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富翊安投資有限公司、黃連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富翊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連生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黃俊維 許家銘 被 告 莊騰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然被告竟為擴大使用空間,於不詳期日擅 將附圖一所示紅色框線部分之樑柱及承重牆壁敲除,而將陽台空間納入室內使用。而被告拆除之牆面,經原告測量5樓 相同位置之牆面,該牆面厚度為28公分,再對照附圖二之圖說,該牆面確屬承重牆無疑。被告此舉已破壞系爭建物之承重力與耐受力。 二、按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 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亦為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所明定。依此規定,被告應負維護系爭房屋構造安全之義務,且不得妨害系爭建物正常使用、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上開規定足認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維護系爭建物住戶之居住安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如(附圖一)「紅色框線」 所示之陽台外推部分,按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附圖二)回復原狀。(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係101年4月5日取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前 陽台外推由來已久,被告當初購屋採現況交屋,於交屋時前陽台早已是外推狀態。按「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系爭房屋前陽台外推應屬D類別一般性案件,同表備註 第7項:「本表於105年4月7日修訂發布實施起,所列D類別 且未經排定拆除期程或未列專案者,由本府拆除大隊拍照建檔列管,不另行寄發行政處分;發布實施前已寄發之認定通知書符合前開情形者,亦同」。被告當初購入系爭房屋後整體房屋結構一直保留不曾更動過,至今近9年期間未從聽聞 鄰居抱怨房屋結構之事,被告無任何侵害他人權益之作為,原告指稱被告竟為擴大使用空間,於不詳期日擅將部分之樑柱及承重牆敲除,並非事實。現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顯示,該臥室外牆非屬承重牆,陽台外推尚不影響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亦無結構修復或補強之需求。經110年5月7日現場履勘後也能證明被告並無任何侵害他人權益 之作為。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有將附圖一所示紅色框線部分之樑柱及承重牆壁敲除,而將陽台空間納入室內使用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陽台外推」示意圖、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原始竣工圖說、原告所有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各1件、被告所有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照 片2件為證(見109年度板司調字第442號卷第15至35頁、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至於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維護系爭房屋構造安全之義務,且不得妨害系爭建物正常使用、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被告將屬承重牆之牆面拆除、陽台外推,此舉已破壞系爭建物之承重力與耐受力,為維護系爭建物住戶之居住安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213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一)「紅色框線」所示之陽台外推部分,按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附圖二)回復原狀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本院查: (一)有關原告指稱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一)「紅色框線」所示之陽台外推部分,其陽台外推位置及面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陽台外推位置及面積如暫編地號777之1(1)、面積為4.34平方公尺,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複丈字第374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足證系爭房屋確有將臥室外牆打除、陽台外推之情形。 (二)有關系爭房屋陽台外推是否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如是,應依何種方式修復或補強,經本院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 1、由二樓建築平面圖可知,臥室與陽台間有一臥室外牆,現場會勘時該臥室外牆已打除,並於陽台女兒牆上方設有鋁窗。2、依據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圖可知,臥室外牆位於結構樑柱構架間,考量牆面開口比例及比對原結構設計資料,推測原結構整體設計應無考量臥室外牆之存在,故該臥室外牆不存在應不影響原整體結構設計強度。 3、依據原設計結構計算書之樑載重分析及樑配筋設計資料,可推論原結構樑設計時未考量臥室外牆之存在而改變樑設計跨度,故該臥室外牆不存在應不影響既有樑斷面設計強度,無局部結構斷面強度不足之疑慮。 4、綜上所述,本案臥室外牆經評估原建築設計牆面之開口比例、原設計結構平面圖無此牆面標示,及參考原設計結構計算書整體結構設計及局部樑斷面設計內容,推論本案二樓打除之臥室外牆非屬結構承重牆,該陽台外推尚不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亦無修復或補強之需求。此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以次)。 (三)基此,系爭房屋臥室外牆打除、陽台外推,所使用之面積本屬系爭房屋所有,故被告並未侵占到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又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該打除之臥室外牆非屬結構承重牆,陽台外推不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亦無修復或補強之需求,被告並無破壞系爭建物之承重力與耐受力,故被告亦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破壞系爭建物之承重力與耐受力云云,難認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一)「紅色框線」所示之陽台外推部分,亦即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複丈字第374號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777之1(1) 、面積4.34平方公尺之陽台外推部分,按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附圖二)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