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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4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鄧雅心

原告
申邦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中大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崔瀞文律師
被告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崇璉
訴訟代理人
林德崑

康惠翔

羅永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經投標程序得標,承攬被告「108年度五股區雨水下水道、水利溝渠暨其他排水清疏整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108年度五股區雨水下水道、水利溝渠暨其他排水清疏整理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屬年度開口合約,採逐件交辦,履約期間自108年1月1日開工,至最後分案通知期限108年12月31日或預算用罄止。系爭工程主要係維護新北市五股區雨水下水道、水利溝渠及其他排水,如新北市五股區雨水下水道相關設施有維護必要,被告即向原告交辦派工單,並載明開工日及工期等資訊。嗣被告於108年5月29日違約,就系爭工程另行公開招標,並於108年6月4日決標予青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兩造於108年8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在108年9月23日驗收結算工程款。是以,原告於系爭工程依被告交付之派工單,已完成而得請領之工程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33,378元,惟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705,958元工程款。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本契約價金之給付,依本條之附件規定辦理」及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本契約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可知系爭工程係按實作實算方式給付工程款。再者,依被告交付原告之派工單,已完成得請領之工程款共計為1,233,378元,被告雖同意給付其中705,958元工程款,並稱已辦理提存云云,惟原告實際上並未收到相關資料,亦無從領取。

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3款規定:「監造單位職權如下:…(三)乙方(即原告)所提之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及第4項規定:「乙方(即原告)依本契約提送甲方(即被告)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核轉…」,可知系爭工程各派單完工後,原告即將完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送監造單位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建公司)審查,是原告提出之原證4明細表即依和建公司審查核可之完工資料為製作,惟原告公司廠房於108年7月30日發火災,全數資料付之一炬,然上開資料原告均有提供予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7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2條之2規定,被告對上開資料有保存義務,應命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且被告於派工單上刪除告示牌、警告設施、卡車等項目,只留下完成數量之情,其刪除顯無理由。

㈣履約保證金部分,因兩造於108年8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在同日以新北五工字第1082685763號函,通知原告將依原告已履約部分與系爭契約金額比例計算發還予原告之履約保證金,而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40萬元,系爭契約總價為4,888,800元,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233,378元,原告已履約金額與系爭契約總價之比例以25.23%計算(計算式:1,233,378÷4,888,800=0.2523,小數點第四位後四捨五入),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為100,920元(計算式:400,000元×0.2523=100,920元)。

㈤被告雖稱完工結算等資料為請款根據文件、非屬被告應歸檔保存之採購文件云云,惟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2-2條已明定政府採購法第107條所稱採購機關應保留之文件,係指「自機關開始計劃至廠商完成契約責任期間所產生之各類文字或非文字紀錄資料及其附件」,而結算資料顯為廠商履約過程所生之文件,自屬機關應依法留存之辦理採購文件,被告拒絕提出該等結算資料,被告刻意將證據滅失、隱匿,依照民事訴訟法282-1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所提出之派工單A-001、A-002、A-003、A-005、A-007、A-009、B-001、B-002、B-004、D-001、D-002、D-003、D-004之結算金額、工項為和建公司已審查通過,被告若認不應扣除該等工項,應負舉證責任。

㈥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附件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條附件規定,系爭工程係按實作實算方式給付工程款,是原告主張得請領共計1,233,378元之工程款,即應提出完成工程之證明,然原告並未舉證,依原告主張僅能證明原告有承攬系爭工程及工程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實際上,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705,958元,被告已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為證。

㈡原告稱未收受705,958元工程款提存云云,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乙方(即原告)請領本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被告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後,除多次以電話及LINE通知原告,應開立工程款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外,並分別以108年10月22日新北五工字第1082689883號函、108年10月23日新北五工字第1082689934號函、108年10月25日新北五工字第1082690075號函,催促原告應於108年10月25日前開立工程款705,958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以利辦理撥款事宜,倘逾期交付,被告將把工程款逕為提存,然原告迄今仍未將統一發票送交被告,被告遂將上開705,958元工程款提存於被告之保管金專戶,待原告交付統一發票後,被告再將工程款705,958元撥付給原告。是以,本件工程款之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未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所致,因此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㈢履約保證金部分,因原告於108年7月23日申業字第108072303號函申請解除系爭契約在案,有關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之退還方式,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及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已履約部分(結算金額)與系爭契約金額比例(結算金額÷契約金額)所計算之履約保證金發還原告,其餘之履約保證金則不予發還原告。因此,系爭工程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705,958元,以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705,958元與系爭契約總價4,888,800元之比例14.44%計算(計算式:705,958÷4,888,800=0.1444,小數點第四位後四捨五入),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應為57,760元(計算式:400,000×0.1444=57,760)。

