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麗珠、哲在工程有限公司、楊志雄、哲在營造有限公司、吳昇億、哲在基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吳聖勻、磊立工程有限公司、吳吉莨、曾宗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18號 上 訴 人 林麗珠 被 上訴 人 哲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雄 被 上訴 人 哲在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昇億 被 上訴 人 哲在基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聖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磊立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吉莨 被 上訴 人 曾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45至24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