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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3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楊雅萍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辜興隆
被告
吉食來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光中
被告
周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吉食來福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30日邀同被告陳光中、周玉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40,000元,並分別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586,0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迄已全部到期,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6,0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匯局一、二年定儲機動利率表、放款帳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因與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帳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所列之最後付息日不符(見本院卷第99、115頁),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屬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因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01  50,000元  45,155元 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2  50,000元  45,248元 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3  40,000元  33,487元 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4  40,000元  33,487元 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5  40,000元  34,577元 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6  40,000元  36,751元 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7  40,000元  37,836元 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8  40,000元  38,919元 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9 950.000元 873,385元 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 450,000元 407,240元 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01  45,155元 自民國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2  45,248元 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3  33,487元 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4  33,487元 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5  34,577元 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6  36,751元 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7  37,836元 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8  38,919元 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9 873,385元 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 407,240元 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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