㈣依系爭契約第三條附件第五款約定,系爭工程派工單之竣工數量表及完工結算單等完工資料,乃原告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文件,該等文件係屬系爭工程分案派工交予原告施工,於工程施工過程及完工後原告所應丈量、清點並記錄,以作為請款根據之文件,而非屬被告之採購案件於簽辦流程所應歸檔保存之採購文件,自非原告所指為政府採購法第10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2-2條所稱「機關辦理採購之文件」,亦非民事訴訟342條第1項所指稱之「他造所執之文書」,惟被告仍請本機關之檔案管理單位查調系爭工程之相關資料,查無原告所要求派工單之竣工數量表及完工結算單等資料等語置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95、596頁)

㈠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得標承攬被告「108年度五股區雨水下水道、水利溝渠暨其他排水清疏整理工程」,並簽訂「108年度五股區雨水下水道、水利溝渠暨其他排水清疏整理工程契約書」。系爭契約係屬年度開口合約,採逐件交辦,履約期限自108年1月1日開工至最後分案通知期限108年12月31日或預算金額用罄止。

㈡原告曾以108年7月23日申業字第108072303號函,向被告申請解除系爭契約。

㈢被告曾以108年8月22日新北五工字第1082685763號函,通知原告將不予發還部分履約保證金後終止契約。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6頁)

㈠系爭工程應結算之工程款為多少?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920元,是否有理?

五、關於系爭工程應結算之工程款為多少之爭議:

㈠經查,就系爭工程款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履約地點:由機關分案通知施作地點。」、第三條:「本契約價金之給付,依本條之附件規定方式辦理。」及系爭契約第三條附件第二、七項:「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本契約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七、本工程實際施作位置以甲方指定為準,未經甲方同意逕行施作將不予計價。」等情,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52頁),可知系爭工程係按實作實算方式給付工程款,即先由被告分案通知原告施作地點後,原告再前往指定位置施作,並依原告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項目及單價結算工程款。

㈡次就工程款之結算爭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交付之派工單,已完成而得請領之工程款共計1,233,378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結算工程款僅為705,958元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派工單表格,系爭工程共計有18次派工單,編號分別為A-001至A-010(無A-004之編號)、B-001至B-004、D-001至D-005,原告依該18次之派工單計算出直接工程費用為1,032,561元,加計間接工程費用後,總計工程款金額為1,233,378元等情,有派出單表格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竣工數量表,係將派工單A-001至A-010(無A-004之編號)、B-001至B-004、D-001至D-005於各個工程項目之竣工數量分別列出,並據以計算出各個工程項目之累計竣工數量等情,有被告之竣工數量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35頁),再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以各個工程項目之累計竣工數量計算出直接工程款應結算之金額為588,177元,加計間接工程費用之後,總計工程款金額為705,958元等情,有被告之工程結算總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佐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1頁),而經核對兩造分別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兩造有爭執之部分,乃係派工單A-001至A-010(無A-004之編號)、B-001至B-004、D-001至D-005於各個工程項目之竣工數量究竟為多少,並導致兩造於各次派工單應結算之直接工程費用有所不同,加計間接工程費用後,最後結算總價即有不同。

