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朱俐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87號 原 告 朱俐安 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查 原告訴之聲明本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助金字第3345號兩造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68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45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依上開說明,自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本即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林兆政所簽發票面金額各250萬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票 字第4347號、第4348號本票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而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被告雖提出108年9月20日借貸契約2份(下稱系 爭契約)以證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仍應舉證說明其有匯入借款金額予原告之事實,否則系爭借貸契約即屬欠缺要物性而無效,縱認系爭借貸契約有效,但兩造已另約定分期清償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清償帳戶係由被 告公司法務人員即訴外人吳智揚所指定,原告自109年9月至迄今均有依約按期還款,詎被告竟無視分期約定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所有房屋慘遭查封,租客須搬離,且上游供應商因顧及強制執行程序擬向原告撤銷經銷權;又被告已對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林兆政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告之借款債權已遭拍定而獲清償,自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7月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繳款,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原告與被告協商於109年9月起每月繳款3萬元,自110年3月起提高還款金額為每月10萬元,惟原告 仍未依協商約定還款,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林兆政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嗣於110 年5月5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不動產追加執行;又被告於強制執行後仍收受原告匯款3萬元,可充抵債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與林兆政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被告嗣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宜蘭地院聲請就林兆政名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56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名下不動產為追加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仍按約分期清償,顯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對林兆政為強制執行並獲清償,自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事由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稱被告未將借款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因欠缺要物性而無效,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所定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云云。查本件被告係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持之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此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由原告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立系爭契約 時,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本票各1紙交由被告收執,並約定 如有違約時被告得使用作為依契約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有系爭契約2份、系爭本票2紙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59頁、81頁至87頁),堪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即係擔保系爭契約原告所負債務之清償,則倘系爭契約因借款未交付而不生效力,固具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件借款係由被告逕予 匯入原告所指定,於「借貸事項」欄內約定之帳戶,不另掣據;另該約定帳戶則均指定為「永豐五股,帳號:00000000000000」(見本院訴字卷81頁至87頁)。而上開匯入本件借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據被告提出撥款資料,上載於108年9月26日匯出2筆各250萬元之金額至前揭帳戶(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165頁),且本院依職權向永豐商業銀行函詢該帳號於108年9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經該行作業處以111年3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0307136號函檢附附件原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見於108年9月26日確有來自被告,金額各250萬元之匯款2筆匯入本件原告指定帳戶(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193頁),堪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借款交付之事實已有充分舉證,系爭契約當已成立生效,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有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事由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就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由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另就系爭契約之借款債權對訴外人林兆政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應已獲得清償云云。然查,被告雖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林兆政名下之不動產,然該不動產由宜蘭地院踐行查封、指界、鑑價、詢價等程序後進行公開拍賣,經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被告復聲請減價拍賣,最後於111年1月5日行第4次拍賣仍無人應買,且債權人未聲明承受,遂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而由宜蘭地院依同法第27條規定,於111年1月10日以「查封之不動產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發給被告債權憑證,而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宜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6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原 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另以其他方式使本件借款債權獲得清償之事實,難認本件有原告所指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⒊至原告另以:原告已與被告約定由每月分期清償3萬元,均有 依約還款等節,而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為主張。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借貸事項」所示,兩造原約定借貸期間為108年 9月26日起至110年9月25日止,依「還款方式」欄所載數額 逐月按期攤還,惟另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毋須經被告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被告得終止契約,原告應無條件立即付清所有借貸契約未清償債務(包括應付未付之分次給付手續費、逾期應付分期借貸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借貸本金及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等節,有系爭契約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至87頁);嗣因原告自109年7月起未按期履行給付,經被告於109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連帶保證人業已喪失分期給付借款之期限利益,限函到清償所有借款債務,否則將依法訴追,另收到本函請與被告承辦人員聯絡等節,業經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至95頁),原告對上情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堪信為真。 ⑵然兩造就原告喪失系爭契約原有之期限利益後,經兩造協商以何還款條件使原告得延期清償,原告主張係自109年9月起均為每月還款3萬元,被告則抗辯僅109年9月起6個月為每月還款3萬元,嗣於110年1月27日與原告協商自110年3月起每 月還款10萬元等語。查原告雖舉證人花詠蓁在本院證稱:伊是宇呈摩特有限公司財務助理,業務包含出納跟會計,公司負責人是原告,伊曾多次替原告匯款3萬元給被告,110年1 月27日兩造間有通話,是被告撥打到原告的LINE語音通話,原告按擴音請伊幫她做紀錄,我們的業務每日要接近百通的電話,原告無法記那麼多的事,如果伊在的話,原告就會將電話擴音請伊幫她做紀錄,因為當時原告財務比較困難,就跟被告協商每月還3萬元,被告說好,伊還覺得他們怎麼這 麼好可以讓原告每月還3萬元,沒有雙方同意還款金額調高 至10萬元這件事,伊沒有聽到此部分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至179頁)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契約催收記錄查詢系統畫面截圖資料所示,本件債務於109年8月26日產生延滯,而經被告於同年9月1日向原告催收,上載催收紀錄為:「本案徵提7成客票,其中預計兌現一半,負責人朱俐 安尚可聯繫,稱是遭四季城實業牽連,前半年擬每月還款三萬。」等語;另110年1月27日之催收記錄則為:「經與朱俐安協商自3月起提高還款為每月10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97頁、101頁),本院審酌該催收記錄係依時間先後順序 ,詳細記載各類催收、款項匯入、預估損失、債務人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至109頁),堪認上開催收記錄係被告於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可認有經過臨訟變更,應有相當可信度。且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至31頁),可見證人花詠蓁自109年9月起即為原告至銀行匯款給被告,此節亦經證人花詠蓁陳述:每一張都是伊匯款的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0頁至181頁),則於證人知悉110年1月27日兩造間通話當時,每月匯款3萬元已是現況,倘該次通話內容僅係商議 以每月3萬元還款,則僅為原先還款條件之延續,而非有何 變更,衡情該次情形應不至於使證人有其所述「印象深刻,當時還跟原告說被告公司怎麼這麼好讓我們這樣還」(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之反應;且證人花詠蓁另稱:通話紀錄 伊沒有留存,通常隔2天就會拿去回收,後續被告沒有再打 電話來催收,所以也沒有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 、180頁),惟此涉及公司重大財務事項,竟未留存書面記 錄而過於簡略,已屬有疑,再證人經本院提示本院訴字卷第73頁、75頁原告所提出之與被告人員間LINE對話記錄,可知兩造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10年5月3日,及110年10月1日 前之某日均有語音通話紀錄,然證人就此陳稱:該部分通話內容伊沒有印象,沒有紀錄的應該就是伊不在場,如果伊不在場不會有其他人把被告的電話內容記錄下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0頁),均堪認證人花詠蓁並非就歷次兩造間聯 繫情形均有參與,且可能有誤記通話日期及內容之情事,尚不足以此證明原告主張之還款條件為真實,反以被告所辯較屬可採。至於110年3月後,原告雖僅每月持續匯款3萬元予 被告,未曾匯款達調高後之10萬元,然被告既為債權人,收受任何金額之清償均對其有利,且被告均有持續以電話聯繫原告,亦難以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未出現被告催討10萬元之文字,即認兩造間確實自110年3月後仍約定原告每月應還款3萬元。綜上,尚難認原告就本件有執行名義成立後妨害債 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主張,已為適當舉證。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執行名義成立前債務不成立之事實,復未能舉證有其所指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鄧筱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