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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44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44號

原告
康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坴暉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告
美無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加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產品獨家代理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000萬元。而依該合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因本合約產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足證兩造間就前開合約關係涉訟時,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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