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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莊惠真
  • 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李東原、侯友宜、郭曉蓉

  • 上訴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法人
  • 被上訴人
    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北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23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被上訴人 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原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5月20日110年度訴字第2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若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1,134,7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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