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傅俊龍、漢翔機電有限公司、陳詠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63號 原 告 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傅俊龍 被 告 漢翔機電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詠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定工程契約,被告至今未給付已完工項目工程款,並發生侵權損害賠償事件,依民法第148條、 第184條、第185條、第195之1條、第767條、第496條、第5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已完成 施工部分,請求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年息5%計息至清償日止。二、被告未給付原告已完成施工部分工程款,請求賠償原告30萬元依年息5%計息至清償日止。嗣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具狀主張兩造發生未給付工程款及被告指控 原告施工不慎造成社區住戶損害賠償糾紛,並變更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依據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84條、第512條之2、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已完成施工項目及完工日期給付款項,原告以無提供擔保方式,延宕給付工程款,必須另加連帶賠償原告代墊結清工程款損失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依年息5%計息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公司法人30萬元及自然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依年息5%計息至清償日止;復 於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第一項聲明原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12條之2,更正為第512條第2項;第二項聲明原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95條之1,更正為第195條;再於111年2月1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等情,有起訴狀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民事陳報一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113頁、第204頁、第205頁、第219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 但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變更聲明,並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及110年2月10日追加請求權基礎,均與變更後聲明主張之事實屬同一基礎事實,與上述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承作景美廣場社區109年消防缺失工程 契約,原告已完工項目之工程費用為2萬8,000元。又為修復消防閘閥不再漏水,更換2顆閘閥之人工及材料費用共計2萬6,000元,修理舊消防閘閥至不漏水費用共計4萬6,000元, 合計工程款10萬元,被告均未給付,依據民法第127條第2款、第7款、第8款、第184條、第227條之1、第509條、第512 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其次,被告以答辯狀指控原告施工不慎造成社區及住戶多項損害,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已完成施工項目及完工日期給付款項,原告以無提供擔保品方式,延宕給付工程款必須另加連帶賠償原告代墊結清工程款之損失,此部分請求金額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息至清償日止。㈡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公司法人30萬及自然人20萬,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依年利率5%計息至清償日止。㈢原告勝訴部分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漢翔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於109年9月22日,接到景美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景美廣場社區)之「109年消防缺失改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漢翔公司與 景美廣場社區議價後,以6萬元成交。漢翔公司取得系爭工 程後,於同年10月16日,以5萬4,000元轉包給原告允升公司作為「次承攬人」,並經原告在「工程報價單」簽認。原告以「次承攬人」身分接受系爭工程後,施工進度約完成「5 分之1」時,於109年10月24日,更換景美廣場社區之A棟12 樓電梯外面「梯廳」之「消防灑水自動警報逆止閥」之「主閘閥」時,因原告之過失未將「消防管內存水」排洩掉,即直接拆卸螺絲,造成管內存水大量外洩,致使A棟2部電梯泡水而生「2部電梯故障」之結果,及致使12樓住戶即訴外人 陳崑霖房屋內「木地板淹水受損」之結果。漢翔公司有向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投保「南山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故立即約同南山產險公司出面與「景美廣場社區」、「陳崑霖」2人協商理賠事宜 。分別由漢翔公司賠償「景美廣場社區」2萬5,615元、南山產險公司賠償2萬9,033元,再由漢翔公司賠償「陳崑霖」3 萬4,066元、南山產險公司賠償8萬5,934元。因原告此次「 過失施工肇禍」事件,造成漢翔公司賠償5萬9,681元、南山產險公司賠償11萬4,967元。