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30號
- 上訴人
- 鄭偉良
陳瑞娟
陳盈隆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適輝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