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麗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18號 原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哲在工程有限公司 哲在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昇億 被 告 哲在基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聖勻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磊立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吉莨 被 告 曾宗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哲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哲在工程公司)、被告哲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哲在營造公司)、被告吳昇億、被告哲在基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哲在基礎公司)、被告吳聖勻、被告磊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磊立公司)、被告吳吉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追 加起訴被告曾宗德(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並變更及追加聲明(下稱變更追加後聲明)為:㈠先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①被告 哲在工程公司應給付原告884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哲 在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5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哲在基礎 公司應給付原告32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3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訴外人鑫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聖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游志誠)訂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伊為貸與人,鑫聖公司為借用人。鑫聖公司為擔保對伊之債務,將其對被告哲在工程公司、哲在營造公司、哲在基礎公司(下稱哲在等3公司)之債權,及鑫聖公司對被告哲在等3公司之票據債權(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紙支票),以新債 清償之方式讓與伊。惟伊向被告哲在等3公司提示上開6紙支票時,被告哲在等3公司以清償困難為由,要求伊允許延期 清償,且被告吳昇億承諾清償,並先將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 兌現以取信伊。伊嗣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與被告吳昇億相 約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約定由被告吳昇億持其他到期日較晚之支票向伊換回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①),然當日被告吳昇億係委託被告曾宗德持附表編號7至11 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②)到場,伊遂當場聯繫被告吳昇億,口頭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同意由伊以系爭支票①與被告曾宗德交換系爭支票②。詎原告持系爭支票②向銀行提示 時,竟遭退票,伊驚覺受騙,遂向被告吳昇億、吳吉莨等人聯繫,然渠等均置之不理,被告自應連帶賠償1,806萬2,500元。縱令無詐騙情事,然伊確於108年11月24日與被告哲在 等3公司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且伊以系爭支票①代替現 金交付被告哲在等3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曾宗德,並由被告曾 宗德替被告哲在等3公司交付系爭支票②作為新債清償。然伊 提示系爭支票②未獲兌現,舊債務因新債務未履行而不消滅,被告哲在等3公司仍應分別按附表編號1至5所示簽發支票 之金額返還消費借貸款。爰就先位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備位 部分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 前述變更追加後聲明所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哲在等3公司、吳昇億、吳聖勻部分: ⒈被告吳昇億為被告哲在等3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哲在基礎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吳昇億之胞妹即被告吳聖勻),多年前經由被告吳吉莨等友人介紹認識鑫聖公司之負責人游志誠。游志誠於108年8月前多次以其有資金周轉需求,欲以其個人或鑫聖公司之支票向被告吳昇億借用公司支票,供其向他人調借現金。被告吳昇億為此曾多次向被告吳吉莨打聽游志誠之財務及鑫聖公司之營業狀況,被告吳吉莨均以游志誠開的車都相當高級且鑫聖公司營業狀況相當良好等語回覆,被告吳昇億始將其公司支票出借游志誠,游志誠則以其個人或鑫聖公司之支票交付被告吳昇億作為擔保及清償之用,且支票均有如期兌現。至108年8月間,游志誠欲再向被告吳昇億借用公司支票周轉,且以前開做法作為擔保及清償之用,被告吳昇億不疑有他而同意所請。游志誠隨即委請訴外人柯曉峰等人攜帶其個人或鑫聖公司為發票人之13紙支票交付被告吳昇億,由被告吳昇億再將以被告哲在等3公司為發票人之13紙支票(包含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交付柯曉峰等人。至108年11月13日,游志誠向被告吳昇億佯稱其前所交付之支票票期將屆,尚缺400萬元資金過票,請被告吳昇億再借其400萬元之支票,供其向他人周轉現金過票云云,被告吳昇億亦不疑有他而同意所請。游志誠遂將面額400萬元本票交付被 告吳昇億,被告吳昇億再簽發面額400萬元支票交付游志誠 。 ⒉詎被告吳昇億屆期提示游志誠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且游志誠亦避不見面、行蹤成謎,游志誠交付被告吳昇億之其餘支票、本票,恐將無法如期兌現,則被告吳昇億交付游志誠之支票亦恐將跳票而受有損害。被告吳昇億旋即於108年11月22日具狀對游志誠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惟游志誠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多次傳喚未到,業於109年3月31日遭發布通緝。又經被告吳昇億向柯曉峰等人打聽後,獲悉被告吳昇億交付游志誠之部分支票係流向原告,被告吳昇億遂設法籌資讓前開支票兌現,並請被告吳吉莨設法向原告取回系爭支票①,嗣被告吳吉莨始自行決意簽發系爭支票②向原告換回系爭支票①。 ⒊游志誠係以其個人支票、本票及鑫聖公司支票交付被告吳昇億,並向被告哲在等3公司借用支票,向原告或他人調借現 金周轉,游志誠或鑫聖公司對被告哲在等3公司並無債權或 票據債權存在,亦無從將該債權轉讓與原告。再者,被告吳吉莨係因前述原因始自行決意簽發系爭支票②,向原告換回系爭支票①,被告吳昇億、吳聖勻未曾與被告吳吉莨共同向原告佯稱磊立公司開立之支票必能兌現或請求以系爭支票②換回系爭支票①。是縱使被告吳吉莨因故未能兌現系爭支票② ,亦與被告吳昇億、吳聖勻無關,被告吳昇億、吳聖勻並無與被告吳吉莨共同詐欺原告。況原告告訴被告吳昇億、吳吉莨涉嫌共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吳昇億、吳聖勻對原告並無其所指之詐欺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吳昇億、吳聖勻及哲在等3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磊立公司、吳吉莨、曾宗德部分: 被告磊立公司曾於108年11、12月間簽發系爭支票②,雖經付 款人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為由退票,惟被告磊立公司僅有票據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吳吉莨、曾宗德亦未對原告有何侵害權利之行為,均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被告吳吉莨亦不構成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被告吳吉莨代表被 告磊立公司簽發系爭支票②之緣由,係因被告吳昇億係透過被告吳吉莨才認識游志誠,在游志誠發生財務危機後,被告吳吉莨因感對被告吳昇億有所虧欠,故前往游志誠經營之公司商討此事,被告吳吉莨雖未與游志誠碰面,卻聽聞其父將於半年內協助解決游志誠之債務,被告吳吉莨不疑有他,始決意簽發系爭支票②,並請託被告曾宗德持以向原告換回系爭支票①。