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琦茹即牛天下肉舖、洪于姍即祥揮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38號 原 告 黃琦茹即牛天下肉舖 被 告 洪于姍即祥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6,473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 70萬6,473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 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洪于姍即祥揮工程行係由訴外人洪清祥與原告商議本件冷凍庫工程承攬契約,而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設有營業所(五股分公司), 有兩造簽定之報價單可參,被告於 鈞院轄區設有營業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 鈞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原告係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店面,經營畜產品、水產 品等食品買賣,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原證一)。原告因業務需要,擬於承租之店面擴建冷凍庫,經蒐尋網路資料,於今(110)年3月間與被告洪于姍即祥揮工程行(原證二)之代表人員洪清祥洽談,雙方議定由被告以380,000元承攬施作 冷凍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10年4月19日以被告之報價單由雙方簽定工程契約(原證三)。簽約後,原告於4月21 日將訂金三成即114,000元匯款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之存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嗣於6月16日,洪清祥向原告稱因須向冷凍庫製造商統鴻冷凍公司確認訂貨,以免統鴻公司退訂,要求原告匯款9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原告乃於6月17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再於7月20日,洪清祥復向原告稱統鴻公司之冷凍庫板已運送至原告廠內,要求原告再匯款10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原告於當日即完成匯款,合計原告已支付被告304,000元, 付款已達工程價款80%。 ㈢依原證三報價單第2頁第2點約定,系爭工程施作工期為5日。 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後,被告遲至7月20日派工進場施作 ,依上開報價單約定施作工期5日,則被告應於7月24日完成工程施作。惟被告於7月20日進場施作之後,未再派工至現 場施工,且已施作之部分冷凍庫體有位置不正等諸多瑕疵。經原告催促,洪清祥先以南部大雨無法送貨推拖,其後又稱將於7月30日陸續將其餘庫板及機組送至現場,8月4日可完 工。惟被告僅於8月3日將部分庫板送至現場施作安裝,其餘庫板及機組仍未見蹤影,且因施工不慎造成底部積木變形、庫體凹陷變形、施力面水泥受損。原告再於當日聯絡洪清祥,洪清祥承諾將於8月5日完工。惟屆期仍未見被告派員至現場施工,原告催告洪清祥於二日內即8月7日前進場施作,如逾期未完工,將終止工程契約。然,被告未依催告期限完工,原告乃於8月10日通知洪清祥終止契約,並表示將向被告 追究違約賠償責任。上情有原告之合夥人黃秉科與洪清祥Line對話記錄可參(原證四)。 ㈣原告於終止工程契約後,另覓千石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千 石公司)前來查看系爭工程已施作之情形後,估算依原設計 施作完成,所需之工程費用為290,000元,有千石公司之估 價單可參(原證五),原告乃委由千石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 ㈤系爭工程被告未依報價單之約定,於7月24日前完成施作,被 告自7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8月6日定期催告被告於2日內完工,被告未依催告期限完工,原告乃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依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如下,並請參原證六: ⒈原告依報價單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逾期違約金64,600元(即原 證六請求金額計算表編號2): 按依兩造簽訂之報價單第2頁第2條約定:「甲方與乙方簽訂合約後,施作工期天數為5日,展延時間和施工日期不超過12日,如乙方展延時間尚未完工,賠償甲方每日總金額1%,… 。」(原證六註2即原證三第2頁,)系爭工程被告於7月20日 進場施作,期間原告無同意展延工期,則施作工期天數5天 至7月24日屆期,自7月25日起算至原告終止契約日8月10日 ,被告共逾期17日,每日依工程總價380,000元百分之一計 算逾期違約金為3,8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64,600元之逾 期違約金(3,800×17=64,600,即原證六編號2之違約賠償金)。 ⒉次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同法第254、260、263條復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被告逾約定之工期未完工,幾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完成施作,被告遲延工程之責任甚為明確。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後, 第231條第1項及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說明如下: ⑴原告因委請千石公司接續施作,增加工程支付290,000元(請參原證六編號1及註1): 原告因被告遲延,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委由新廠商千石公司接續施作。而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已交付被告304,000元, 千石公司接續完成工程原告須再給付290,000元,原告並已 付款予千石公司。合計原告支付之工程款總計達594,000元 。而兩造原約定之工程總價為380,000元,則原告須增加支 出214,000元始能完成系爭工程(594,000-308,000=214,000),此部分之支出為原告所受損害,請求 鈞院判命被告賠償 予原告。 ⑵原告請求因工程遲延致受有無法使用承租房屋空間之損害 24,667元(請參原證六編號3及註3): 原告原向訴外人黃添成承租現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作為營業所,租金每月38,000元。為擴建系爭工程冷凍庫,於110年6月1日與黃添成簽定新租約,除原告有承租之店面 外,增加承租面積作為冷凍庫使用,每用租金則由38,000元調整為58,000元,即每月增加20,000元。