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謝宜雯
- 法定代理人許芳榮
- 原告許耿豪、許菁容
- 被告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許耿豪 許菁容 共 同 曾孝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邱俊銘律師 被 告 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榮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所召開之110年度股東常會選舉事項之補選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 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 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 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2條、第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 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許耿豪、許菁容以其為被 告股東,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所召開110年度 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所為補選董事選舉事項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其期間之末日為同年9月26日,乃星 期日,依上開說明,自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27日代之,而原告係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佐,顯未逾上開 法定30日除斥期間,且原告於被告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時具有股東身分,並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時,當場對選舉事項表示異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有系爭 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憑,依前揭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首應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召開之109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2人、被告法定代理人許芳榮、訴外 人許瑞珊、周景星為董事,新任董事自即日起上任,任期3 年,至112年10月21日屆滿,原告於當日立即就任並參與同 日以視訊會議召開之董事會,除互推董事長許芳榮外,並就董監事車馬費進行討論。 ㈡詎原告於110年8月間收受被告將於同年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始得知被告將進行補選2名董事之選舉, 惟原告前未受通知參與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之董事會,則被告未合法通知全體董事召開董事會,即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常會,顯有召集程序之違法;又原告於就任董事後並未辭任,亦未遭解任,被告應無董事缺額情事,經原告於110 年8月27日系爭股東常會當場表示反對補選,被告竟仍以多 數決方式強行決議補選2名董事而進行違背事實之表決,其 決議方法亦已背於議事規則,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 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雖選任原告為董事,原告亦參與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惟被告於董事會後之同年月26日將該日會議結果作成董事會議事錄,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原告,並告知原告依法應於選任董監事後15日內完成變更登記,請原告簽回就任資料,以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然原告竟以董事會議事錄未完整記載董事長選舉結果、董監事車馬費及新任董事長額外交通補貼等細項為由,拒不提供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為避免耽誤時程,僅得於同年11月6日以手中現 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11月10日函覆被告應於發文日起30日內即於同年12月9日前補 附原告董事願任同意書,否則逾期即予否准。 ㈡嗣被告於同年12月2日再次以電子郵件檢附前開新北市政府函 文告知原告,惟原告仍不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並對公司會議記錄方式等節有異議,應認原告已有拒絕就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與被告間自不成立委任關係,故被告僅得回覆新北市政府因原告不願就任而改為缺額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1日發函要求進行補選,被告並於同日完成董事缺額2名 之變更登記。則原告既已非董事,被告於110年7月20日所召開決議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日期、議程及進行董事缺額補選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乃以就任董事3人進行會議 表決,自毋庸通知原告,是原告以系爭董事會未通知全體董事為由,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而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應無理由;又被告依主管機關之認定於系爭股東常會補選董事以補足其缺額,縱原告當場表示反對而要求主席變更議程,然股東會應依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任意變更,故主席當場裁示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同意進行補選,並依表決結果進行補選,其決議方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於109年10月22日召開之系 爭股東臨時會經選任原告為董事,任期3年,自即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屆滿,並出席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為許芳榮,並討論董監事車馬費,嗣因對變更登記應備文件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有所異議,故未提出董事願任同意書;而被告因原告未提供董事願任同意書乃於109年12月21日向新 北市政府為董事缺額之變更登記,嗣系爭董事會於110年7月20日決議於同年8月27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進行2名董事之補選,並未通知原告列席,嗣後系爭股東常會於同年8月27日 決議補選2名董事,選任訴外人郭文群、許雯婷為新任董事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暨錄音譯文、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等件為證,並 有被告109年12月21日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274頁至第275頁) ,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有前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㈡系爭股東常 會是否依合法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法?得否撤銷?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因未經登記而受影響: 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契約,乃諾成契約,由公司之代表機關向當選之董事為要約,經該董事承諾即為成立,並無一定要式,未規定須提出董事願任同意書之法定格式始能成立,若當選之(新任)董事有可認為承諾(「就任」)之事實,如得票最多之董事當選人已依公司法第203條召集第一次董事會,或當選董 事出席該次董事會,可認有承諾之意思表示,委任契約即為成立。