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華美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怡雯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喜麗 訴訟代理人 黃筱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路000 ○0 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8元(系爭房屋接電費、營業稅、設備維持費、管理費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4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00元。被告應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不另計入其坐落基地部分之價額,並加計其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等12,488元為準;至其訴之聲明第3 、4 項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系爭房屋鄰近條件相近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83,299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資料在卷可參,依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市場合理價格應為1,465 萬6,459 元(計算式:83,299×175. 95=14,656,459)。另系爭房屋109 年期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02,100 元,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9 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7,6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 年度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按系爭房屋現值占整體房地現值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324,166 元(計算式:1,465 萬6, 459元×802,100 ÷〈10171.1 ㎡×100,000 分之619 × 67,600元/ ㎡+802,100 〉),並加計其請求給付之管理費等12,488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6,654 元(2,324,166 +12,4 88 元=2,336,65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