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芳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38號 原 告 李芳賓 訴訟代理人 許仲勛律師 林冠佑律師 被 告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間為塗銷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34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向被告無息借得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於103年7月3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登記,伊於同日開立發票金額1,200萬元本票予被告,且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伊於103年11月間向被告無息借款500萬元,於103年11月19日開立發票金額900萬 元本票予被告,且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至此伊僅向被告借款共計950萬元。 又伊否認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伊之意見如附表一原告意見欄所示,況伊已清償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清償金額,雖被告所稱如附表四所示35萬元部分均係違約金,惟依被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係於103年10月2日屆期,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債權,係於104年1月18日屆期,兩筆屆 期時間並不相同,不能直接以本金乘以違約金計算出應還款35萬元的結果,且違約金的抵充應在原本之後,故35萬元應是作為抵充原本,而非違約金。另被告主張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約定加計後,均已逾越法定利率16%,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之。因此,兩造間金錢借貸往來僅為2,676萬元 ,伊已返還被告4,878萬1,877元,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溢領2,202萬1,877元,若加計訴外人李春蘭、蔡弘銓之金額3,330萬9,000元部分,伊清償金額為4,885萬6,877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溢領1,554萬7,877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中部分金額即1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以及因遲延清償附表一編號1、2所示債權所衍生之違約金債權。就其中800萬元的違約金債權部分,係自103年10月3日起至108年1月11日分配價金時,總共4年又3個月(共計51個月),按月借 款總額餘額的2.5%計算,計違約金債權為1,020萬元;600萬 元的違約金債權部分,係自104年1月19日起至109年9月7日 受分配款日止(67個月,即受領第2筆執行分配款日),按 月借款總額餘額的2.5%計算,計違約金債權為1,005萬元,另有如附表一編號4、5、6、9、10所示之224萬元、207萬元、250萬元、143萬元、180萬元、250萬元,因約定或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債權,總計1,429萬9,965元(計算詳如被告112年3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㈡所示)。雖原告主張已清償,但 伊否認,並答辯如附表二至五被告意見欄所示。因此,原告迄今仍積欠被告1,106萬7,468元,之所以未繼續聲請強制執行,乃顧及雙方間之情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兩造之借款金額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計800萬元債權部分 ⑴從被告提出之借據、面額585萬1,000元支票、收受585萬1, 000元收據、收受15萬元收據、199萬9,000元收據以觀, 可知借據內容已載明原告向被告借貸800萬元、借貸期限 、違約金及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物,且原告開立上開支票、收受上開金額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7頁),堪認兩造間就800萬元債權已具借貸之合意,被告亦已交付借 款予原告。 ⑵雖原告不爭執已收受該800萬元之借款金額,僅主張如附表 一編號1原告意見欄所示云云。惟原告分別於收據上簽名 蓋章(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足徵原告亦認同兩次之交付方式,其日後再執此爭執兩造間未達成借款合意及內容,自難採信。且借款合意本不以書立書面契約為必要,縱使被告未於借據上簽名亦不影響兩造有達成借款合意之事實。又借據上已載明借款期限,自不因原告另開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而有影響,兩造間就該筆債權如何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亦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之借款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計600萬元債權部分 ⑴從被告提出之借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收受460萬元收據、收受140萬元收據、199萬9,000元收據以觀,可知原告有在載明借款金額、借貸期限及違約金之借據上簽名、蓋章,按捺指印,簽立收受上開款項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7頁),堪認兩造間就該筆600萬 元債權具借款合意,並已交付。 ⑵雖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原告意見欄所示情節,惟查原告 分別於兩紙收據上簽名蓋章(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可見原告亦認同此種交付方式,其餘原告所主張均無所據,已說明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300萬元債權部分 ⑴依被告提出之300萬元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觀,收 據中載明「立書人李芳賓於104年5月4日收到債權人林郁 婷給付之借款參佰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且原告不否認有收受300萬元款項,並在收據上簽名、蓋 章及按捺指印,自堪認兩造間就該筆300萬元債權具消費 借貸之合意,且被告已交付借款。 ⑵雖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原告意見欄所示情節,惟原告所 主張並無理由,業經說明如前。且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即以該筆借款作為收受原告償款之法律上原因,此係被動收受,尚與原告需就未定清償期限之債權,踐行催告程序後,始得請求返還債權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⒍附表一編號4所示431萬元債權部分 ⑴依被告提出224萬元借據、207萬元借據、收受431萬元收據 及300萬元本票以觀,可知借據已載明原告向被告借貸、 借款利息、借貸期限及違約金,以及原告同時開立300萬 元本票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1頁),堪認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具消費借貸之合意甚明。惟被告實際上僅匯款403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是兩造僅就已交付之403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⑵雖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原告意見欄所示情節,惟借款合 意本不以書立書面契約為必要,縱被告未於借據上簽名亦不影響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況借據上業已載明借款期限,不因原告另開立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而有影響。是原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⒌附表一編號5所示250萬元債權部分。 ⑴依被告提出250萬元借據、收受250萬元收據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以觀,可知借據內容已載明原告向被告借貸、借款利息、借貸期限及違約金(見本院一卷第273至275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74頁),足認兩造間就該筆250萬元債權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⑵雖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原告意見欄所示情節,惟借款合 意本不以書立書面契約為必要,縱使被告未於借據上簽名亦不影響兩造間就該筆款項成立消費借款法律關係之事實。雖借據上載明:「配合上述借款,甲方(即原告)同時開立面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予乙方,作為擔保……」之意旨,足徵借據上所示之開立商業本票之目的為擔 保之用,尚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25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之 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取。 ⒎附表一編號6所示143萬元債權部分 依被告提出143萬元借據、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以觀(見 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借據內容業已載明原告向被告借貸、借款利息、借貸期限及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頁),堪認兩造間就該筆143萬元債權以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且被告已 交付借款。 ⒏附表一編號7所示308萬元債權部分 原告於本院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已自承有此筆借貸債權,但以已清償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足認認兩造間就該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⒐附表一編號8所示346萬9,000元債權部分 從被告提出346萬9,000元借據、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受346萬9,000元收據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5頁),借款人及匯款人戶名均為李春蘭,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就該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自屬有據。 ⒑附表一編號9所示180萬元債權部分 ⑴從被告提出180萬元借據、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以觀,借據 內容業已載明原告向被告借貸、借款利息、借貸期限及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且為原告不爭執有借貸合 意及借款交付(見本院卷二第74頁),堪認兩造間就該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⑵雖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就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達成合意,且被告亦未在借據上簽名云云,然借款合意本不以書立書面契約為必要,縱被告未於借據上簽名亦不影響借款合意之事實,且借據上已載明「配合上述借款,甲方(即原告)同時開立面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予乙方,作為擔保……」之意旨,足徵借據上所示之開立商業本 票之目的為擔保之用,尚不影響兩造間業已成立250萬元 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⒒附表一編號10所示250萬元債權部分 依被告提出之250萬元借據、300萬元本票以觀(見本院㈠卷一第351至353頁),雙方約定將借貸金額匯入甲方(即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在審理中主張係交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然其對是否已交付借款乙情,並未提出相關收據以證其說,自難被告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原告為附表一編號10原告意見欄所示主張,尚屬有據。⒓從而,原告共向被告借貸本金2,676萬元(計算式:800萬+ 600萬+300萬+403萬+250萬+143萬+180萬=2,676萬元)。 ㈡關於原告主張清償金額部分: ⒈就附表二所示之清償金額部分,雖原告提出如108年2月11日、109年9月7日分配結果彙總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及被告於108年度司執濟字第97607號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 ),且經被告不爭執有領取該部分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惟附表二編號1部分,自108年1月11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觀之,實際上作為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按 清償順序及比例後,所得分配之款項為1,387萬7,295元。至於執行費12萬9,360元,其性質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所預納之性質,最終仍應由債務人負擔;另486元部分, 其性質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應繳納之聲請費3,000元 ,按清償順序及比例後,所得分配之款項,依本院106年 度司拍字第932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應由原告負擔,自 不得將之列入作為清償款項,併予指明(見本院卷一第61、第73頁)。另就編號3部分,自109年9月7日之分配結果彙總表觀之,就1,356萬6,752部分,其中18萬6,550元係 執行費,其性質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預納之性質,最終仍應由債務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71頁),故應作為清償款項者為1,338萬0,202元(計算式:1,356萬6,752元-1 8萬6,550元=1,338萬0,202元)。因此,原告向被告清償之金額應為3,345萬7,497元(計算式:1,387萬7,295元+6 20萬元+1,338萬0,202元=3,345萬7,497元)。 ⒉就附表三所示清償金額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函覆資料、原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明細、兌現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43、297、301頁),且被告不爭執係原告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則原告有向被告清償446萬4,000元(計算式:207萬元+15萬4,000元+224萬 元=446萬4,000元)。 ⒊就附表四清償金額部分,被告以附表四被告意見欄否認之。茲逐一論述如下: ⑴自原告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戶明 細觀之,原告自104年1月12日起至105年1月19日止,除104年4月份未支出35萬元外,均有按月於10日左右之日期,因票據兌付原因而支出35萬元。又依一般民間借貸常情而言,附表編號1、2計1,400萬元之債權,其借款期限不過 為3個月、2個月,為短期借貸,兩造以未約定借款利息,取而代之的是約定屆期未清償者,將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或預定損害賠償額違約金之借貸條件,尚屬合乎常情。故債權人即被告之角度而言,倘原告能依約繳納違約金,其自得評價原告仍有清償能力,願享受借貸予原告而賺取高額違約金之利益,亦有誘使原告尚未清償款項前,持續借貸金錢,此觀被告尚於104年5月4日後,仍有多次借款予原 告即明;對債務人即原告而言,其基於另有資金運用之安排,暫且無法依約清償1,400萬元之全部債權,惟依據借 據約定,其遲延清償之法律效果亦僅係應按月支付「總借款餘額的百分之2.5」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易言之, 倘若原告得持續按月給付違約金35萬元,其將持續獲取遞延清償1,400萬元本金之利益,是本院認35萬元應評價為1,400萬元之違約金為當,則被告答辯應係清償本金云云,尚與常情未合,自無可取。 ⑵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600萬元債權,借款期限至104年 1月18日止,其係於104年1月12日即清償第1筆35萬元,顯然35萬元並非1,400萬元之違約金云云。然被告本應於屆 期未清償時,再持票據兌付方為正辦,倘若原告已預先知悉屆期無法清償,提前開立35萬元之票據,亦屬常情。再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800萬元債權,其借款期限至103年10月2日止,被告尚得依借據所示,依約請求清償屆期後(即103年10月3日起至104年1月12日止)之違約金,則縱使原告提前將票據兌現,亦非不得作為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1所示800萬元債權於上開期間內之違約金。 ⑶原告主張於105年3月19日有清償2筆35萬元乙節,並提出AH 0000000、AH0000000之不完整本票影本各1紙證據(見本 院卷一第48至49頁),經被告以票據未獲兌換為由否認之。經查,被告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觀之,內容記載往來明細起訖為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總計僅有1頁,最後一筆交易款項為105年3月1日,此後帳戶餘額即為0元,是就上開往來明細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 有兌現票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⑷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交付35萬元票據予被告,再經被告持以兌現乙情,可知原告係出於任意給付,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再主張違約金酌減,請求返還酌減部分之款項。是原告就上開35萬元部分,不得主張扣減,亦不得請求返還。 ⒋就附表五清償金額部分,經被告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意見欄否認之。惟被告就此部分答辯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兩造間借款債務之清償、抵充部分: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參照民法第321至323條規 定),違約金債權並無儘先抵充之規定,乃原審竟將上訴 人每次給付之金額,先抵充利息後,即優先於原本,而予以抵充違約金,自屬違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經查,原告於清償時並未特定清償之債權,兩造間之借據亦未約定清償順序及方法,自應依上開說明審酌之。 ⒉就附表四所示之清償金額,其性質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400萬元債權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用以抵充自104年1月至105年1月間(除104年4月外)之違約金,則自105年2月起至108年2月10日止(即108年2月11日受領強制執行 案款日之前一日)之違約金計1,295萬元(計算式:1,400萬×37期×2.5%=1,295萬元),再加計104年4月未給付之違 約金計35萬元,總計積欠違約金為1,330萬元。因此,被 告於108年2月11日受領1,387萬7,295元時,應優先清償於使原告獲益最多之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400 萬元債權(相較於其餘借款金額之遲延利息,本筆債權之違約金利率較高),則1,387萬7,295元全數抵充本金1,400萬元後,尚餘本金12萬2,705元,及違約金1,330萬元。 至於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年息5%云云,經本院審 酌兩造間具有頻繁短期借貸之需求,原告為籌措公司營運資金,於無法向銀行以較低利率條件為貸款之情況下,僅得尋求民間借貸公司或私人金主,以較高成本之方式借貸(諸如高利息或違約金,亦或實拿折損之本金),以謀盡速核貸撥款,度過資金需求之難關。而對於被告而言,其之所以會以較高成本之方式放貸,無非是於可能有無法足額回收本金之高風險情況下(一般而言,尋求是類借貸者,大多為金融授信不佳者),所為之風險平衡,易言之,被告實際上亦有賺了幾期利息、違約金,賠了無法回收本金之高風險,則本院認原告徒以相較目前銀行貸款利率及法定最高利率16%為由,即謂兩造間約定之每月2.5%計算 之違約金過高云云,並未具體論述兩造間有何顯未公平或巧取利益之論述,尚不可取。 ⒊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清償金額185萬元,因清償日期為104 年3月30日,以卷宗內既有事證以觀,被告斯時僅有1,400萬元債權,原告顯非以清償1,400萬元為目的,蓋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月止(扣除104年4月),均有按月清 償35萬元之違約金,顯示原告尚無意清償1,400萬元之本 金,有意將原應作為清償本金1,400萬元之資金作其他資 金運用。再者,被告亦否認該筆清償金額與1,400萬元無 涉,係清償他筆票據債權。準此,該筆185萬元雖有匯入 被告帳戶之事實,惟匯入目的為何,自應由原告對於清償何種特定債權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就此節提出相應之事證,自難認定該筆債權即為清償1,400萬元乙節,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不可取。 ⒋就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清償金額132萬5,000元、150萬元 ,因清償日期為104年7月2日,以卷宗內既有事證觀察, 被告斯時除1,400萬元債權,尚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300 萬元債權(於104年5月4日成立),原告顯非以清償1,400萬元為目的,已如前述,則上開合計282萬5,000元之清償金額,應抵充300萬元債權之本金,尚餘本金17萬5,000元未清償。 ⒌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清償金額207萬元,因清償日期為104 年8月21日,以卷宗內既有事證觀察,被告斯時除1,400萬元債權,尚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300萬元債權(於104年5月4日成立,尚餘本金17萬5,000元),及附表一編號4所 示債權403萬元,原告顯非以清償1,400萬元為目的,亦如前開所述,則上開207萬元之清償金額,應優先抵充403萬元債權之利息,即自104年8月11日起至104年8月21日止之利息為2萬1,450元(計算式:11天÷31(該月31日),再 乘以月利率1.5%,再乘以本金403萬元),計算得出尚有餘額204萬8,550元部分(計算式:207萬元-2萬1,450元=2 04萬8,550元),應優先清償於使原告獲益最多之債權, 即403萬元債權,經抵充後,尚有198萬1,450元(計算式 :403萬元-204萬8,550元=198萬1,450元)本金未足額清 償。 ⒍就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清償金額15萬4,000元、224萬元,因清償日期分別為104年10月2日、104年10月11日,以 卷宗內既有事證觀察,被告斯時除1,400萬元債權,尚有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300萬元債權(尚餘本金17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債權403萬元(尚餘本金198萬1,450元及其利息)、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250萬元、143萬元債權。則上開合計清償金額239萬4,000元(計算式:15萬4,000+224萬),應優先抵充403萬元債權(尚餘本金198萬1,450元)、250萬元、143萬元債權之利息。就403萬元債權(尚餘本金198萬1,450元)之利息部分,即自104年8月22日起至104年10月2日止之利息約4萬1,610元(計算式:10(天)÷31(即8月有31日)+1(即9月)+2(天)÷31 (即10月有31日),再乘以月利率1.5%,再乘以本金198萬1,450元);就250萬元債權之利息部分,即自104年8月24日起至104年10月2日止之利息約4萬9,575元(計算式:8(天)÷31(即8月有31日)+1(即9月)+2(天)÷31( 即10月有31日),再乘以月利率1.5%,再乘以本金250萬元);就143萬元債權之利息部分,即自104年8月26日起 至104年10月2日止之利息約2萬6,973元(計算式:6(天 )÷31(即8月有31日)+1(即9月)+2(天)÷31(即10月 有31日),再乘以月利率1.5%,再乘以本金143萬元)。經抵充上開4萬1,610元、4萬9,575元及2萬6,973元利息後,尚餘227萬5,842元(計算式:239萬4,000元-4萬1,610元-4萬9,575元-2萬6,973元=227萬5,842元),末按比例 清償本金198萬1,450元、250萬元及143萬元,經抵充後,尚餘本金計363萬5,608元(計算式:198萬1,450+250萬+1 43萬-227萬5,842=363萬5,608元)未足額清償。 ⒎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清償金額620萬元,因清償日期為108 年3月8日,以卷宗內既有事證觀察,被告斯時除1,400萬 元債權(尚餘本金12萬2,705元),尚有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示之債權(尚餘本金363萬5,608元及其利息)、附表一編號9所示債權180萬元。則上開清償金額620萬元,應優 先清償於使原告獲益最多之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400萬元債權(尚餘本金12萬2,705元),抵充後,尚餘607萬7,295元可供清償。次清償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債權(尚餘本金363萬5,608元及其利息)及附表一編號9 所示債權180萬元之利息,就363萬5,608元債權之利息部 分,即自104年10月3日起至108年3月8日止之利息約229萬0,433元(計算式:約42個月,再乘以月利率1.5%,再乘以本金363萬5,608元);就180萬元債權之利息部分,即 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8年3月8日止之利息約110萬7,000 元(計算式:約41個月,再乘以月利率1.5%,再乘以本金 180萬)。經抵充上開229萬0,433元、110萬7,000元利息 後,尚餘267萬9,862元(計算式:607萬7,295-229萬0,43 3-110萬7,000元=267萬9,862元),末按比例清償本金363 萬5,608元、180萬元,經抵充後,尚餘本金計275萬5,744元(計算式:363萬5,608元+180萬元-267萬9,862元=275 萬5,746元)未足額清償。 ⒏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清償金額1,338萬0,202元及附表五編 號4至8所示之合計清償金額80萬1,000元(計算式:26萬 元+9萬元+20萬5,000元+9萬元+15萬6,000元=80萬1,000元 ),本院為免計算繁瑣,於顯然未足額清償之情況下,逕自以最有利原告之認定為計算方式。是本件即使上開清償金額1,338萬0,202元、80萬1,000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 債權本金、違約金計1,605萬5,746元(計算式:275萬5,746元+1,330萬元=1,605萬5,746元),尚有本金、違約金 未足額清償。 ⒐基上,被告並無超額受償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超額受償之190萬元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雖原告聲請調閱被告玉山銀行土城分行開戶資料及自103年7月至105年7月間交易明細表,以及調閱大目智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大目食 品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號帳戶、引力光 電媒體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 、引力光電媒體有限公司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力達光電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7月起至105年7月止之交易明細表 、大目智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國泰世華西松分行支票帳戶、力達光電媒體有限公司土地銀行中崙分行支票帳戶、大目食品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古亭分行支票帳戶、陳官亭國泰世華建成分行、土地銀行中崙分行之支票帳戶、黃才容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國泰世華內湖分行、建國分行、兆豐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帳戶自自103年7月起至105年7月止之交易明細表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5頁),然此部分聲請調閱之資料與本件爭點無涉,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無調閱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康閔雄附表一: 