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得禾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得禾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5,558元,及自民國110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5,558元,及自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3頁)。查原告所為上 開變更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得禾公司)於109 年8月4日,邀同被告吳永華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3.16%計息(目前為4%),被告得禾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攤還本金並計付利息,而被告得禾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該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得禾公司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惟被告得禾公 司自110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屢經催 討,均未獲還款,被告得禾公司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以其存款等債權抵銷部分債務後,被告得禾公司仍積欠本金55萬5,558元,及分別自110年9月5日、110年10月5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吳永華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5,558元,及自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款餘額查詢資料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得禾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且被告吳永華為連帶保證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