㈢原告主張:原告廠房於108年7月30日發生火災,相關資料付之一炬,無法提出完整之完工資料,然原告製作之完工結算單須送至監造單位即和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建公司)審查後送交被告核定,是和建公司應有留存相關竣工數量表等資料等語,然經本院函請和建公司提出相關資料,經該公司函覆略以:二、經查旨揭工程時任監造人員業已離職他就,該工程之移交清冊經查調後尚有部分闕漏,爰就工程僅存文書檔案資料提送大院供參,…四、謹檢陳指工程之提送彙整總表、派工單、完工數量表及相關審查函文一式1份等語,有該公司110年12月17日110和(108五股)字第1101217001號函暨附件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5至575頁),至原告再主張:應命被告提出原告就系爭工程之18次派工單完工後送交和建公司審查、含竣工數量表之完工資料及和建公司審查後通知被告之函文及完工結算單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三條附件第五款約定:「廠商(即原告)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分案通知單、分案結算明細表、契約規定之也給付憑證文件、施工日誌」等語,有系爭契約附件約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03頁),是原告前開所稱原告請款時應提出派出單、和建公司審查資料含含竣工數量表之完工資料及和建公司審查後通知被告之函文及完工結算單乃係原告請款之資料,非屬被告採購案件於簽辦流程所應歸檔保存之採購文件,而被告經囑託檔案管理單位至被告檔案室查調,亦查無原告所指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00頁),是原告空言主張:其因廠房失火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有留存相關文件,自有提出上開資料之義務等語,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㈣是以,本院依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和建公司於110年12月17日前開函文所提出之相關函文、派工單及完工結算數量表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5至575頁),可知監造單位曾以108年02月20日O-00-0000000000-00號函,認可原告所提出派工單A-002之完工結算單(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以108年03月11日O-00-0000000000-00號函,認可原告所提出派工單B-001之完工結算單(見本院卷一第333頁),以108年03月11日O-00-0000000000-00號函,認可原告所提出派工單B-002之完工結算單(見本院卷一第335頁),以108年03月11日O-00-0000000000-00號函,認可原告所提出派工單D-001之完工結算單(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以108年03月19日O-00-0000000000-00號函,認可原告所提出派工單A-001之完工結算單(見本院卷一第345頁),以108年03月19日O-00-0000000000-00號函,認可原告所提出派工單A-003之完工結算單(見本院卷一第347頁),以108年04月08日O-00-0000000000-00號函,認可原告所提出派工單B-004之完工結算單(見本院卷一第349頁),以108年04月08日O-00-0000000000-00號函,認可原告所提出派工單D-002之完工結算單(見本院卷一第351頁)。以108年04月10日O-00-0000000000-00號函,認可原告所提出派工單A-005之完工結算單(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以108年04月26日O-00-0000000000-00號函,認可原告所提出派工單D-003之完工結算單(見本院卷一第351頁),以108年06月13日O-00-0000000000-00號函,認可原告所提出派工單A-009之完工結算單(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以108年06月17日O-00-0000000000-00號函,認可原告所提出派工單A-007之完工結算單(見本院卷一第381頁),以108年06月19日O-00-0000000000-00號函,認可原告所提出派工單D-004之完工結算單(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可知監造單位僅就原告所提出之派工單A-001、A-002、A-003、A-005、A-007、A-009、B-001、B-002、B-004、D-001、D-002、D-003、D-004完工結算單,經審查後尚符合實際施作情形。但就派工單A-006、A-008、A-010、B-003、D-005,並未見有認可之函文。從而,因監造單位各次認可之函文,係以正本通知被告並檢附完工結算單,依常情被告最後結算時應會依各次完工結算單結算最後總工程款。至於未有認可之派工單,應係監造單位經審查後尚有不符而未予以認可,即不以原告所提出之完工結算單為準,而係以監造單位或被告另行認定之結算數量為準。此外,依前述監造單位所提出之相關函文、派工單及完工結算數量表等資料,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各次派工單之工作內容完成後,均會以函文檢送完工結算單予監造單位進行審查與申請驗收,經監造單位依原告所提出之完工結算單內容審查並確認與實際施作數量相符後,監造單位再發文並檢附完工結算單予被告進行審查。因此,依照一般常情,原告應會自行保存發函予監造單位各次派工單之完工結算單以為存底。而監造單位負責審查原告所提出之完工結算單,亦應至少會保存乙份完工結算單,以供未來結算與驗收之用。又被告收到監造單位函文與附件完工結算單,本應進行審核而應會留存,並供未來結算與驗收之用。惟本件不論原告、監造單位、被告等三方,均未提出上述函文所檢附各次派工單之完工結算單,而無法得知原告各次派工單於「當時」向監造單位所提出之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與經監造單位認可之實際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亦無從據以累計而計算出系爭工程最後應結算之完成項目與數量以及工程款。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已完成派工單所示工程之有利於己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查,依監造單位所提出結算書圖(見本院卷一第553至575頁),與被告所提出之結算書圖(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35頁),兩者係為相同,且列出系爭工程18次派工單於各個工程項目之應結算竣工數量。而原告並就上述結算書圖之18次派工單於各個工程項目之應結算竣工數量,說明差異工項與數量,以及應計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3至31頁)。因此,有關原告主張各次派工單之差異工項與數量,析述如後:

⒈派單編號A-001:原告主張已檢附完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並經被告内部陳核。嗣後被告逕自刪除項次73小貨車、74卡車、105工程告示牌等工項,然施作時需有人力及相關施作工具,且均需載運;另為維護道路安全亦須放置工程告示牌,自應依約計價,被告卻以原告浮報工項為由逕行刪除,顯無理由等語。惟因原告、監造單位、被告等三方,均未提出各次派工單之完工結算單,即未能有相關完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縱然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並經被告内部陳核,仍無法得知原告各次派工單於「當時」向監造單位所提出之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與經監造單位認可之實際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基上,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項次73小貨車、74卡車、105工程告示牌等工項,僅以經監造單位審查後,復經被告內部陳核為證,然被告經審核後係刪除上開3工項之工程,是原告既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有完成上開3項次之工項,依原告舉證之結果,尚難信為真實。

