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18號
- 原告
- 偉瓏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乾彬
- 訴訟代理人
- 蔡芳宜律師
- 被告
- 笙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善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同年7月7日分別向原告訂購貨物一批,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將被告訂購之貨物全數出貨完畢,並於110年7月22日以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號碼PM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25萬5,827元。被告另於110年6月16日向原告訂購貨物一批,原告於同年7月26日、8月24日出貨完畢,並於110年8月17日以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號碼PM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19萬7,001元、110年9月1日以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號碼RG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19萬4,796元,然被告迄未給付上開三筆貨款,共計積欠原告64萬7,624元【計算式:25萬5,827元+19萬7,001元+19萬4,796元=64萬7,624元】,是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7,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110年5月17日訂購單、110年7月7日訂購單、110年6月30日銷貨單、110年7月22日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發票、110年6月16日訂購單、110年7月26日及110年8月24日銷貨單、110年8月17日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發票、110年9月1日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已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復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