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經文 廖立凱 被 告 榮華福安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袁金榮 被 告 林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12,4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且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於保證書第7條約定「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 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均由保證人連帶賠償。」有約定書、保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第2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2,46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1年2 月17日當庭就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12,463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113頁),核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榮華福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華福安公司)於110年1月4日邀同被告袁金榮、林秀蓮為連帶保證人 ,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600萬元限額内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有保證書、約定書等件可稽。 ㈡嗣被告榮華福安公司於110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合計 600萬元,其中短期借款(本金各60萬元、24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為110年1月7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利息自110年1月7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0.72%(借款日 為年率3.20%)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中期借款(本金各60萬元、24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為110年1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利息自110年1月7日起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率2.36%(借款日為年率3.20%)按月攤付本息。若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雙方立有借據可稽。 ㈢惟被告榮華福安企業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因支票存款不足 退票,110年4月16日已拒絕往來,負責人及保證人均逃匿無蹤,依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借款人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上揭短期借款部分 ,其約定借款期間亦已屆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目前上開借款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餘額4,712,463元未清償,且 均僅付息至110年4月14日止。又被告袁金榮、林秀蓮依約既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被 告如數還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6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91頁至第95頁),且被告林秀蓮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 告林秀蓮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既未依約如期清償,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債務所約定之借款期限已屆期,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債務所約定之借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亦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就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率(年息) 逾欠日期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種類 1 600,000元 462,492元 110年1月7 日至115年1月7日 3.2% 110年4月14日 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據 2 2,400,000元 1,849,971元 110年1月7 日至115年1月7日 3.2% 110年4月14日 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據 3 600,000元 480,000元 110年1月7 日至110年7月7日 3.2% 110年4月14日 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撥款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 4 2,400,000元 1,920,000元 110年1月7 日至110年7月7日 3.2% 110年4月14日 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撥款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 合計 6,000,000元 4,712,4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