⒉派單編號A-002:原告主張已檢附完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並經被告内部陳核,且被告要求原告以「水車」清掃長達數公里之路面上之土石,原告施工前已向被告說明水車功能並無法將路面上之土石清除,建議派掃街車施工。被告置之不理仍要求原告於夜間施作,後又以尚有缺失需改善要求原告派清溝車進場施工。原告實際施作2日,共派水車1台、吸泥車1台、3.5T卡車2台、人員8名及相關施工安全措施,完工後被告卻計人工2名、水車1台、小貨車8等語。惟因原告、監造單位、被告等三方,均未提出各次派工單之完工結算單,即未能有相關完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縱然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並經被告内部陳核,仍無法得知原告各次派工單於「當時」向監造單位所提出之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與經監造單位認可之實際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 而原告就此固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惟觀諸前開LINE通話內容及照片,僅能得知原告確實有於夜間施作工程,至於施作之項目與數量為多少,並無從由照片及通話內容判斷。而原告並未能提出施作項目與數量之具體證明,故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

⒊派單編號A-003:原告主張監造單位就此派單提出之設計書,已載明項次74卡車為預計應使用之工項,原告亦據以施作,此設計書並經被告核定。原告並已檢附完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被告並已收受監造單位之函文。被告卻以原告浮報工項為由逕行刪除,顯無理由等語。惟因原告、監造單位、被告等三方,均未提出各次派工單之完工結算單,即未能有相關完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縱然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並經被告内部陳核,仍無法得知原告各次派工單於「當時」向監造單位所提出之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與經監造單位認可之實際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且系爭工程兩造係約定依實際施作項目與數量結算工程款,監造單位就此派單提出之設計書,即開口契約交辦(會勘)通知單所附之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僅係預估施作之項目內容與概估金額,並非代表最後應結算之工項與數量,雖然該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已載明項次74卡車為預計施作之工項,惟最後結算時仍應以實際施作情形為準,尚難僅因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有列出各工項與數量即得認為應納入最後結算項目與數量。從而,因原告並未提出確實有進行項次74卡車之具體證明,故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

⒋派單編號A-005:原告主張已檢附完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並經被告内部陳核。嗣後被告逕自刪除項次73小貨車、74卡車、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等工項,然施作時需有人力及相關施作工具,且均需載運;另為維護道路安全亦須為相關安全警示措施,自應依約計價,被告卻逕行刪除,顯無理由等語。惟因原告、監造單位、被告等三方,均未提出各次派工單之完工結算單,即未能有相關完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縱然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並經被告内部陳核,仍無法得知原告各次派工單於「當時」向監造單位所提出之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與經監造單位認可之實際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且原告並未提出確實有進行項次73小貨車、74卡車、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等工項之具體證明,故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

⒌派單編號A-006: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要求原告派4名人力及1台小貨車,卻僅計4人力各半日。然1台小貨車僅能坐2人,更遑論需載運施作之器具,被告之計價實已違反系爭契約實作實算之原則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與照片,內容:「另明天4/30下午防汛演練,請申邦下午一點準時派員於公所集合(4名人員及1台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可知被告於LINE通聯中已明確要求原告於下午即半日派4名人力及1台小貨車,並非要求原告全天配合,則被告以半日計價並無違誤,且被告並未於LINE通話中即時反應被告要求指派之人力車輛不符實際需求,是原告於施工後始主張被告之計價不符契約原則云云,自無理由。

⒍派單編號A-007:原告主張已檢附完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並經被告内部陳核。嗣後被告逕自刪除74卡車、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等工項,然施作時需有人力及相關施作工具,且均需載運;另為維護道路安全亦須為相關安全警示措施,自應依約計價,被告卻逕行刪除,顯無理由等語。惟因原告、監造單位、被告等三方,均未提出各次派工單之完工結算單,即未能有相關完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縱然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並經被告内部陳核,仍無法得知原告各次派工單於「當時」向監造單位所提出之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與經監造單位認可之實際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原告並未提出確實有進行項次74卡車、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等工項之具體證明,故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

⒎派單編號A-008:原告主張此派工單施作内容為「水利溝及暗溝清疏」,施作時須使用清溝車(即項次60吸泥車);且施作時之人力及相關施作工具,均需載運,自應計價,然被告拒絕計該等工項。另為維護道路安全亦須為相關警示措施,被告交付之派工單亦載有項次109工項,原告並已施作,自應依約計價等語。惟依派單編號A-008之派工項目表,並未見有項次60吸泥車,有派單編號A-008之派工項目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且原告亦未提出確實有進行項次60吸泥車之具體證明,故難認原告主張有理。又依施工前之現場照片所示,柯知清疏位置係位於巷弄內,清疏起點為地下停車場斜坡道內,行經路段為住家內,終點亦住家內,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9、281頁),則此是否有維護道路安全而須為相關警示措施,尚有疑義。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確實有進行項次73小貨車、74卡車、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等工項之具體證明,故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

