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張惠閔
-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高明德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萬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千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朱大維 被 告 萬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德 被 告 高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特此聲明。另本件請求之債務,依被告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係以原告位於新北市埔墘分行為履行地,雙方並合意以履行地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萬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進公司)於94年2月23日 邀同被告高千惠、訴外人高明德及高陳素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與原告間簽訂借款契 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4年2月24日起至97年2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2款),利息按 固定年息12.88%計付(借款契約第四條第4款);遲延給付時 ,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借款契約第五條)。 ㈢詎料上述借款被告在95年12月21日(應繳日期為95年12月24日 )繳付完第13期本息及再繳9期利息後,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後經原告催討始於97及109年間獲償部分款項35,927 元抵償利息及違約金。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317,683元及至96年5月1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82,3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 簽訂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1款),依法被告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2,317元,及自9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萬進公司、高千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至被告萬進公司法定 代理人高明德有以自己個人為具狀人提出答辯狀,答辯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裁定免責、 並以108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復權,故債權人對於陳報人高明德之債權已消滅權利,上開答辯陳報狀並未就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予以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債權計算書、被告萬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萬進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明德答辯陳報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裁定免責、並以108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復權,故債權人對於陳報人高明德 之債權已消滅權利云云,然本件債務人為被告萬進公司,法人與自然人本為不同人格,自不因高明德個人有經法院裁定免責即可謂原告對於被告萬進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已消滅,被告萬進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明德上開所辯,自屬於法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沂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