次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董事是否 業經公司向主管機關為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為對抗要件,不影響就任後雙方委任關係之成立生效。 ⒉查原告經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為 董事,並以董事身分出席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為許芳榮及討論董監事車馬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告職員即訴外人古麗春作成董事會議事錄,於同年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原告,告知原告依法應於董監改選後15日內完成變更登記,經原告許菁容回覆表示因董事會議事錄未完整記載討論細節而請求更正;原告許菁容又於同年11月4日寄送 電子郵件予古麗春,副知其餘董事及監察人,表示已將其身分證資料及董事會簽到簿附加於附件中,請古麗春盡速提供正式會議紀錄以便其簽回其餘相關文件進行後續作業,同時對各位董事表達:「董事代表股東對公司的營運進行監管,要求嚴謹本來就是董事的責任,如果需要董事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才能做事,那應該檢討現有的團隊而不是檢討不願意配合的董事」;其後原告許菁容再於同年11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董事長許芳榮及其他公司成員等人,要求應如實製作會議紀錄,並表達:「董事會成員堅持董事會運行該有的制度及合法性為其基本職責,絕對不該因此而一再被扣上莫須有如影響公司運作甚至是為了個人私利等汙名」;原告許菁容另於同年12月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古麗春、其餘董事及監察 人,表示其與耿豪董事目前仍未收到據實載錄之董事會議事錄,請被告依法送交據實記載之董事會議紀錄等節,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其往來之電子郵件4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01頁、第213頁、第281頁至第282頁)在卷可憑, 足認原告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後,確有參與董事會行使職權,已可認有承諾擔任被告董事之意思表示,遑論原告許菁容復以董事身分職責所在,數次要求被告提供詳實記載會議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並提供其身分證資料及經簽署之董事會簽到簿,以便被告辦理變更登記。再從原告許菁容曾聯繫原告許耿豪有無收到被告更正後之董事會議事錄乙節,亦可知原告許耿豪立場與原告許菁容一致,均以被告董事自居而對被告會議記錄方式有所異議,益徵原告有承諾願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則兩造業已達成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任期自109年10月22日至112年10月21日,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且對公司會議記錄方式等節有異議,應認原告已有拒絕就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況被告已完成董事缺額2名之變更登記,原告非被告董事云 云,惟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主管機關辦理公示登記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法律關係之生效要件,而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契約,乃諾成契約,不以提交董事願任同意書為必要,原告有無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要僅屬形式上被告得否據以依行政規定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之問題,不能僅以原告尚未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並交付被告,即認原告無就任之意思而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尚未成立生效。至被告抗辯原告對公司會議記錄方式等節有異議而認原告已有拒絕就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云云,僅屬其主觀之臆測,並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系爭股東常會係依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所召集,召集程序違法,其違法之事實,難謂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 察人,同法第204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同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董事會既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董事會決議召集股 東會,雖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惟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股東會,則該股東會自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應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0年7月20日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並未於開會3日 前通知原告出席,且會議當日僅有董事長許芳榮、董事許瑞珊及周景星列席,同日並作成於同年8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 常會及進行缺額董事補選等決議事項;系爭股東常會形式上係由被告董事會名義所召集,並通過系爭決議,選任訴外人郭文群、許雯婷為新任董事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東常會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217頁)在卷足憑,而斯時兩造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未通知身為董事會成員之原告即召開系爭董事會,致使原告無從出席董事會以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事項,是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204 條第1項規定,所為決議應屬無效;又因系爭股東常會形式 上既係由董事會召集,與所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有間,被告依上開無效董事會之決議所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僅召集程序違背法令,非無效或不成立;再系爭股東常會所通過補選董事之系爭決議,涉及公司權力中樞之更換,攸關股東權益甚鉅,自屬公司重大事項,竟未經有效之董事會決議先行審核,足認係重大瑕疵且於決議有影響,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 常會所為之系爭決議。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違背事實之表決,其決議方法亦違背議事規則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89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 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未具體指出違背議事規則之內容,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有何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難謂系爭決議方法有何違法情事,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因未合法通知原告在內之全體董事而使其決議無效,系爭股東常會係依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召集程序違法,其違法之事實,難謂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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