⒏派單編號A-010: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指示,要求原告派吸泥車、人員機具施作,然嗣後被告卻拒絕依實作實算計價,反以米數計價,於約無據,遭被告刪除項次58人工、項次60沖吸兩用吸泥車於積清理、項次74卡車、項次77水車、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等工項,惟被告另增加項次118全區排水暗溝清疏、項次119全區排水明溝清疏等工項費用等語。則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及照片,可知就LINE通話內容為:「靠堤防這一側的明溝淤積很嚴重,明天一早派吸泥車清淤,先讓路面不要積水。」、「98巷預計今天做不完,請申邦明天繼續派1組吸泥車、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佐以LINET通話中照片中確實有吸泥車與相關人員(至少4人)於現場進行施工,足認原告應有進行項次58人工、項次60沖吸兩用吸泥車於積清理之施工項目,故原告主張應計入項次58人工之數量8日(每日4人)之工程款10,640元(1,330元×8人),與項次60沖吸兩用吸泥車於積清理之數量為2日之工程款20,742元(10,371元×2日)(見本院卷二第68頁),應屬有理。至於原告另請求項次74卡車、項次77水車、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等工項費用,因上開LINE通訊軟體之照片中,並未見有小貨車、卡車,且亦未見有相關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又原告並未提出確實有進行上述各工項之具體證明,故難認原告得請求上述工項之費用。此外,因被告另以增加項次118全區排水暗溝清疏、項次119全區排水明溝清疏之計算工程費用,而因原告得請求以前述項次58人工、項次60沖吸兩用吸泥車於積清理之工項計算工程費用,故最後結算工程款時,自應扣除項次118全區排水暗溝清疏、項次119全區排水明溝清疏之工程費用,即分別扣除7,700元(50×154)、8,750元(70×125)。從而,被告於派單編號A-010之結算工程款,應再增加結算之金額為14,932元(計算式:10,640元+20,742元-7,700元-8,750元=14,932元)。

⒐派單編號B-001:原告主張已檢附完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並經被告内部陳核。嗣後被告逕自刪除項次62雜物、樹枝等廢棄物清理、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等工項,然維護道路安全須為相關安全警示措施,自應依約計價,被告卻逕行刪除,顯無理由等語。惟因原告、監造單位、被告等三方,均未提出各次派工單之完工結算單,即未能有相關完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縱然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並經被告内部陳核,仍無法得知原告各次派工單於「當時」向監造單位所提出之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與經監造單位認可之實際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且原告並未提出確實有進行項次62雜物、樹枝等廢棄物清理、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等工項之具體證明,故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

⒒派單編號B-002:

⑴原告主張派單編號B-002之完工結算項目,遭被告無故刪除項次58人工、項次60沖吸兩用吸泥車、項次74卡車、項次95發電機數量「56」、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等施工項目,但被告結算時增加項次61路邊溝疏通清理、項次73小貨車、項次111全區箱涵疏浚、項次115全區RCP管疏浚等施工項目等語,可知兩造就派單編號B-002應結算之項目與數量有所爭執。查,依派單編號B-002之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預計施作之工程項目與數量分別為項次4水泥砂漿修補(數量3㎡)、項次5餘方自行處理(數量7.22B.㎥)、項次23不銹鋼鏈條(數量1條)、項次58人工(數量8日)、項次60沖吸兩用吸泥車(數量2日)、項次71手提破碎機(數量14時)、項次74卡車(數量32時)、項次95發電機(數量16時)、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數量4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6頁)。而被告於結算時所列計之工程項目與數量分別為項次4水泥砂漿修補(數量3㎡)、項次5餘方自行處理(數量7.22B.㎥)、項次23不銹鋼鏈條(數量1條)、項次61路邊溝疏通清理(數量40M)、項次71手提破碎機(數量14時)、項次73卡車(數量32時)、項次95發電機(數量16時)等情,有竣工數量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3頁),可知被告將原先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中之項次58人工(數量8日)、項次60沖吸兩用吸泥車(數量2日)刪除,而改以項次61路邊溝疏通清理(數量40M)結算,並將項次74卡車(數量32時)改以項次73卡車(數量32時),另亦刪除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數量4次)。然依派單編號B-002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9、130頁),可知於施工現場確實見有吸泥車與卡車進行施工,且亦有相關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故被告結算時自應以原先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中項次58人工、項次60沖吸兩用吸泥車、項次74卡車計價,而不得改以項次61路邊溝疏通清理、項次73卡車計價,亦不得刪除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從而,原告主張應以項次58人工之數量8日之工程款10,640元(1,330元×8日)、項次60沖吸兩用吸泥車於積清理之數量為2日之工程款20,742元(10,371元×2日)、項次74卡車之數量為32時之工程款13,344元(417元×32小時)、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之數量為4次之工程款3,192元(798元×4次)(見本院卷二第68頁)結算工程款,應屬有理。

⑵此外,因被告另以項次61路邊溝疏通清理、項次73卡車之計算工程費用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因原告得請求以前述項次58人工、項次60沖吸兩用吸泥車、項次74卡車、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之工項計算工程費用,故最後結算工程款時,自應扣除項次61路邊溝疏通清理、項次73卡車之工程費用,即分別扣除3,200元(40×80)、5,120元(32×160)。

