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09號原 告 許嘉濬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憲即上馳國際車業間間請求返還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以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兩造之最新戶籍資料(記事欄勿略)。 ㈡、本件合夥約定之具體內容(合夥目的、合夥人、合夥財產、執行合夥事業、解散、清算等)暨證據資料。 ㈢、本件合夥是否業經清算、清算完結否?證據資料? ㈣、原告所交付之支票號碼:AU7441411 、面額:新臺幣(下同)1,425,000 元,提示兌現之證據資料?又原告主張原合夥出資1,425,000 元,之後改為3 人出資各95萬元等語,則原告就該筆95萬元出資之證據資料? ㈤、本件合夥財產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向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後,該車之管理、處分情形暨證據資料? ㈥、各合夥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訂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合夥之法律關係,且合夥人除兩造外,尚有陳立群,但原告僅以合夥人即被告一人起訴請求,是否合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應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之規定?僅以被告一人起訴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㈦、請補陳原證1之行照影本(請影印清晰完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立群邀同原告合資購買小客車,出資比各半,原告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425,000 元支票1 紙簽約買賣該車,同為經營中古車買賣之被告黃柏憲(經營「上馳國際車業」,但未為公司登記,為非法人)要求一同入夥出資,由三方平均出資各95萬元,該車嗣後由被告黃柏憲出售,僅將車款分配陳立群,遲未將結算餘款分配給原告,依民法第699 條、第692 規定,請求被告黃柏憲即上馳國際車業給付原告95萬元等語。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原告於訴狀內之記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應予補正如主文㈥所示之內容,且有主文上開㈠至㈤、㈦所示之內容應予補正。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