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57號
- 聲請人
- 北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雪香
- 相對人
- 永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庭呈之民事反訴起訴暨訴之變更狀中已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表明「反訴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元」,被告並於本院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援用111年10月21日民事反訴原告綜合辯論(3)狀之聲明(聲請補充判決狀誤為民事反訴原告綜合辯論(1)狀),原判決就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44萬元漏未判決,請求准予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110年12月2日所提之民事反訴起訴暨訴之變更狀之聲明固為:「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44萬元」。惟其嗣於111年6月20日以民事反訴原告綜合辯論(1)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第一項)反訴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屋附屬安全設備電子遙控器共三支,並將附表二、原告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期間內於系爭房屋
一、二樓施作之主物、從物、及雜項工作物全部拆卸、清除、騰空、遷讓並回復原狀,會同反訴原告逐一檢視、點交返還反訴原告。(第二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一個月租金額之賠償金8萬8,000元,並自110年8月1日起至前項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逐一檢視、點交、返還完成之日止,給付反訴原告關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8萬8,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第一項)若反訴被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逾30日仍未回復原狀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三所示53萬2,150元(表明:此為請求最低數額)以代回復原狀,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一個月租金額之賠償金8萬8,000元,並自110年8月1日起至前項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逐一檢視、點交、返還完成之日止,給付反訴原告關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8萬8,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之聲明),且其於111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反訴原告綜合辯論(3)狀所載訴之聲明內容,亦同變更後之聲明。是以,聲請人既已具狀為聲明之變更,且變更後之聲明並未就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即44萬元為請求,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對之加以審理並裁判。況且,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向聲請人確認反訴訴之聲明內容,經聲請人當時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反訴之聲明如111年10月21日民事反訴原告綜合辯論(3)狀」(即本院卷四第23頁之書狀),而觀諸該書狀所載訴之聲明顯為變更後之聲明,本院遂依變更後之聲明為審理、認定而下本案判決,要無漏未判決可言。從而,聲請人主張本院上開判決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補充判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