⑶從而,被告於派單編號B-002之結算工程款,應再增加結算之金額為39,598元(計算式:10,640元+20,742元+13,344元+3,192元-3,200元-5,120元=39,598元)。

⒒派單編號B-003:

⑴原告主張監造單位就此派單提出之設計書,已載明項次58人工、項次74卡車及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為預計應施作之工項,並標示依實際數量結算,此設計書並經被告核定,原告亦據以施作。完工後原告並檢附完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供監造單位審查,原告已就監造單位審核意見回函說明,然其要求刪除工項除與其先前核定之設計書不符外,亦與原告實際施作項目有間,顯違反實作實算原則等語。則因系爭工程兩造係約定依實際施作項目與數量結算工程款,監造單位就此派單提出之設計書,即開口契約交辦(會勘)通知單所附之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僅係預估施作之項目內容與概估金額,並非代表最後應結算之工項與數量,雖然該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已載明項次58人工、項次73卡車及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為預計施作之工項,惟最後結算時仍應以實際施作情形為準,尚難僅因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有列出各工項與數量即得認為應納入最後結算項目與數量。

⑵次查,依派單編號B-003之開口契約交辦(會勘)通知單,概估金額為762,212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被告結算之金額僅為206,801元,原告認為應結算之金額亦僅為333,022元,均遠少於原先之概估金額,足認原先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所記載應施作之項目與數量(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55頁),與最後實際施作之項目與數量差異甚大,原告應未完成原先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所記載應施作之項目與數量。此外,原告曾向監造單位提出完工結算單,經監造單位將該完工結算單退還並請原告修正後,有監造單位和建公司108年7月8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原告再提出之完工結算單,又遭監造單位退還並請原告修正之情,亦有監造單位和建公司108年7月18日函文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足徵派單編號B-003之完工結算單並未曾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從而,因原告應未完成原先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所記載應施作之項目與數量,且派單編號B-003之完工結算單並未曾經監造單位審查通知,又原告並未提出已施作其所主張各工項之具體證明,故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

⒓派單編號B-004:原告主張已檢附完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並經被告内部陳核。嗣後被告逕自刪除項次95發電機、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等工項,實違反實作實算原則等語。惟因原告、監造單位、被告等三方,均未提出各次派工單之完工結算單,即未能有相關完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縱然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並經被告内部陳核,仍無法得知原告各次派工單於「當時」向監造單位所提出之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與經監造單位認可之實際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且原告並未提出確實有進行項次95發電機、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等工項之具體證明,故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

⒔派單編號D-001:原告主張監造單位就此派單提出之設計書,已載明項次58人工、項次73小貨車及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為預計應施作之工項,此設計書並經被告核定,原告亦據以施作。且此派單完工後,原告並檢附完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並經被告内部陳核。嗣後被告卻逕自除該等工項,顯違反實作實算原則,於約無據等語。惟因原告、監造單位、被告等三方,均未提出各次派工單之完工結算單,即未能有相關完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縱然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並經被告内部陳核,仍無法得知原告各次派工單於「當時」向監造單位所提出之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與經監造單位認可之實際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且系爭工程兩造係約定依實際施作項目與數量結算工程款,監造單位就此派單提出之設計書,即開口契約交辦(會勘)通知單所附之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僅係預估施作之項目內容與概估金額,並非代表最後應結算之工項與數量,雖然該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已載明項次58人工、項次73卡車及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為預計施作之工項,惟最後結算時仍應以實際施作情形為準,尚難僅因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有列出各工項與數量即得認為應納入最後結算項目與數量。此外,依派單編號D-001之開口契約交辦(會勘)通知單所附之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施作內容包含項次100道路側溝自主巡查費(含拍照及記錄調查成果)、項次101雨水下水道人孔井巡查費(含拍照及記錄調查成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意即原告於進行上述工作內容時,應有相關照片與記錄,如同前述原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7、108、115、117、118、129、130頁)。從而,就兩造有爭執之項次58人工、項次73小貨車及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因原告進行此派單所交辦之工作內容時,理應會有相關照片可為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照片,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明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

