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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5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楊雅萍

原告
簡天愛
兼訴訟代理人
簡瑞龍
被告
利成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文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利成電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簡天愛新臺幣1萬379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利成電器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簡天愛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簡天愛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取得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得獨立使用收益系爭3樓房屋外牆,並與訴外人曹嘉宸簽訂牆面廣告租賃契約,將系爭3樓房屋外牆出租予曹嘉宸使用,租期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租金共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另約定如原告簡天愛未於109年9月30日將系爭3樓房屋外牆清空,原告簡天愛應賠償曹嘉宸總租額3倍即204萬元。詎被告利成電器有限公司未經原告簡天愛同意,擅自在系爭3樓房屋外牆懸掛「SONY」2座、「台灣三洋家電」1座、「日立變頻冷氣」1座等招牌(下合稱系爭招牌),屢經原告簡天愛請求始遲至110年11月17日拆除。是被告利成電器有限公司受有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使用系爭3樓房屋外牆之不當得利,爰以原告簡天愛遭曹嘉宸求償之204萬元為其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

㈡原告簡瑞龍為原告簡天愛之父,受原告簡天愛之請託向被告利成電器有限公司協商清空外牆事宜,豈料被告利成電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康文清竟不斷向原告簡瑞龍之雇主即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營造公司)施壓、要求中鹿營造公司將原告簡瑞龍調離原職位,中鹿營造公司因而將原告簡瑞龍調回總公司,原告簡瑞龍為此受有精神上的痛苦,時間長達1年。被告康文清故意侵害原告簡瑞龍之工作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文清賠償原告簡瑞龍精神慰撫金154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利成電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簡天愛204萬元。

⒉被告康文清應給付原告簡瑞龍154萬元。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利成電器有限公司固未經原告簡天愛同意而使用系爭3樓房屋外牆,然被告利成電器有限公司業於110年1月12日拆除「SONY」2座、110年11月9日拆除「三洋家電」1座、110年11月12日「日立變頻冷氣」1座,且上開招牌占用系爭3樓房屋外牆面積至多僅為1.8平方公尺,而鄰近看板廣告每平方公尺每月出租租金亦僅為550元不等,原告簡天愛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顯然過高。

㈡另原告簡瑞龍雖遭中鹿營造公司調動職務,但原告簡瑞龍未舉證其職務內容異動與被告康文清有何關連,或其因該調動受何損害,是原告簡瑞龍請求被告康文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簡天愛請求被告利成電器有限公司返還占用系爭3樓房屋外牆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原告簡天愛主張其於109年9月15日起取得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得獨立使用收益以樓地板為界線之系爭3樓房屋外牆;而被告利成電器有限公司未經其同意,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3樓房屋外牆等節,業據提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狀、系爭招牌照片為證,並經被告利成電器有限公司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19、172至173頁);又被告利成電器有限公司已於110年11月12日拆除系爭招牌全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從而,被告利成電器有限公司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3樓房屋外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利成電器有限公司既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3樓房屋外牆,揆諸前揭說明,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簡天愛受有損害,是原告簡天愛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利成電器有限公司返還其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占用系爭3樓房屋外牆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簡天愛得請求被告利成電器有限公司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及數額,判斷如下:

⑴原告簡天愛雖主張系爭招牌占用系爭3樓房屋外牆全部面積等語,然觀諸系爭招牌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招牌為側懸式招牌廣告物,懸掛在系爭3樓房屋外牆兩側,是原告簡天愛之前開主張,顯非屬實。本院審酌系爭招牌業經拆除而未保留原狀,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拒絕至現場測量系爭招牌占用系爭3樓房屋外牆之面積,或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事證(見本院卷第169頁);再考量被告康文清所有之同址2樓房屋樓層高度約為3公尺,在其房屋外牆懸掛之側懸式招牌則長約300公分、厚約30公分(見本院卷第109、145頁),尚合於坊間常見之側懸式招牌廣告物規格,是以上開側懸式招牌規格,作為系爭招牌占用系爭3樓房屋外牆之範圍即長300公分、厚30公分及左右兩側位置,面積共計1.8平方公尺(計算式:3公尺×0.3公尺×2側=1.8平方公尺),應屬合理。

⑵原告簡天愛另主張應以其受曹嘉宸求償之204萬元,計算被告利成電器有限公司占用系爭3樓房屋外牆之不當得利等語,惟證人曹嘉宸業已到庭結證稱:我雖然曾和原告簡天愛訂有牆面廣告租賃契約,但因原告簡天愛無法提供牆面懸掛廣告,所以該牆面廣告租賃契約應該就不算,我也沒有向原告簡天愛求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是原告簡天愛主張其因無法提供系爭3樓房屋外牆而遭曹嘉宸求償204萬元乙節,應非事實。況且,前已敘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利得者所受利益為度,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是縱原告簡天愛前開主張屬實,亦不得以其遭曹嘉宸求償數額為被告利成電器有限公司占用系爭3樓房屋外牆之不當得利計算。又原告簡天愛雖曾以2年租期、租金共68萬元之條件,出租系爭3樓房屋外牆予曹嘉宸(見本院卷第39頁之牆面廣告租賃契約),然該牆面廣告租賃契約未載明出租面積及範圍,證人曹嘉宸亦證稱無法回憶68萬元租金如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則尚難以該牆面廣告租賃契約之租賃條件,作為被告利成電器有限公司無權占用系爭3樓外牆之不當得利數額認定。此外,原告簡天愛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得以證明系爭3樓房屋外牆之租金市場行情,爰以被告利成電器有限公司所不爭執之每平方公尺每月55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作為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占用系爭3樓房屋外牆利益之計算標準。

⑶據此計算,被告利成電器有限公司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計13月又29日),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3樓房屋外牆之不當得利應為1萬3796元【計算式:1.8平方公尺×550元/月×(13+29/31)≒13,796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㈡就原告簡瑞龍請求被告康文清賠償侵害其工作權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簡瑞龍主張被告康文清向其雇主中鹿營造公司施壓、致其遭中鹿營造公司調動職務乙節,固提出中鹿營造公司西元2021年8月23日人事異動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經本院函詢中鹿營造公司有關原告簡瑞龍職務調動原因為何,據函覆略以:「簡君任職於本公司,為事務職,自任職以來,即配合營造專案,於本公司全省各營建工地執行業務。簡君原派任於台北市區之元大商業銀行總行大樓新建工程現場,嗣因本公司規劃於民國110年10月初進行辦公室簡易修繕,加之建築部門需要長期人力支援行政事務,故向簡君溝通後,訂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起異動至位於台北市區之本公司總部,…。簡君與第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私人間爭議,本公司並無所悉,亦與本公司無涉,該員人事調動之程序均合乎公司人事規章且獲簡君理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已難認原告簡瑞龍之110年8月23日職務調動與被告康文清有關。此外,原告簡瑞龍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之侵權事實即不能證明。從而,原告簡瑞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文清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4萬元,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簡天愛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利成電器有限公司返還其無權占用系爭3樓房屋外牆之不當得利1萬37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簡瑞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文清賠償侵害工作權之精神慰撫金154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簡天愛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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