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6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王惠銘
- 被告
- 鴻順建材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黃憶潔
- 被告
- 王馨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8萬2,25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鴻順建材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⑴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0.84%)加年率2.63%計算。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⑵於108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63%計算。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⑶於109年6月10日與原告簽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加年率0.655%計算;其後加年率2.155%計算。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目前為2.22%)加年息3%計付遲延利息。
⑷於108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署額度200萬元週轉金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17日止。借款人得於額度內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被告鴻順建材有限公司基於前述契約,於109年7月3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經原告依約撥款後,主債務人應按月依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63%計付利息,屆期(109年11月3日)一次還本。復於109年11月2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除將借款日期展延至110年11月3日。
⑸於109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0.845%),於110年6月30日前加年率0.655%計算(合計1.5%);後配合中央銀行展延專案,適用期限延展至110年12月31日,自110年12月31日以後加年率1.955%計算(合計2.8%)。
㈡詎主債務人自110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屆期。依借據第4、5條約定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前述借款債務,目前尚餘本金358萬2,25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4份、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約定書1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各1份、原告基準利率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欠款明細、催告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5筆借款本金358萬2,25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