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良義生命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良義生命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良義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良義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5日邀同被告陳俊良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3月5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自撥款後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5日攤還本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息1.45%計息(轉列催收款項日前年息為2.295%),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 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年息為3.29 5%),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前開利率10%或2 0%計付,經原告實際放款後,附表編號1部分良義公司僅清償至110年7月5日、附表編號2部分良義公司僅清償至110年2月5日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0年9月7日轉列催收款項,仍欠本金656,89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陳俊良應與良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查詢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堪以採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1 29,767元 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2.295% 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3.295% 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2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627,123元 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2.295% 自110年3月6日起至110年9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110年9月6日當日,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3.295% 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