編號 被告主張借款金額 時間 原告意見 1 600萬1,000元 103年7月3日 其不爭執兩造間有800萬元之借貸合意,且被告有交付借款,但兩造間就借據中所載利息、違約金並沒有達成合意,因為被告未在借據上簽名,約定擔保的本票上亦未記載到期日,借據亦未約定分2次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 199萬9,000元 103年7月7日 2 140萬元 103年11月19日 其不爭執兩造間有600萬元之借貸合意,且被告有交付借款,但兩造間就借據中所載利息、違約金並沒有達成合意,因為被告未在借據上簽名,約定擔保的本票上亦未記載到期日,借據亦未約定分2次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 460萬元 103年11月20日 3 300萬元 104年5月4日 其不爭執有收取該筆款項,但兩造並無借貸合意,縱使兩造有借貸法律關係,亦僅能證明借貸的本金300萬元,不能證兩造有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且該筆300萬元也因被告未催告而未到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4頁)。 4 224萬元 104年8月10日 其不爭執被告有匯款交付403萬元,所以借款本金僅為403萬元,且未約定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74頁)。 207萬元 5 250萬元 104年8月24日 其不爭執兩造就該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74頁)。 6. 143萬元 104年8月28日 其不爭執兩造間有成立本金借貸143萬的法律關係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 7 308萬元 104年9月30日 其主張是訴外人蔡弘毅所匯,無法證明匯款原因為借款,縱屬借款,被告當庭表示其已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 8 346萬9,000元 104年10月21日 其不爭執李春蘭有交付346萬9,000元,但此為其與李春蘭間就該筆款項之借貸關係,兩造間並無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所提出借據亦載明借款人為李春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 9 180萬元 104年11月2日 其不爭執兩造間就該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亦有交付該款項予其,但兩造並未就借據上所載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達成合意。且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中有記載250萬元本票,被告卻未提出該本票以資證明,被告也未在借據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 10 250萬元 104年12月28日 被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 附表二: 編號 清償金額 日期 被告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2頁) 1 1387萬7295 108年2月11日 被告所提出,原告主張清償金額為1417萬5125元。 經查,原告的計算方式是將1387萬7295元,再加計執行費9360、120000、4、168000及486元,加計部分為執行費及程序費用,屬債務人李陳寶秀應負擔,不能列入。 2 620萬 108年3月8日 不爭執 被告依新北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收受補償。 3 1338萬202 109年9月7日 被告所提出,原告主張清償金額為1356萬6752元。 經查,原告的計算方式是將1356萬6752元,再加計執行費186550元,加計部分為執行費,屬債務人李芳賢應負擔,不能列入。 附表三: 編號 清償金額 日期 被告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2頁) 1 207萬 104年8月21日 還款 2 15萬4,000 104年10月2日 3 224萬 104年10月11日 附表四: 編號 清償金額 日期 被告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2頁) 1 35萬 104年1月12日 是1,400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式: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債權1,400×每月違約金2.5%)。 2 35萬 104年2月10日 3 35萬 104年3月10日 4 35萬 104年5月11日 5 35萬 104年6月10日 6 35萬 104年7月14日 7 35萬 104年8月12日 8 35萬 104年9月14日 9 35萬 104年10月12日 10 35萬 104年11月12日 11 35萬 104年12月14日 12 35萬 105年1月19日 13 35萬 105年3月19日 沒有兌現 14 35萬 附表五: 編號 清償金額 日期 被告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2頁) 1 185萬 104年3月30日 非清償,亦與1400萬元無涉,係原告拿第三人的支票來跟我換錢,我有將錢將給原告,時間到我就拿支票去兌現,所以這筆錢是另外兌換的錢,並非清償我主張的借款。 2 132萬5,000 104年7月20日 償還部分借款,與1400萬元無關。 3 150萬 104年7月22日 迄未表示意見。 4 26萬 104年10月23日 這是拿票換錢的利息,非還款。 5 9萬 104年11月4日 6 20萬5,000 104年12月1日 7 9萬 104年12月2日 8 15萬6,000 10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