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東夏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8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魏子強 被 告 東夏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翊雯 被 告 余肇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夏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廖翊雯、余肇炫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由被告東夏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被告東夏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1%計算,現為 週年利率2.45%(計算式:目前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1 .61%=2.4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日起,按上開 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東夏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迄110年7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136萬613元,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東夏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又被告廖翊雯、余肇炫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613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明細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東夏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且被告廖翊雯、余肇炫為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