而依工程報價單約定,被告應於7月24日交付冷凍庫予原告,惟因被告遲延施 作,原告終止契約另委由千石公司施作,至8月30日完工, 自7月25日至8月30日合計37天,係被告遲延造成原告無法使用冷凍庫所在位置之承租空間,此部分依上開擴增承租空間每月租金20,000元,每月以30日計算,每日之租金為667元 ,不能使用承租空間之日數為37日,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房租支出之損失為24,667元(667×37=24,667)。 ⑶原告請求無法使用飲水機而增購瓶裝水之損害1,500元(請參原證六編號4及註4): 原告於被告施工所需空間,原置有過濾式飲水機供原告及員工飲用,被告於7月20日開始施工,原告需將飲水機移動至 廁所置放,無法使用。如被告於7月24日如期完工,原告自7月25日起即可將飲水機復位使用。惟被告未如期完工,導致原告須額外購置瓶裝水飲用,此部分原告增加之支出為1,500元,此為被告遲延造成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⑷原告請求因被告遲延導致原告無法使用冷凍庫而延誤購買原料,致受有原物料上漲成本之損害364,706元(請參原證六編號5及註5): 系爭工程約定被告應於7月24日完工交付冷凍庫予原告使用 ,惟被告逾期未交付,自7月24日至8月18日期間,原告銷售肉品之成本上漲,原告預期如被告能依約定日期冷凍庫予原告,可立即進貨存放。惟因被告遲延導致原告進貨時程延宕,造成受有成本上漲之損失,此部分損害為364,706元(計算式及說明詳如原證六註5),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⑸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店面冰箱空間之營業損失37,000元: 原告之店面設有冰箱陳列各式肉品,以供消費者選購,系爭工程期間,原告須將部分原置放冷凍庫之肉品,改放置於冰箱堆放,該部分冰箱空間本可置於10籃肉品。而因被告遲延,導致該部分冰箱空間無法置放陳列肉品之籃子以供消費者選購,此部分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每日估算為1,000元,損 失之日數為37日,營業損失合計為37,000元,被告應賠償予原告(計算式詳如原證六及註6)。 ⒊以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706,473元(64,600+21 4,000+24,667+1,500+364,706+37,000=706,473)。除上述損 害外,被告施作部分之庫體有多處受損,無法修繕,只能以更換新品方式修復,此部分修復費用尚難估算(原證六編號7及註7)。 ㈥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因業務需要,擬於承租之店面擴建冷凍庫,經蒐尋網路資料,於110年3月間與被告洪于姍即祥揮工程行之代表人員洪清祥洽談,於110年4月91日以報價單簽約,由被告以380,000元承攬施作冷凍庫工程之系爭工程,原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7月20日止,原告已支付被告304,000元。依報 價單第2頁第2點約定,系爭工程施作工期為5日,被告遲至7月20日派工進場施作,應於7月24日完成工程施作,惟被告 於7月20日進場施作後,未再派工至現場施工,且已施作之 部分冷凍庫體有位置不正等諸多瑕疵,經原告催促,被告僅於8月3日將部分庫板送至現場施作安裝,其餘庫板及機組仍未見蹤影,且因施工不慎造成底部積木變形、庫體凹陷變形、施力面水泥受損,原告再於當日聯絡洪清祥,洪清祥承諾將於8月5日完工,屆期仍未見被告派員至現場施工,原告催告洪清祥於2日內即8月7日前進場施作,如逾期未完工,將 終止工程契約,因被告未依催告期限完工,原告乃於8月10 日通知洪清祥終止契約。原告依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如下:㈠原告依報價單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逾期違約金64,600元。㈡原告因委請千石公司接續施作,增加工程支付290,000元,合計已支付之工程款594,000元,而兩造原約定之工程總價為380,000元,則原告須增加支出214,000元始能完成系爭工程(594,000-308,000=214,000),此部分 之支出為原告所受損害。㈢原告請求因工程遲延致受有無法使用承租房屋空間之損害24,667元。㈣原告請求無法使用飲水機而增購瓶裝水之損害1,500元。㈤原告請求因被告遲延導 致原告無法使用冷凍庫而延誤購買原料,致受有原物料上漲成本之損害364,706元。㈥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店面冰箱空間之 營業損失37,000元。㈦以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706,473元(64,600+214,000+24,667+1,500+364,706+37,0 00=706,473)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千 石公司報價單、請求金額計算表及附註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18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按兩造簽訂之報價單第2頁第2條約定:「甲方與乙方簽訂合約後,施作工期天數為5日,展延時間和施工日期不超過12 日,如乙方展延時間尚未完工,賠償甲方每日總金額1%,…」(同卷第33頁)。查本件系爭工程被告於7月20日進場施作,期間原告無同意展延工期,則施作工期天數5天至7月24日屆期,自7月25日起算至原告終止契約日8月10日,被告共逾期17日,每日依工程總價380,000元百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為3,8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600元之逾期違 約金(3,800×17=64,600),自屬有據。次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同法第254、260、263條復規 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查本件被告逾約定之工期未完工,幾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完成施作,被告遲延工程之責任甚為明確,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後,第231條第1項及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增加工程費用支出214,000元、承租房屋空間之損害24,667元、無法使用飲水機而增購瓶裝水之損害1,500元、原告無法使用冷凍庫所受原物料上漲 成本之損害364,706元、營業損失37,000元,亦屬有據。綜 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706,473元(64,600+214,000+24,667+1,500+364,706+37,000= 706,473)。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終止契約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06,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本院卷第185頁)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