原告過失施工肇禍後,並未繼 續施工,甚至於109年11月16日撤離現場,原告雖有施作部 分工項,然原告並未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將工作物「施作完成」並「交付」予定作人驗收,故無報酬請求權可言。其次,系爭工程係為消防缺失改繕工程,其目的係為通過消防審核,若原告僅完成部分工項,根本無法通過消防審核,漢翔公司後續仍需重新施作,因此,就原告已完成施作之部分,對漢翔公司並無用處,漢翔公司於原告撤離現場後接手施作「未完成」之工程,並於完工後「點交」予景美廣場社區「驗收」,始告結案,原告請求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自屬無理。再者,漢翔公司因原告中途無故不再施作系爭工程且未完成已施作部分之交接,以致漢翔公司需另僱用他人就系爭工程進行檢查而多支出5,000元之花費,漢翔 公司就此因原告中途不再施作以致漢翔公司另行僱用他人所受之損害5,000元,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另漢翔 公司係依據民法承攬規定而不支付原告報酬,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此外,漢翔公司自106年起承包景美廣場社區之「機 電維護保養」工作,每年可收技術性「維護費」8萬4,000元,只要到場巡視機電是否正常運轉即可,若要「更換零件及修繕」時,可另外收費,截至109年止,已經承包3年期程。詎因原告109年施工肇禍,乃致景美廣場社區往後不再與被 告續約,每年損失8萬4,000元之「機電維護費」收入,以3 年期計算,最起碼損失25萬2,000元,此項數額即屬「所失 利益」之損害。原告109年「過失施工肇禍」事件,造成被 告5萬9,681元賠償性損失(即積極損失),及25萬2,000元 所失利益之損失(即消極損失),共計損失31萬1,681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施作工項八、3(灑水阻閘閥卡死+漏水 更換A棟:12F)及八、4(灑水阻閘閥漏水更換A棟:16F 10K 4” )之一半金額計1萬3,000元部分。然原告並未曾施作,該部 分之主張顯非有理。 ㈢、當初轉包工程給原告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允升公司)時,係由漢翔公司轉包,並非由被告陳詠翔(下稱陳詠翔,與漢翔公司合稱被告)個人轉包,故本件工程款爭執,與陳詠翔個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原告對陳詠翔請求給付工程款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㈣、原告以被告於「訴訟中」指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不當以致被告受有損害,係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然而,民法第195條 第1項所指侵害名譽權部分,應指受有「公然污辱」或「誹 謗」等情,惟姑不論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不當之處,被告所為之答辯僅為訴訟中所用,此與「公然污辱」或「誹謗」,行為人客觀上需有「散佈」之要件不符,原告以此為請求,並非有理。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民事判例參照)。基上,承攬契約雖為雙務契約,然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亦即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 ⒉經查,漢翔公司將其所承攬之景美廣場社區109年消防缺失改 繕工程,以5萬4,000元報酬轉包予原告,而與原告間成立次承攬關係等情,有允升公司法定代理人傅俊龍於漢翔公司提出之報價單(系爭報價單)簽認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足證原告與漢翔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應堪認定。至於陳詠翔雖於系爭報價單上用印,然審諸陳詠翔係蓋用漢翔公司總經理之職銜章,顯係基於漢翔公司總經理職責審核契約內容後用印。因此,原告以系爭報價單上有陳詠翔印章,即推論陳詠翔亦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應屬無據,自難憑採。 ⒊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項目,而漢翔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金額為2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04頁)。惟查,系爭 工程報酬為5萬4,000元,而原告向漢翔公司請求未給付已完工之工程付款僅為2萬8,000元,且原告未提出已將系爭工程完成並交付漢翔公司驗收之相關資料,足證原告僅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項目而非完成全部工作。又考量系爭工程係為改繕社區消防缺失,其目的係為通過消防審核,依工程性質承攬人應無分部完成並分部交付之可能,而原告亦未提出契約雙方當事人有約定系爭工程可分部完成並分部交付。依上述說明,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漢翔公司即無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因此,原告在未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前,請求漢翔公司給付已完工項目之工程款,即屬無據。 ⒋原告又主張其為修復消防閘閥不再漏水,更換2顆閘閥,其人 工及材料費用共計2萬6,000元,及修理舊消防閘閥至不漏水,工程費用為4萬6,000元等情(本院卷第230頁)。惟查, 原告於本院陳稱:新買閘閥的照片在本院卷第128頁,閘閥 已經退回材料商,修理舊消防閘閥至不漏水之工程並未列於系爭報價單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次查,景美廣場社區管委會以Line告知漢翔公司,原告已於11月18日將新閘閥開關取走,漢翔公司以Line向原告訊問是否取走新閘閥開關,原告亦坦承係其取走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109年第39頁)。