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呂子昌、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東原、新北市政府、侯友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郭曉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23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被上訴人 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原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5月20日110年度訴字第2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若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1,134,7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