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約利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謝幸容、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68號 原 告 謝幸容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兵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黃正龍律師 陳叔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利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3,374元,及自民國110年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200萬3,37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簽有委託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經營「Ruday滷底撈重本麻辣滷味」板橋國慶特 許直營店(下稱系爭門市),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個第2項 約定:「門市租金與廠商月結款項由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需負擔人員薪資包含勞健保,退休金等費用。甲乙雙方實際損益分配比例各為50%」(下稱系爭條款) ,兩造同意系爭門市之月營業收入淨額扣除共同支出雜項後,應均分給兩造,被告負責支付門市租金與廠商月結款項;原告則負擔人員薪資包含勞健保、退休金等費用。詎被告竟違反系爭條款約定,自民國107年7月起至108年10月止,於 每月分配系爭門市利潤予原告時, 逕行將應由其負擔之門 市租金與廠商月結款項,先行自系爭門市之營業收入淨額扣除,並扣除電話費、稅捐等雜項支出費用後,計算出營業利益金額,再將營業利益按50%或60%之比例分予原告,形同強迫原告負擔系爭門市租金與廠商月結款項,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分潤計算方式有誤,均未獲被告處理。㈡查,依系爭門市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10月止之損益表可知,系爭門市 自107年7月至108年10月之營業收入淨額共新臺幣(下同)6,328,699元(各月明細詳如附表二營業收入欄所示),扣除附表一所示107年7月至108年10月共同支出雜項總額445,864元後,應分配之利潤為5,882,835元, 經平均分配,原告應分得2,941,418元(計算式:<6,328,699-445,864>÷2=2,941,418)。而被告自107年7月至108年10月止僅支付原告938,044元(明細詳如附表二原告實際分得欄),尚欠原告2,003,374元(計算式:2,941,418-938,044=2,003,374)。為此,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尚積欠之2,003,374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條款約定雙方實際損益分配比例各為50%, 依其文義之通常解釋即係指「以營業收入扣除各項成本後所得損益結果」,按比例分配之意,換言之,系爭條款真意為:「乙方(即原告)將營業收入全數交由甲方(即被告),門市營業收入扣除各項費用後之實際損益雙方各自分配50% ,並由甲方(即被告)對外支付門市租金及月結款項,乙方(即原告)則應自行負擔人事相關成本」,即該「支付」之意僅係由被告負責協助將款項交付予廠商或是房屋出租人而已,並非門市租金及廠商月結款項應由被告負擔,否則系爭條款中焉需特別區分「支付」、「負擔」二詞?是原告並無任何合約利潤尚未取得。況被告所提損益表均經原告簽名確認,待原告確認無誤後,被告方才將原告應得利潤匯款至原告帳戶,衡諸常情,若原告不認同被告之損益分配計算方式,焉可能會每一期損益表均簽名確認,待經營系爭門市將近1 年半後方才提出質疑,可證原告自始至終均清楚損益分配計算之模式。㈡再關於系爭條款約定:「甲乙雙方實際損益分配比例各為50%」,原告係主張以月營業收入淨額扣除共同 支出雜項後均分利潤云云,然所謂「共同支出雜項」一詞未見於系爭合約,所提計算方式自非可採。