基上,原告並未施作更換2顆新閘閥工程,原告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修復舊消防閘閥至不漏水之工程既未列於報價單,亦無從證明雙方就此工程有合意委由原告施作,況且原告亦未提出已完成該工程之相關資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至於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27條第2款、第7款、第8款、第184 條、第227條之1、第509條、第512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乙節。然查,民法第127條係有關 於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當事人自無從據此條文規定成立債 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1係規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定,然承上所述,漢翔公司於原告完成全部工作前,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漢翔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具體事證,因此原告依據該條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應屬無據;民法第509條係規範定作人於受領工作 前,因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定作人漢翔公司並無供給材料之情事,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有何指示不適當,或原告有及時將不適當情事通知被告,或被告有何過失情事之具體事證,因此原告依據該條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應屬無據;民法第512條第2項係規範承攬之工作於終止時,工作已完成部分,於定作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本件系爭工程為消防缺失改繕工程,衡情應屬於一般性工程,並非以原告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自不發生契約當然終止之情形,原告依據該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亦屬無據;民法第767條係規範所 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原告並未具體指出遭被告無權占用之所有物為何,本院無從審理調查該物之所有人及占用人為何人,況且該條文係規定所有人對於占用其所有物者,得請求占用人歸還或排除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並無得請求給付款項之規定。因此,原告依據該條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據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允升公司30萬元、傅俊龍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其次,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1條 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亦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指控其施工不慎造成社區及住戶多項損害係侵害其名譽之行為等情。經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固提及原告於109年10月10月24日施作系爭工程第8項第3小項「灑水 設備阻閘閥卡死+漏水更換A棟:12樓」項目時,因過失未將 消防管內存水排洩掉,即直接拆卸螺絲,造成管內存水大量外洩,致當樓層大量漏水導致電梯泡水無法使用等情,並提出傅俊龍傳送當時照片之Line訊息為證(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提及上開事項係說明原告因施工過失造成電梯泡水,即未再進場繼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漢翔公司始未給付原告工程款,核與本件被告抗辯未給付工程款是否有正當事由有關,自屬被告訴訟上合理正常之攻擊防禦範圍內。其次,漢翔公司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系爭社區A棟12樓住戶淹水木 地板凸起及電梯泡水,賠償住戶12萬元及景美廣場社區5萬4,648元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基上,衡情倘非因施作系爭工程過失造成A棟12樓住戶地 板淹水及電梯泡水而發生損失,漢翔公司端無可能基於承攬人之身分賠償受損住戶及景美廣場社區。又審以發生漏水事件時係由原告進行A棟12樓灑水阻閘閥工程施作,則被告據 此主張因原告施工不慎導致社區及住戶發生毀損,並非憑空捏造,毫無實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答辯狀上開陳述內容為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27條第2款、第7款、第8款、第184條 、第227條之1、第509條、第512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已完成施工項目及完工日期給付款項,原告以無提供擔保品方式,延宕給付工程款必須另加連帶賠償原告代墊結清工程款之損失,此部分請求金額10萬元,即自起訴狀送達日起依年利率5%計息至清償日止;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公司法人30萬及自然人20萬,即自起訴狀送達日起依年利率5%計息至清償日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聲請調取景美廣場社區管委會向當地消防隊申報的消防申報書,待證事實為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惟景美廣場社區管委會係因社區消防設備有缺失,始發包漢翔公司施作改繕工程,漢翔公司再發包原告施作,景美廣場社區管委會為符合消防規定必責成承攬人完成工程,乃屬當然,然系爭消防改善工程最終究屬何人完成,並無從自申報書內容查知,故無調取申報書查明景美廣場社區是否已完成改繕工程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