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錦秋、韓國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16號 原 告 張錦秋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告 韓國棟 游嘉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韓國棟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游燿榮為被告,嗣於訴訟中撤回對游燿榮之起訴,並經游燿榮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5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游嘉馨於民國109年10月2日下午1時54分許,僱用被告韓 國棟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量測尺寸,因被告 韓國棟於過程中吸菸,而被告游嘉馨未善盡監督義務,被告韓國棟不慎使菸蒂火花飛濺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蔓延波及原告向游燿榮承租作為簡易辦公室及堆置貨品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倉庫), 導致原告受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32萬4,800元,項目如下:⒈中古辦公設備一批:每組均價5,000元計算,總價值 以4萬元計算。⒉中古分離式冷氣設備數台:每台均價1萬元計算,總價值以8萬元計算。⒊備售新品成衣一批:進貨成本 為1,139萬8,500元,存貨折價以40%計算,共455萬9,400元 。⒋選物販賣娃娃機剩餘47台,每台售價2萬6,500元、巨無霸大招財貓娃娃機台4台,每台售價5萬8,000元、數位兌幣 機4台,每台售價3萬4,000元,進貨成本為161萬3,500元, 折價以40%計算,共64萬5,400元。被告韓國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游嘉馨為僱用人,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韓國棟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萬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火災後有至現場,於消防單位撲滅火勢後,隨即將未燒毀之物品僱用2輛貨車搬運離開,並於次日雇人清理 未經燒毀之娃娃機台。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系爭火災當時存放於系爭倉庫內之品項及數量,亦無法證明其因系爭火災確實受有損害之品項及數量,原告應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明。又依照原告事後委請律師寄發給被告之函文,以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均表示遭燒毀之衣物為「回收衣物」,而非原告現所稱之新品,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自己開立,無法以該估價單所載數量、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系爭火災確為被告韓國棟之過失造成,且被告游嘉馨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自始均未推諉責任,但亦不 能任由原告在無確實證明實際損害之情形下,任意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韓國棟受僱於被告游嘉馨至系爭倉庫附近進行測量,因過失引發系爭火災,致原告存放於系爭倉庫內物品遭燒毀,被告2人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2人雖不否認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就其等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因系爭火災遭毀損之物品為何?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所受物品損害範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倉庫存放物品,因被告韓國棟丟棄菸蒂而引發系爭火災,系爭倉庫內遭燒毀之物品包括娃娃機台、衣物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倉庫內物品於系爭火災後移至戶外,而可見娃娃機台、衣物遭燒毀或遭消防水浸蝕之照片為佐(見審附民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被告2人亦不爭執 系爭倉庫內娃娃機台、衣物於系爭火災時遭燒毀或水損之事實,並提出系爭火災後之物品毀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故原告前開主張,應為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其另有中古辦公設備、中古分離式冷氣設備於系爭火災中遭毀損云云,為被告2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雖提出系爭火災後毀損物品照片為證(見審附民字卷第26頁),然該照片僅見遭拆卸下之透明板、白色塑膠板、金屬框架及電線等,自外觀上無法看出原來係辦公設備或冷氣設備,且證人王基豪即被告游嘉馨委託搬運娃娃機台之業者鈤晟工程行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管娃娃機台有沒有被燒毀,我們用堆高機推出娃娃機台後把娃娃機台放在對面空地,對面空地就在我家對面,我後來有看到原告叫人把娃娃機台拆掉並砸毀,原告提出之前開照片是被敲毀的娃娃機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20頁),核與娃娃機台乃透明板、塑膠板、金屬框 架及電線等組成結構相符,堪認證人王基豪之證詞係屬真實。