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87號
- 原 告
- 趙玲珠
- 陳秀美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富湧律師
- 被 告
- 永捷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修德
- 被 告
- 陳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9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又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原告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故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61號被告陳榮俊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陳榮俊以行使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方式,詐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致該銀行陷於錯誤,核貸予被告永捷開發有限公司較高額度之貸款,並判決被告陳榮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為前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永捷開發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致其等財產遭合作金庫銀行強制執行受有損害等語,然被告陳榮俊行使變造私文書、施用詐術詐取較高額貸款之對象為合作金庫銀行,並非原告,依原告主張其顯係因與合作金庫銀行間另訂立有保證契約而須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並遭強制執行始有損害。是以,原告主張之損害,難認係刑事法院判決被告陳榮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
三、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揆諸首揭說明,仍應准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要件。查原告趙玲珠、陳秀美,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42,120元、161,931元及利息,核訴訟標的金額為2,004,051元(計算式:1,842,120元+161,931元=2,004,05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