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曹惠玲
- 法定代理人董瑞斌、許根樹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楊美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5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吳鴻星 被 告 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根樹 被 告 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 許根樹與楊美惠為連帶保證人,以公司營運週轉金為其資金用途,陸續向原告申請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目前欠款餘額共計為5,609,087元,並約定此些借款期 間及利息之利率計算與還款方式如附表所示,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12日未能依約償還貸款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將目前之欠款本金5,609,087元及按前述方式核算之利息、違約金一併清 償。又被告許根樹、楊美惠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許根樹、楊美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各6紙、約定書及保證書為證。而被告 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許根樹、楊美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7年11月12日、10 8年6月14日及10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計10,000,000元,惟被告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0年4月12日,尚積欠原告共計5,609,0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返還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另被告許根樹、楊美惠為被告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欠款餘額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400,000元 323,588元 3.24% 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依左開利率之一成,超逾六個月部份依左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2 600,000元 139,300元 3.64% 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依左開利率之一成,超逾六個月部份依左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3 4,000,000元 1,715,795元 3.24% 自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依左開利率之一成,超逾六個月部份依左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4 1,000,000元 430,404元 3.64% 自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依左開利率之一成,超逾六個月部份依左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5 2,100,000元 2,100,000元 2.89% 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依左開利率之一成,超逾六個月部份依左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6 900,000元 900,000元 3.29% 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依左開利率之一成,超逾六個月部份依左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合計 10,000,000元 5,609,087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