至於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鐵工劉新發雖於本院時證稱:我有看到冷氣,如果沒有被燒毀也被煙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李秋慧於本院亦證稱:冷氣的部分有被水澆過也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其等證稱冷氣遭毀損之原因係火燒、煙燻抑或水澆,顯非一致,自難率憑其等之證詞即認定系爭倉庫內之冷氣亦有遭毀損。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所作火災原因紀錄,並未認定系爭倉庫內物品除娃娃機台、衣物外,尚有其他物品遭毀損,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566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起訴書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益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辦公設備、冷氣設備於系爭火災同遭毀損云云,尚乏所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關於娃娃機台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存放於系爭倉庫內之選物販賣娃娃機台有47台、巨無霸大招財貓娃娃機有4台、數位兌幣機有4台,均於系爭火災中遭毀損等語,雖提出系爭火災前之娃娃機台照片、訴外人雅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領公司)銷售訂購單為佐(見審附民字卷第23頁、第39頁),然前開資料僅證明原告於系爭火災前曾訂購之娃娃機台及數量,無法證明該等娃娃機台均存放於系爭倉庫內,亦無法證明系爭倉庫內之娃娃機台均遭毀損。而被告游嘉馨抗辯其委請鈤晟工程行自系爭倉庫內搬出之娃娃機台總計為26台等語,有其提出估價單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雖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然證人王基豪已於本院證稱:估價單是我們工程行老闆開的,印象中從倉庫把娃娃機台推出來的數量大概2、30台,我 們老闆有先去倉庫清點數量,他算好之後我才開始駕駛堆高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可見系爭倉庫內原存放之娃娃機台數量應如估價單所載共計26台。 ⑵又系爭火災之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系爭倉庫「後方」,燃燒面積約10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南勢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而系爭倉庫面積 約150平方公尺,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以系爭火災燃燒面積僅占系爭倉庫約15分之1,及證人王 基豪前開證稱原告提出照片(即審附民字卷第26頁照片)所示透明板、白色塑膠板、金屬框架及電線等為敲毀之娃娃機台等語,而該娃娃機台之透明版、白色塑膠板尚無明顯遭火燒或煙燻等情形綜合以觀,系爭火災應無將系爭倉庫內26台娃娃機全數燒毀。惟系爭火災乃因消防人員部署水線搶救撲滅,則鄰近燃燒機台旁之物品亦無法避免同受該消防水噴灑,酌以娃娃機台乃電子產品,易因高溫、水浸而毀損或影響其功能,以及觀諸兩造提出系爭火災後娃娃機台照片(見審附民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141頁),可見最多約有10餘台 娃娃機台因系爭火災而受波及,則原告主張其娃娃機台半數即13台均因系爭火災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則非有據。另依被告2人提出娃娃機台毀損照片可見 毀損之娃娃機台機型並非同一,故以原告提出雅領公司出具訂購單記載娃娃機之平均單價計算應較為公允,則該訂購單所載娃娃機台共63台、總價為182萬5,500元,平均每台單價為2萬8,976元(計算式:1,825,500÷63=28,976.1),以娃娃機台13台、每台單價2萬8,976元,及原告自承娃娃機於系爭火災時市價為訂購單所載40%計算,原告所受娃娃機台損 失應為15萬675元(計算式:13×28,976×40%=150,675)。 ⑶被告2人雖抗辯原告於系爭火災後曾清理娃娃機受損情形,當 時毀損數量約僅有11台,包含原告主動表示有2台小型娃娃 機台並未受損部分云云,並提出娃娃機台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而前開照片並無經原告確認為最後財物受損情形之相關註記,自無法證明係娃娃機台全部受損情形,難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倉庫部分有夾層云云,且證人李秋慧於本院時證稱:娃娃機台放在系爭倉庫的1、2樓,數量很多,是原告預備要開娃娃機店的,娃娃機台有的燒毀,有的雖然沒有燒毀,但也沒有辦法用,我們就在旁邊空地敲毀,請回收的來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紀錄並未記載系爭倉庫內有夾層,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查卷宗確認無訛,原告前開主張及證人李秋慧此部分之證詞,已非無疑,且縱認系爭倉庫有部分夾層,亦無從認定該夾層即為火勢主要燃燒位置或附近,進而導致娃娃機台全數毀損。