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新琬即私房衣櫃工作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25號 上 訴 人 陳新琬即私房衣櫃工作坊 龔劉彩鑾 被 上訴人 林裕雄 朱智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25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主文中有關上訴人之部分,即係判命上訴人陳新琬即私房衣櫃工作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70⑴部分面積31.26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71⑴ 部分面積8.1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遷出,上訴人龔劉彩鑾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前開土地之價額為準。從而,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3,500,137元[計算式:(373,200元/㎡×31.26㎡)+(223,920元/㎡×8. 19㎡)≒13,500,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壹拾玖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陳睿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