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逸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70號 原 告 楊逸青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中晏生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時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8282號函解散公司登記(本院卷第69-74頁 ),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訴外人劉哲男雖曾向本院呈報其為被告之清算人,惟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司字第248號不准予備查,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確認。而被告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其董事為原告及劉哲男、訴外人曾煥君、葉作煙、陳文貴,監察人為劉時曄(本院卷第67頁),因原告係基於董事身分對於被告提起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故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劉時曄代表被告為訴訟,合先陳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0年10月15日起不 存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之董事,嗣被告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7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8282號函解散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原告依法為清算人。然原告業於110年9月17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0920號存證信函對其餘清算人即劉哲男、曾煥君、葉作煙、陳文貴及監察人劉時曄為辭任董事職務、終止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分別於110年9月22、25及27日送達劉時曄、陳文貴、劉哲男與曾煥君,另葉作煙部分則於110年10月14日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則 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因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有為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清算人之虞,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定之狀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次按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及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時,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則公司董事縱僅對清算人中之一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未對全體清算人為之,仍難謂不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經新北市政府函解散登記前,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因董事辭任、終止而不存在,惟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092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及招領逾期退回信封、中華郵政掛號查詢表、被告章程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1、63-77、83-85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前於110年9月17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092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其餘董事即劉哲男、曾煥君、葉作煙、陳文貴為辭任董事職務、終止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經陳文貴等人陸續於110年9月25日以後收受,則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自不再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0年10月15日起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0年10 月15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