㈢綜上,被告係依系爭條款計算兩造應得之損益分配,並依原告確認無誤之損益表給付原告應得之款項,原告並無其他合約利潤尚未取得,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經營「Ruday 滷底撈重本麻辣滷味」之系爭門市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被告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依系爭條款約定,兩造同意系爭門市租金與廠商月結款項由被告負責支付,原告則負擔系爭門市人員薪資包含勞健保、退休金,詎被告於每月分配系爭門市利潤予原告時, 逕行將 應由其負擔之門市租金與廠商月結款項,先行自系爭門市之營業收入淨額扣除,並扣除電話費、稅捐等雜項支出費用後,計算出營業利益金額,再將營業利益按50%或60%之比例分予原告,致原告短分利潤2,003,374元乙情,被告雖不否認 於計算兩造應分配利潤時,有將門市租金與廠商月結款項之費用先自營業收入淨額扣除後再行分配之事,惟以上揭情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之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求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㈡查系爭條款記載:「門市租金與廠商月結款項由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需負擔人員薪資包含勞健保,退休金等費用。甲乙雙方實際損益分配比例各為50%」等語, 被告固辯稱:系爭條款中關於門市租金與廠商月結款項由被告支付之真意,係指由被告負責協助將款項交付予廠商或是房屋出租人而已云云,惟除無從自系爭條款字面文義推出此結論外,且「××費用由何人支付」與「×× 費用由何人負擔 」之句意,就一般人之理解,二者乃相同意思,復審酌系爭條款為兩造分配損益比例之約定,條款內容尚約定原告需負擔系爭門市人員薪資,而依被告之解釋結果,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實有失衡之虞,故原告主張系爭條款中門市租金與廠商月結款項由被告支付之意思,係指由被告負責支付門市租金與廠商月結款項,應屬合理,亦符合雙方約定系爭條款之目的,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至被告另抗辯:若原告不認同被告之損益分配計算方式,為何於每一期損益表均簽名確認云云,本院核酌原告所提證人陳湘絨即被告前會計在本院109年訴字1243號兩造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違約金事 件)到庭證稱:林致兵要伊的計算方式就是扣掉租金、廠商的月結之後的金額再甲乙方各50%,據伊所知合作一開始就 這樣,第1個月結算原告就有反應計算錯誤,後來林致兵說 仍是這樣算,伊只能聽從他的說法,據伊所知,原告仍然有反應,但是之後林致兵就把國慶店交給梁哲華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證人林郁智即原告之前員工於該 事件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是伊帶原告到花蓮中山店簽約,其中第3條第2項關於押金部分,當初被告解釋是因店不屬於原告產權,若有損壞就從押金扣,就伊所知押金與租約無關,第1次分損益時我們就有提出損益分配表計算錯誤,門市租 金與月結的部分被告先扣掉了,跟一開始向我們解釋先分配損益後再自行負擔自己該負擔的不同。後來被告派梁哲華總經理處理,梁總經理聽完後說會反應給林致兵,但後來都沒有下文,原告也有主動跟林致兵反應,但林致兵說他很忙會再另外找時間約,原告沒有同意此種計算方式,有持續反應,只是卡在可能有違約金,只好繼續經營,並持續與被告協調。原告經營有虧損的狀況,因為損益分配與當初解釋不同,原告分到的錢不多,支付員工薪水都不夠等語(見本卷第128至219頁),可知原告於首次利潤分配時有立即向被告表明分潤方式有誤,並多次表示異議未果,是尚難以原告在每一期損益表簽名並受分配,即謂原告認同被告所辯稱之分潤方式。 ㈢綜上,本院認依系爭條款之文義內容,兩造就系爭門市損益分配方式之約定應為:系爭門市租金與廠商月結款項、門市人員薪資包含勞健保,退休金等費用均不納入系爭門市營業成本費用計算,而將系爭門市租金與廠商月結款項歸由被告負擔;系爭門市人員薪資包含勞健保,退休金等費用之營業費用歸由原告負擔,營業收入淨額扣除上開項目以外之其他營業費用後之損益,由兩造平均分配。又上開項目以外之其他營業費用,依原告所提系爭門市損益表(被告就該損益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所示有:「稅金、稅捐-營業稅、電費 、水費、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維修費、其他費用-雜 項、什項」等名目,是原告將此等營業費用支出概稱為「共同支出雜項」(自107年7月至108年10月止該等支出各月支 出明細及總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營業收入淨額減去該共同支出雜項後,計算兩造應分配之利潤,核屬有據。