⒕派單編號D-002:原告主張監造單位就此派單提出之設計書,已載明項次58人工、項次73小貨車及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為預計應施作之工項,此設計書並經被告核定,原告亦據以施作。且此派單完工後,原告並檢附完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並經被告内部陳核。嗣後被告卻逕自除該等工項,顯違反實作實算原則,於約無據等語。惟因原告、監造單位、被告等三方,均未提出各次派工單之完工結算單,即未能有相關完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縱然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並經被告内部陳核,仍無法得知原告各次派工單於「當時」向監造單位所提出之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與經監造單位認可之實際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且系爭工程兩造係約定依實際施作項目與數量結算工程款,監造單位就此派單提出之設計書,即開口契約交辦(會勘)通知單所附之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僅係預估施作之項目內容與概估金額,並非代表最後應結算之工項與數量,雖然該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已載明項次58人工、項次73卡車及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為預計施作之工項,惟最後結算時仍應以實際施作情形為準,尚難僅因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有列出各工項與數量即得認為應納入最後結算項目與數量。此外,依派單編號D-002之開口契約交辦(會勘)通知單所附之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施作內容包含項次100道路側溝自主巡查費(含拍照及記錄調查成果)、項次101雨水下水道人孔井巡查費(含拍照及記錄調查成果)(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意即原告於進行上述工作內容時,應有相關照片與記錄,如同前述原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7、108、115、117、118、129、130頁)。從而,就兩造有爭執之項次58人工、項次73小貨車及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因原告進行此派單所交辦之工作內容時,理應會有相關照片可為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照片,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明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

⒖派單編號D-003:原告主張被告刪除項次58人工、項次73小貨車數量「12」、項次74卡車、項次95發電機數量「16」、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惟監造單位就此派單提出之設計書,已載明項次58人工、項次73卡車及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為預計施作之工項,此派單完工後,原告並檢附完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並經被告内部陳核。嗣後被告卻逕自刪除該等工項及數量,顯違反實作實算原則,於約無據等語。惟因原告、監造單位、被告等三方,均未提出各次派工單之完工結算單,即未能有相關完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縱然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並經被告内部陳核,仍無法得知原告各次派工單於「當時」向監造單位所提出之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與經監造單位認可之實際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且系爭工程兩造係約定依實際施作項目與數量結算工程款,監造單位就此派單提出之設計書,即開口契約交辦(會勘)通知單所附之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僅係預估施作之項目內容與概估金額,並非代表最後應結算之工項與數量,雖然該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已載明項次58人工、項次73卡車及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為預計施作之工項,惟最後結算時仍應以實際施作情形為準,尚難僅因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有列出各工項與數量即得認為應納入最後結算項目與數量。此外,依派單編號D-003之開口契約交辦(會勘)通知單所附之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施作內容包含項次100道路側溝自主巡查費(含拍照及記錄調查成果)、項次101雨水下水道人孔井巡查費(含拍照及記錄調查成果)(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意即原告於進行上述工作內容時,應有相關照片與記錄,如同前述原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7、108、115、117、118、129、130頁)。從而,就兩造有爭執之項次58人工、項次74卡車、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是否應計價,以及項次73小貨車、項次95發電機計價數量之爭執。因原告進行此派單所交辦之工作內容時,理應會有相關照片可為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照片,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明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

⒗派單編號D-004:原告主張被告刪除項次58人工、項次73小貨車數量「8」、項次74卡車、項次95發電機數量「64」、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惟監造單位就此派單提出之設計書,已載明項次58人工、項次73卡車及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為預計施作之工項,此派單完工後,原告並檢附完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並經被告内部陳核。嗣後被告卻逕自刪除該等工項及數量,顯違反實作實算原則,於約無據等語。惟因原告、監造單位、被告等三方,均未提出各次派工單之完工結算單,即未能有相關完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縱然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並經被告内部陳核,仍無法得知原告各次派工單於「當時」向監造單位所提出之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與經監造單位認可之實際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且系爭工程兩造係約定依實際施作項目與數量結算工程款,監造單位就此派單提出之設計書,即開口契約交辦(會勘)通知單所附之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僅係預估施作之項目內容與概估金額,並非代表最後應結算之工項與數量,雖然該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已載明項次58人工、項次73卡車及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為預計施作之工項,惟最後結算時仍應以實際施作情形為準,尚難僅因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有列出各工項與數量即得認為應納入最後結算項目與數量。此外,依派單編號D-004之開口契約交辦(會勘)通知單所附之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施作內容包含項次100道路側溝自主巡查費(含拍照及記錄調查成果)、項次101雨水下水道人孔井巡查費(含拍照及記錄調查成果)(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意即原告於進行上述工作內容時,應有相關照片與記錄,如同前述原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7、108、115、117、118、129、130頁)。從而,就兩造有爭執之項次58人工、項次74卡車、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是否應計價,以及項次73小貨車、項次95發電機計價數量之爭執。因原告進行此派單所交辦之工作內容時,理應會有相關照片可為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照片,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明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

