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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莊哲誠

  • 原告
    詹淑娟
  • 被告
    勁麟企業社即曾映翔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57號原   告  詹淑娟 被   告  勁麟企業社即曾映翔 風哨企業社即王紹峰 上上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宇志 被   告  永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芳 被   告  凱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唐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勁麟企業社即曾映翔、風哨企業社即王紹峰、上上工程有限公司、蔡宇志、永琰科技有限公司、凱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秋華分別籍設或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桃園區」、「新北市瑞芳區」、「嘉義市西區」、「新竹市東區」,有其等公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非屬本院轄區。又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內容未載明侵權行為地、結果地,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定情形,仍應適用各該被告之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本院考量本件部分被告所在地為「桃園市」,且原告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併審酌本件訴訟勞力、時間、費用、當事人程序選擇等程序利益及「以原就被」原則,認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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