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佳運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巍浩、胡秀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40號 原 告 佳運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巍浩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胡秀合 莊鎮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胡秀合對被告莊鎮瑀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85400分之3211)及其上同段119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之信託受益債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及交付不 動產請求權於新臺幣1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胡秀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胡秀合(下稱胡秀合)於民國108年8月5日就胡秀 合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5400 分之3211)及其上同段119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並於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保證產權清楚…且於簽立本約後不得再與第三人有出售、設定他項權利、合建及任何損及乙方權益之行為」;同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甲方違反本約各 條項…經乙方催告三十天仍未配合辦理者,視為甲方違約;自違約日起,每逾一日,應按本基地公告現值總值千分之一計算遲延之違約金給付予乙方…」。詎胡秀合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於110年1月1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莊鎮瑀( 下稱莊鎮瑀),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 託登記)予莊鎮瑀,已違反上述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 ㈡原告知悉上情後,於110年4月14日以新莊思源路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通知胡秀合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該函於110年4月15日送達胡秀合;胡秀合則以110年4月19日臺北北門郵局第1200號存證信函覆無法配合,而預示拒絕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約定履行,應依第13條第3項約定,自違約日 起,每逾1日,按系爭房地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值1/1,000計算遲延之違約金給付予原告。系爭房地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為1億8,020萬8,800元(計算式:面積1,854平方公尺×110年公告現值9萬7,200元=1億8,020萬8,800元),上述第1200號存 證信函於110年4月20日送達原告,如自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起算至110年4月28日之違約金為144萬1,670元(計算式:1億8,020萬8,800元×1/1,000×8=144萬1,670元),惟原告基於擔保費用考量,於假扣押程序先就上開金額其中之100 萬元主張假扣押權利,是原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請求胡秀合賠償違約金金額其中之100萬元,原告 並據以聲請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5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因此原告對胡秀合有100萬元之假扣押債權。 ㈢原告於110年6月9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就胡秀合對於莊鎮瑀關於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債權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交付不動產之請求權(下合稱系爭信託受益權)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0年6月23日以新北院賢110司執全廉字第18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胡秀合在原告100萬元及執行 費8000元等債權之範圍内收取對莊鎮瑀之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交付系爭房地之請求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莊鎮瑀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惟莊鎮瑀於110年7月13日卻以胡秀合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對系爭強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鎮瑀則抗辯:其借貸50萬元予胡秀合,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約定胡秀合對其清償該借款後,即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終止系爭信託關係,將系爭房地返還胡秀合等語。㈡被告胡秀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原告與胡秀合於108年8月5日就胡秀合所有系爭房地簽訂系爭 合建契約,於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保證產權清楚…且於簽立本約後不得再與第三人有出售、設定他項權利、合建及任何損及乙方權益之行為」;同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甲方違反本約各條項…經乙方催告三十天仍未配 合辦理者,視為甲方違約;自違約日起,每逾一日,應按本基地公告現值總值千分之一計算遲延之違約金給付予乙方…」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系爭假扣押卷宗)。 ㈡胡秀合於110年1月1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莊鎮瑀,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莊鎮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㈢原告於110年4月14日以新莊思源路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通知胡秀合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該函於110年4月15日送達胡秀合;胡秀合則以110年4月19日臺北北門郵局第1200號存證信函覆無法配合,而預示拒絕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約定履行。嗣原告以胡秀合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 其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胡秀合賠償違 約金金額其中之100萬元為由,聲請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55號假扣押裁定獲准,是原告對胡秀合有100萬元之假扣押債權,有上述存證信函、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卷宗影本存卷為證(見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影本,本院卷第19至21頁系爭假 扣押裁定、第138至139、204頁言詞辯論筆錄)。㈣原告於110年6月9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就胡秀合對於莊鎮瑀關於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債權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交付不動產之請求權於100萬元範 圍內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6月23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胡秀合在原告100萬元及執行費8000元等債權之 範圍内收取對莊鎮瑀之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交付系爭房地之請求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莊鎮瑀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莊鎮瑀於110年7月13日以胡秀合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對系爭強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7號卷附民事聲請狀、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執行命令及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聲明異議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胡秀合以110年4月19日臺北北門郵局第1200號存證信函覆原告表示無法配合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而預示拒絕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3項之約 定;莊鎮瑀於110年7月13日以胡秀合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對系爭強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有礙原告系爭假扣押債權之實現,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其債權之不安狀態即得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 1.胡秀合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為自認。 2.原告以胡秀合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其得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胡秀合賠償違約金金額其中 之100萬元為由,聲請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55號假扣押 裁定獲准確定;又胡秀合於110年1月1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莊鎮瑀,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莊鎮瑀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卷宗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定、第103至109頁、第138至1 39、204頁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莊鎮瑀所不爭執,胡秀合 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視同胡秀合、莊鎮瑀已自認,是以原告主張其對胡秀合有100萬元之假扣押債權,而胡秀合將 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莊鎮瑀等事實,堪以認定。 3.原告於110年6月9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就胡秀合對於莊鎮瑀關於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債權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交付不動產之請求權於100萬元 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6月23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胡秀合在原告100萬元及執行費8000元等債權 之範圍内收取對莊鎮瑀之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交付系爭房地之請求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莊鎮瑀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惟莊鎮瑀於110年7月13日以胡秀合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對系爭強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7號卷附之民事聲請狀、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執行命令及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存卷可參。參以莊鎮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借貸50萬元予胡秀合,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約定胡秀合對其清償該借款後,即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終止系爭信託關係,將系爭房地返還胡秀合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信託不動產點交受託人協議切結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復 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8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0 6107908號函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依上述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 8條記載:「本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姓名:胡秀合」;上述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中信託主要條款欄第7點記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胡秀合」,足見胡秀合對莊鎮瑀確實有信託受益債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及交付不動產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受益權於100萬元範圍內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胡秀合對莊鎮瑀就爭房地之信託受益債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交付不動產之請求權於100萬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