⒘派單編號D-005:原告主張被告刪除項次58人工、項次74卡車、項次95發電機數量「48」、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並新增項次73小貨車數量「24」,惟監造單位就此派單提出之設計書,已載明項次58人工、項次74卡車及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為預計施作之工項,此派單完工後,原告並檢附完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並經被告内部陳核。嗣後被告卻逕自刪除該等工項及數量,顯違反實作實算原則,於約無據等語。惟因原告、監造單位、被告等三方,均未提出各次派工單之完工結算單,即未能有相關完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縱然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並經被告内部陳核,仍無法得知原告各次派工單於「當時」向監造單位所提出之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與經監造單位認可之實際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且系爭工程兩造係約定依實際施作項目與數量結算工程款,監造單位就此派單提出之設計書,即開口契約交辦(會勘)通知單所附之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僅係預估施作之項目內容與概估金額,並非代表最後應結算之工項與數量,雖然該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已載明項次58人工、項次73卡車及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為預計施作之工項,惟最後結算時仍應以實際施作情形為準,尚難僅因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有列出各工項與數量即得認為應納入最後結算項目與數量。此外,依派單編號D-005之開口契約交辦(會勘)通知單所附之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施作內容包含項次100道路側溝自主巡查費(含拍照及記錄調查成果)、項次101雨水下水道人孔井巡查費(含拍照及記錄調查成果)(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意即原告於進行上述工作內容時,應有相關照片與記錄,如同前述原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7、108、115、117、118、129、130頁)。從而,就兩造有爭執之項次58人工、項次74卡車、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是否應計價,以及項次73小貨車、項次95發電機計價數量之爭執。因原告進行此派單所交辦之工作內容時,理應會有相關照片可為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照片,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明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

⒙綜上,被告就派單編號A-010之結算工程款,應再增加結算之直接工程費金額為14,932元;就派單編號B-002之結算工程款,應再增加結算之直接工程費金額為39,598元,共計54,530元(計算式:14,932元+39,598元=54,530元)。

㈥綜上所述,因被告最後結算之直接工程費用金額為588,177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而原告就被告所結算之工程項目與數量有爭執之部分,直接工程費用應增加之金額為54,530元,故系爭工程直接工程費用最後應結算之金額為642,707元(計算式:588,177元+54,530元=642,707元)。而系爭工程之間接工程費用計有「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含材料試驗費)」、「保險費」,以及「營業稅」,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算表格(見本院卷一第25頁)與被告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可知「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之金額為直接工程費用之10%,「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之金額為直接工程費用之0.8341%、「環保清潔費」之金額為直接工程費用之0.2%、「工程品管費(含材料試驗費)」之金額為直接工程費用之2%、「保險費」固定為7,500元。從而,系爭工程最後應結算之間接工程費,分別為「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64,271元(計算式:642,707元×10%=64,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5,361元(計算式:642,707元×0.8341%=5,361元)、「環保清潔費」之金額為直接工程費用之1,285元(計算式:642,707元×0.2%=1,285元)、「工程品管費(含材料試驗費)」12,854元(計算式:642,707元×2%=12,854元)、「保險費」7,500元,共計91,271元(計算式:64,271元+5,361元+1,285元+12,854元+7,500元=91,271元)。因此,系爭工程最後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733,978元(計算式:642,707元+91,271元=733,978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770,677元(計算式:733,978元×1.05=770,677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程款合計770,6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工程款,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920元,是否有理之爭議:

㈠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保證金:乙方應繳納履約保證金額度為押標金額度之2倍,共計新臺幣40萬元整,作履行本契約之保證,…。十三、乙方所繳納之履約、差額及保固保證金(含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是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為40萬元,倘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於終止部分契約時,被告得不發還該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

㈡次查,依原告108年7月23日申業字第108072303號函,說明略以:「一、…,以致人力不足,窒礙難行,無法繼續履約,請求貴所同意以沒收履約保證金做為賠償方式解除契約,且不依工程契約第19條第1款第5目及同條2條規定將本公司提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為不良廠商,並祈請業主召開停工事宜之協調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及被告108年8月22日新北五工字第1082685763號函文之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108年度五股區雨水下水道、水利溝渠暨其它排水清疏整理工程』申請終止契約一案,本所將不予發還部分履約保證金後終止契約,復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足徵原告曾以人力不足無法繼續履約之事由,請求向被告申請解除系爭契約,而被告嗣後以函文回覆終止系爭契約,顯見系爭契約確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於終止部分契約,被告自得不發還該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又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40萬元,系爭契約原約定預計總價依系爭契約第三條附件為4,888,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2頁),而系爭工程最後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770,677元(詳如前述),依最後結算之總工程款與契約預計總價金比例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應為63,057元〔計算式:40萬元×(770,677元÷4,888,800元=63,057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3,05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履約保證金,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30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已3次行文通知原告送交統一發票以便將工程款撥款給付原告,是本件遲延給付工程款係因原告逾期未交付統一發票,被告不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云云,然兩造間就已完成工程之結算有爭執,經本院結算後,被告得請領之已完成工程款為770,677元及履約保證金63,057元,此核與被告通知原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705,958元不符,則被告所為之給付通知,並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通知,自不生效,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取。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3,734元(計算式:770,677元+63,057元=833,734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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