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林琮欽
- 原告賴建良
- 被告白明弘、謝月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88號 原 告 賴建良 被 告 白明弘 謝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552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 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白明弘(以下被告均逕稱姓名,合則統稱為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10月22日至110年10月22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二)白明弘自110年6月23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兩造已於110年8月5日以行動電話簡訊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然白明弘及其 母謝月梅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5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5000元。又被告占用系爭房 屋期間,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及第四台暨網路費均係原告代為繳納,共支出6552元,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5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10年8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6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的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白明弘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2萬5000元,且系爭租約業經原告與白明弘 合意於110年8月5日終止,原告為被告繳納水電瓦斯網路費6552元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訊息翻拍 照片、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可證(板簡卷第21至63、69至71頁),堪信屬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既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於租賃契約終止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應屬有據。又系爭房屋於被告占用期間之水電瓦斯 網路費,本應由被告繳納,原告未受委任且無義務,仍代被告繳納,顯有利於被告,且未違反被告之意思,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6552元及法定利息,亦應有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威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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