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60號
- 原告
- 柯朝枝
- 訴訟代理人
- 洪翰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俊傑律師
- 被告
- 安心國際專業徵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https://www.relieved.com.tw/track23.html」網頁上以「富商騙色正妹糾惡狼」為標題之文章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有之官方網站「安心專業徵信」上以「富商騙色正妹糾惡狼」為題,撰文刊登有關原告不實資訊(下稱系爭文章),於網路上供普羅大眾等不特定人士參閱,然原告並未有系爭文章所提及「假扮刻苦的小職員對一名蔡姓女子始亂終棄」、「對蔡女編出老婆有債務問題和其他男人跑了等理由」、「見獵心喜的富商終於上鉤,他不僅說自己能力很強,還說出『老婆癱瘓,自己只好DIY』這種話」等行為,系爭文章內容嚴重偏頗,顯未經合理查證,毫無確實證據,且所指稱之內容均屬私人私德行為,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更非可受公評之事,實為有心人惡意扭曲,爆料不實之報導,惟被告迄今仍拒絕移除系爭文章,持續刊登於官方網頁上供大眾參閱,顯已影響原告名譽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文章刊登網頁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文章內容指摘原告有為「假扮刻苦的小職員對一名蔡姓女子始亂終棄」、「對蔡女編出老婆有債務問題和其他男人跑了等理由」、「見獵心喜的富商終於上鉤,他不僅說自己能力很強,還說出『老婆癱瘓,自己只好DIY』這種話」等行為,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可認被告刊登系爭文章確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無疑。
㈢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文章,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