惟游志誠之債務未獲處理,係被告吳吉莨、曾宗德始料未及,且被告曾宗德未曾向原告佯稱磊立公司之系爭支票②必能兌現。姑不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昇億約定於108 年11月23日由被告吳昇億持到期日較晚之被告哲在等3公司 支票換回系爭支票①,惟當日被告吳昇億僅派被告曾宗德持系爭支票②到場,原告遂當場致電吳昇億云云,顯非屬實,縱令屬實,被告曾宗德充其量僅為單純跑腿之人,顯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吳昇億為被告哲在等3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志誠為鑫聖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柯曉峰受僱於鑫聖公司,受游志誠指揮監督;被告曾宗德曾於108年11月24日持系爭支票②,與原告 交換系爭支票①;系爭支票②嗣經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9、79、88、101、128、137 、13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含系爭支票①、系爭支票 ②)、系爭支票②之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35頁 ),堪信屬實。 ㈡先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昇億、吳聖勻、吳吉莨、曾宗德(下稱被告吳昇億等4人)共同詐欺伊,致伊受有1,806萬2,500元之 損害,應與被告哲在等3公司、磊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固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含系爭支票①、系爭支票②) 、系爭支票②之退票理由單、LINE簡訊對話紀錄、被告磊立公司第二類票信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35頁、第147 至153頁、第229至230頁),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觀之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第二類票信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哲在等3公司簽發系爭支票①、磊立公司簽 發系爭支票②及系爭支票②嗣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或「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等事實,而屬票據債務之債務不履行,簡訊紀錄則係詢問票據之對話,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昇億等4人於支票簽發時即有故意不履行並藉此向原告詐 取財物之故意不法行為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存在。原告徒以供擔保之支票跳票,即遽謂被告吳昇億等4人共同對 其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惟未就歸責性、違法性等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⒊況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告訴被告吳昇億、吳聖勻、柯曉峰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146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28號處分駁回再議等節,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3頁、第191至193頁)。稽之原告於該案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游志誠是伊朋友的兒子,游志誠父親在大陸有很大的工廠;游志誠拿著公司簡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和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邀請伊投資建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5頁),足見原告係基於朋友關係認識游志誠,且已充分評估游志誠之資金狀況;參以借用客票作為擔保,屬一般商業實務運作常情,發票人未必全然知悉所欲擔保之原因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取得原告出借之款項,抑或被告吳昇億等4 人與游志誠間就詐欺原告財物有何行為關連共同,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吳昇億等4人共同詐欺云云,尚非有據。 ⒋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吳昇億等4人為共同詐欺原告之侵 權行為,其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06萬2,500元,自無可取。 ㈢備位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舉證證明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合致之成立要件,自不能請求返還借款。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哲在等3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非係 以其於108年11月24日以系爭支票①代替現金交付被告哲在等 3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曾宗德,並由被告曾宗德替被告哲在等3公司交付系爭支票②作為新債清償,然伊提示系爭支票②未獲 兌現,舊債務因新債務未履行而不消滅云云為據。然被告哲在等3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支票為無因 證券,無法僅憑系爭支票①、②之簽發證明原因關係,是以原 告所提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哲在等3公司簽發系爭 支票①、磊立公司簽發系爭支票②及系爭支票②嗣經提示後因 「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等事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哲在等3公司間有借貸意思合致,且 依原告所稱貸與鑫聖公司金錢並取得游志誠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含系爭支票①),依一般商業實務慣例,應係鑫聖公司以支票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被告曾宗德嗣於108年11月24日依指示持系爭支票②換回系爭支票①,亦僅為擔 保品之更換,其真意應僅係避免被告哲在等3公司簽發之系 爭支票①因跳票影響債信而已,難認原告與被告哲在等3公司 間有何借貸意思合致可言。 ⒊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哲在等3公司間成立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其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哲在工程 公司、哲在營造公司、哲在基礎公司依序返還借款884萬7,500元、595萬元、326萬5,0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如變更追加後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哲在工程有限公司 108年12月05日 452萬0,000元 SU0000000 2 哲在工程有限公司 108年12月05日 432萬7,500元 SU0000000 3 哲在營造有限公司 109年02月05日 214萬0,000元 SU0000000 4 哲在營造有限公司 109年02月05日 381萬0,000元 SU0000000 5 哲在基礎營造有限公司 109年02月20日 326萬5,000元 SU0000000 6 哲在工程有限公司 108年11月20日 451萬7,800元 SU0000000 7 磊立工程有限公司 109年06月30日 452萬0,000元 SU0000000 8 磊立工程有限公司 109年07月30日 432萬7,500元 SU0000000 9 磊立工程有限公司 109年08月30日 214萬0,000元 SU0000000 10 磊立工程有限公司 109年09月30日 381萬0,000元 SU0000000 11 磊立工程有限公司 109年10月30日 326萬5,000元 SU0000000 備註:⑴上開11紙支票之付款人均為板信商業銀行。 ⑵編號1至5所示支票合稱系爭支票①,金額合計1,806萬2,500元。 ⑶編號7至11所示支票合稱系爭支票②,金額合計1,806萬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