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裕雄、私房衣櫃工作坊即陳新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林裕雄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私房衣櫃工作坊即陳新琬 兼 訴訟代理人 龔劉彩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峯岑 被 告 日大童車行即蘇忠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114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龔劉彩鑾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971地號土地(下各 稱系爭970地號、系爭9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970⑴所示,面積31.26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971⑴所示,面積8.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 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㈡被告私房衣櫃工作坊即陳新琬應自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970⑴、971⑴部分之中和路79號1樓建物遷出。㈢ 被告日大童車行即蘇忠彥應將坐落系爭97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 圖編號970⑵所示,面積11.87平方公尺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07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告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970、971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373,200 元、223,9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930,021元〔計 算式:373,200元/㎡×(31.26㎡+11.87㎡)+223,920元/㎡×8.19㎡≒17 ,930,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其餘附帶請求給付費用、利息及損害賠償部分,依首揭意旨,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930,0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872元 ,扣除原告前繳納之49,114元,原告尚應補繳壹拾貳萬零柒佰伍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映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