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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3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許志成
被告
富美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田錦城
被告
葉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整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富美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美盛公司)、田錦城、葉桂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富美盛公司邀同被告田錦城、葉桂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5月30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下稱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前二年加計加碼年率1.885%,第三年起(即110年5月30日起)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985%(下稱借款利率)機動計息;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

㈡富美盛公司嗣復邀同連帶保證人被告田錦城、葉桂香於109年8月31日簽訂增補約據,經原告同意本借款之借用期限展期至114年5月30日,並就剩餘本金3,588,222元自109年7月30日至110年7月30日止為寬限期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至114年5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

㈢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又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於109年3月23日調整為0.845%。

㈣富美盛公司除繳納至110年1月30日之應繳利息(當期利息係計收至110年1月29日,是日本金餘欠3,588,222元)外,即均未再依約還款,雖經原告於110年6月23日通知被告請於7日內繳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對本借款於110年8月3日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迭經催理,惟迄今仍未獲償。又被告田錦城及葉桂香等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富美盛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88,2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增補約據、牌告利率查詢、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催收查詢單等件影本各1份;放款全部查詢、催繳函及交寄函件存根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與郵件投遞查詢資料影本兩份等件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88,2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本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新臺幣)│ │ │├─────┼──────┬─────┼────────┬─────────┤│ │利息計算期間│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自110 年1 月│年息2.73% │自110 年2 月28日│ ││ │30日起至110 │(0.845%+│起至110 年5 月29│ ││ │年5 月29日止│1.885%=2.│日止,按左列利率│ ││ │,按右列利率│73%) │10% 計算 │ ││ │計算 │ │ │ ││ ├──────┼─────┼────────┼─────────┤│ │自110 年5 月│年息2.83% │自110 年5 月30日│ ││3,588,222 │30日起至110 │(0.845%+│起至110 年8 月2 │ ││元 │年8 月2 日止│1.985%=2.│日止,按左列利率│ ││ │,按右列利率│83% ) │10% 計算 │ ││ │計算 │ │ │ ││ ├──────┼─────┼────────┼─────────┤│ │自110 年8 月│年息3.83% │自110 年8 月3 日│自110 年8 月30 日 ││ │3 日起至清償│(0.845%+│起至110 年8 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左││ │日止,按右列│1.985%+1%│日止,按左列利率│列利率20% 計算 ││ │利率計算 │=3.83%) │10% 計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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