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敏慧、陳其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21號 原 告 黃敏慧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陳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因系爭房地為合宜住宅,需符合資格並經公開抽籤而中籤後方得購入,原告遂請託被告及周遭親友一同登記抽籤,最後由被告抽中。原告乃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無償擔任出名人,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海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訂由訴外人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建之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約定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及貸款繳納均由原告負擔,待系爭房地5年轉讓期限屆滿後,再由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給原告。今系爭房地5年轉讓期限已於民國110年6月1日期滿,原告遂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卻遭被告拒絕,被告嗣後則避不見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 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 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 料,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 資取得財產登記 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 權能並負擔義務者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 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由被告出名就系爭房地進行抽籤,中籤後並借用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約定待系爭房地5年 轉讓期限屆滿後,再由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之貸款繳納均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其購買系爭房地之收款臨時證明單與頭期款之無摺存款單、星辰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告定期匯款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憑條、被告前開帳戶存摺內頁資料、系爭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內頁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65頁),經核無訛, 且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委任之規定,認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表明先前曾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亦表明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行終止。是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被告自無繼續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原告終止。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7)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3,權利範圍1分之1,含共有部分:同區段4114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88;同區段4116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