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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3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王婉如

原告
楊証傑
被告
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惟被告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婕愉業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辭董事長及董事,被告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解任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109年9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2104020號准予備查。又被告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鍾秀霞及廖振硯經臺灣臺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訴字第983號、762號民事判決確定與被告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臺北市政府以110年6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9665600號廢止鍾秀霞自109年12月28日起,廖振硯自109年12月7日起於被告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登記,被告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或董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第153至167頁)。被告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致使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原告乃有補正被告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必要。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請同時提供適當人選姓名及地址以供函詢意願及辦理選任),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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