又證人李秋慧雖證稱未燒毀之娃娃機亦無法使用,然其並未說明無法使用之原因,且其於本院亦證稱:我只有去2天,當時現場還沒有整理完,最後的狀況我不太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證人李秋慧並未全程參與系爭火災後之物品清點,自無從以其證詞而為原告所受財物損失之認定依據,故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⒊關於衣物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倉庫內存放備售新品成衣一批,其進貨成本計算為1,139萬8,500元,以存貨折價4成計算,損失約455萬9,400元云云,雖提出湧漢男裝店估價單1紙為佐(下稱系爭估價單,見審附民字卷第37頁),然觀諸系爭估價單所蓋負責人小章為原告,且被告2人否認系爭估價單之實質真正 ,自難認定原告有如系爭估價單所載之衣物損失。又系爭火災主要燃燒面積為系爭倉庫後方約10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提出消防人員搬運紙箱至系爭倉庫外之照片(見審附民字卷第26頁),可見放置於系爭倉庫前半部紙箱內之衣物均仍完好,地面並無潮濕積水情形,且原告於系爭火災後曾贈與「『全新』衣物一批」予新北市土城區日新里辦公處, 有該里長出具之感謝狀1紙可參(見審附民字卷第27頁), 足見原告存放於系爭倉庫內之衣物並未因系爭火災而全數毀損。至於證人劉新發雖於本院證稱:衣服有些被消防噴水和煙燻,但還可以給弱勢團體使用,後來有個土城的里長來載了好幾車,載了幾車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弱勢團體是否願接受遭水損及煙燻之衣物,且該里長實際載運衣物是否係遭水損及煙燻,均無從依證人劉新發前開證詞得知,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另參酌證人即原告之衣物供應商布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員工陳妙巽於本院證稱:原告在90幾年開始跟我們下單,當時原告有10幾個店面,之後原告慢慢把店收起來,100年之後就 很少跟我們下單了,我有去原告萬華青年公園那邊的倉庫看過,是很大的倉庫,系爭倉庫我沒有去看過,系爭估價單除了編號6、11、12沒有外,其餘原告都有跟我們下單過,下 單的數量、單價跟系爭估價單所載大致符合,我們會請貨運公司送貨,貨比較多會送到原告萬華的倉庫,貨比較少會直接送到門市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以及證人李秋慧證稱:原告在系爭火災發生時就只剩下康定路的店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可知系爭估價單應可大致呈現原告於100年間經營10餘家店面時之訂貨情形。又系爭 火災發生時,原告經營之店面既僅餘1家,且原告100年起即陸續將店面結束營業,迄至系爭火災於109年10月2日發生時已近10年,有相當時間處理庫存,認系爭倉庫內存放之衣物應不逾系爭估價單所載數量之10分之1。而系爭火災主要燃 燒面積約10平方公尺,燃燒面積附近衣物亦可能因消防水噴灑而污損導致無法販售,酌以兩造提出系爭火災後物品毀損照片(見審附民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41頁), 可見有一定數量之衣物因火燒或水澆而無法使用,以系爭倉庫總面積約150平方公尺、後半部約75平方公尺之大小觀之 ,後半部約半數面積均遭系爭火災火燒或消防灑水波及,實屬可能之事,故以系爭倉庫約4分之1面積計算原告之衣物損失,與前開照片所示實際衣物毀損情形應無不符。據此,系爭估價單扣除編號6、11、12後,其餘項目以40分之1(計算式:1/10×1/4)數量計算後,原告之進貨成本約23萬2,963 元【計算式:(11,398,500-1,760,000-160,000-160,000)×1/40=232,9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自承前 開衣物於系爭火災時市價為進貨成本之40%,故原告得請求 之衣物損害數額為9萬3,185元(計算式:232,963×40%=93,1 8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⒋綜上,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娃娃機台損失15萬675元、衣物損 失9萬3,185元,共計24萬3,860元。被告韓國棟就其應就系 爭火災對原告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游嘉馨對應就被告韓國棟前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 帶給付24萬3,860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0年8月25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佐, 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2人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