97萬元 ││ │司票字第431 │司執字第8097│ │ ││ │號 │2 號 │ │ │├──┼──────┼──────┼────┼────┤│ 4 │本院103 年度│本院109 年度│40萬元 │40萬元 ││ │司促字第5096│司執字第1451│ │ ││ │號 │73號 │ │ │├──┼──────┼──────┼────┼────┤│ 5 │本院103 年度│本院110 年度│40萬元 │40萬元 ││ │司促字第2381│司執字第6631│ │ ││ │8 號 │6 號 │ │ │└──┴──────┴──────┴────┴────┘ 附表二: ┌──┬──────────────────────────────┐ │案號│106 年司執字第44859號 │ ├──┴──────────────────────────────┤ │債權計算及金額計算如下: │ ├──┬───┬────┬─────┬─────┬──────┬──┤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執行費(新│計息債權本│利息、違約金│移轉│ │ │ │(新臺幣│臺幣/元) │金(新臺幣│起算日期 │比例│ │ │ │/元) │優先受償 │/元) │ │ │ ├──┼───┼────┼─────┼─────┼──────┼──┤ │ 1 │方龍 │500,000 │4,000 │500,000 │詳如106 年4 │31.8│ │ │ │ │ │ │月28日新北院│% │ │ │ │ │ │ │霞106 司執速│ │ │ │ │ │ │ │字第44859 號│ │ │ │ │ │ │ │執行命令所載│ │ ├──┼───┼────┼─────┼─────┼──────┼──┤ │ 2 │方龍 │100,000 │800 │100,000 │詳如106 年8 │6.4 │ │ │ │ │ │ │月15日新北院│% │ │ │ │ │ │ │霞106 司執助│ │ │ │ │ │ │ │速字第3943號│ │ │ │ │ │ │ │執行命令所載│ │ ├──┼───┼────┼─────┼─────┼──────┼──┤ │ 3 │方龍 │970,000 │7,760 │970,000 │詳如106 年7 │61.8│ │ │ │ │ │ │月24日新北院│% │ │ │ │ │ │ │霞106 司執速│ │ │ │ │ │ │ │字第80972 號│ │ │ │ │ │ │ │執行命令所載│ │ └──┴───┴────┴─────┴─────┴──────┴──┘ 附表三: ┌──┬──────────────────────────────┐ │案號│106 年司執字第44859號 │ ├──┴──────────────────────────────┤ │債權計算及金額計算如下: │ ├──┬───┬────┬─────┬─────┬──────┬──┤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執行費(新│計息債權本│利息、違約金│移轉│ │ │ │(新臺幣│臺幣/元) │金(新臺幣│起算日期 │比例│ │ │ │/元) │優先受償 │/元) │ │ │ ├──┼───┼────┼─────┼─────┼──────┼──┤ │ 1 │方龍 │500,000 │4,000 │500,000 │詳如106 年4 │25.3│ │ │ │ │ │ │月28日新北院│8% │ │ │ │ │ │ │霞106 司執速│ │ │ │ │ │ │ │字第44859 號│ │ │ │ │ │ │ │執行命令所載│ │ ├──┼───┼────┼─────┼─────┼──────┼──┤ │ 2 │方龍 │100,000 │800 │100,000 │詳如106 年8 │5.08│ │ │ │ │ │ │月15日新北院│% │ │ │ │ │ │ │霞106 司執助│ │ │ │ │ │ │ │速字第3943號│ │ │ │ │ │ │ │執行命令所載│ │ ├──┼───┼────┼─────┼─────┼──────┼──┤ │ 3 │方龍 │970,000 │7,760 │970,000 │詳如106 年7 │49.2│ │ │ │ │ │ │月24日新北院│4% │ │ │ │ │ │ │霞106 司執速│ │ │ │ │ │ │ │字第80972 號│ │ │ │ │ │ │ │執行命令所載│ │ ├──┼───┼────┼─────┼─────┼──────┼──┤ │ 4 │方龍 │400,000 │3,200 │400,000 │自103 年1 月│20.3│ │ │ │ │ │ │14日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按週年│ │ │ │ │ │ │ │利率百分之5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附表四:移轉日及移轉金額 ┌──┬────────┬─────────┐ │編號│付款日 │金額(新臺幣/元) │ ├──┼────────┼─────────┤ │ 1 │106 年7 月31日 │13,667 │ ├──┼────────┼─────────┤ │ 2 │106 年10月31日 │41,001 │ ├──┼────────┼─────────┤ │ 3 │107 年1 月31日 │41,001 │ ├──┼────────┼─────────┤ │ 4 │107 年4 月30日 │41,001 │ ├──┼────────┼─────────┤ │ 5 │107 年7 月31日 │41,001 │ ├──┼────────┼─────────┤ │ 6 │107 年10月31日 │41,001 │ ├──┼────────┼─────────┤ │ 7 │108 年1 月31日 │41,001 │ ├──┼────────┼─────────┤ │ 8 │108 年4 月30日 │41,001 │ ├──┼────────┼─────────┤ │ 9 │108 年7 月31日 │41,001 │ ├──┼────────┼─────────┤ │ 10 │108 年10月31日 │41,001 │ ├──┼────────┼─────────┤ │ 11 │109 年1 月31日 │41,001 │ ├──┼────────┼─────────┤ │ 12 │109 年4 月30日 │41,001 │ ├──┼────────┼─────────┤ │ 13 │109 年7 月31日 │41,001 │ ├──┼────────┼─────────┤ │ 14 │109 年10月31日 │41,001 │ ├──┼────────┼─────────┤ │ 15 │110 年1 月31日 │41,001 │ ├──┼────────┼─────────┤ │ 16 │110 年5 月3 日 │41,001 │ ├──┼────────┼─────────┤ │ 17 │110 年8 月2 日 │42,430 │ ├──┴────────┼─────────┤ │ 總 額 │671,112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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