依此計算, 兩造自107年7月至108年10月止應分配之利潤共計5,882,835元,經平均分配,原告應分得2,941,418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7年7月至108年10月止系爭門市營業收入淨額 、兩造應分配之利潤等明細詳如附表二所載),而被告自107年7月至108年10月止共僅分配938,044元予原告(明細亦詳如附表二所載),為被告不爭執,是被告尚欠原告應分得之利潤2,003,374元(計算式:2,941,418-938,044=2,003,374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3,3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訴狀繕本 於110年12月7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67頁,經10日即110 年12月17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一 107年7月至108年10月系爭門市共同支出雜項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元) 民國年/月 共同支出雜項「總額」 支出明細 107/07 14,848 製-電話費539 製-瓦斯費13,409 稅捐-7/15營業稅900 107/08 37,431 製-瓦斯費15,212 製-水電費12,219 維修費(器具,馬達)10,000 107/09 15,747 製-瓦斯費14,485 製-電話費1,027 其他費用-雜項(磅秤)235 107/10 44,401 製-瓦斯費15,775 製-電話費330 製-電費(9月)12,246 製-電費(10月) 11,247 稅捐-營業稅4,500 其他費用-雜項303 107/11 14,719 製-瓦斯費13,229 其他費用-雜項1,490 --- 107/12 33,936 製-瓦斯費14,789 製-電話費1,081 製-電費(11月)8,449 製-電費(12月)9,217 其他費用-雜項400 --- 108/01 22,959 製-瓦斯費14,632 製-電話費1,086 製-水費1,420 製-電費(12月)8,112 製-電費(2F)扣8,449 稅捐-營業稅 5,400 其他費用-雜項758 --- --- 108/02 24,270 製-瓦斯費13,238 製-電話費1,034 製-電費(2月)7,163 其他費用-雜項2,835 --- --- 108/03 25,189 製-瓦斯費12,814 製-電話費1,034 製-水費1,230 製-電費(2月) 9,878 其他費用-雜項233 --- 108/04 25,001 電費8,245 電話費 1,034 瓦斯費-順吉利14,905 什項817 --- --- 108/05 32,524 電費 11,194 電話費 1,032 瓦斯費-順吉利12,954 稅金5,940 什項1,404 --- 108/06 28,239 電費 10,197 電話費 1,032 瓦斯費-順吉利11,298 雜項4,727 水費985 --- 108/07 22,820 水電費 9,784 電話費 1,032 瓦斯費-順吉利10,999 雜項1,005 --- --- 108/08 23,342 水電費 10,832 電話費 1,032 瓦斯費-順吉利11,343 雜項135 --- --- 108/09 46,628 水電費 13,110 電話費 1,033 瓦斯費-順吉利10,897 UBER30%佣金21,537 戶戶送23%佣金51 --- 108/10 33,810 水電費 10,192 電話費 1,033 瓦斯費-順吉利10,394 UBER30%佣金11,692 雜項499 --- 合計 445,864 445,864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 民國年/月 營業收入淨額 共同支出雜項金額 (明細見附表一) 應分配之利潤(計算方式:營業收入淨額-共同支出雜項) 平均分配後原告應得之利潤 原告已分得之款項 107/07 427,278 14,848 412,430 206,215 53,304 107/08 421,367 37,431 383,936 191,968 23,755 107/09 435,125 15,747 419,378 209,689 68,626 107/10 455,845 44,401 411,444 205,722 92,021 107/11 379,760 14,719 365,041 182,521 46,244 107/12 440,073 33,936 406,137 203,069 84,073 108/01 406,120 22,959 383,161 191,581 74,691 108/02 386,680 24,270 362,410 181,205 72,724 108/03 357,816 25,189 332,627 166,314 67,270 108/04 385,556 25,001 360,555 180,278 76,386 108/05 363,412 32,524 330,888 165,444 40,712 108/06 362,962 28,239 334,723 167,362 48,238 108/07 351,266 22,820 328,446 164,223 40,202 108/08 372,552 23,342 349,210 174,605 46,937 108/09 407,660 46,628 361,032 180,516 50,751 108/10 375,227 33,810 341,417 170,709 52,110 合計 6,328,699 445,864 5,882,835 2,941,418 938,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