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33號 原 告 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被 告 葳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鄤郡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葉枚耕 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張嘉容律師 被 告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云丰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玖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七六七三號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被告葳 菁科技有限公司之執行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零柒元、次序9被告葉枚耕之執行費新臺幣伍仟零肆佰元、次序14被告葳菁科 技有限公司之票款及利息債權共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次序15被告葉枚耕之薪資債權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均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葳菁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葉枚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637號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云丰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始公司)所有之不動產進行拍賣,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70,900,008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並訂於110年11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即被告元始公司之債權人於同年11月15 日認他債權人即被告葳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葳菁公司)、葉枚耕所受分配之債權認為不實,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元始公司本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26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公字第97673號函,該函所附系爭分配表中,有關被告葳菁公司之本票債權(含利息)共15,737,354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被告葉枚耕之薪資債權630萬元(下稱系爭薪資債權),未經實體判決肯認,僅以 本票裁定及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恐屬虛偽,應係其等與被告元始公司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生之債權,不得參與分配,且其等執虛偽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當屬不當,應連同衍生之執行費用113,707元及50,400元一併 剔除,因此增加之金額應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原告之應受分配額並應變更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之被告葳菁公司之執行費113,707元、次序9被告 葉枚耕之執行費50,400元、次序14被告葳菁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次序15被告葉枚耕之系爭薪資債權,應予剔除。㈡原告應受分配金額應變更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葳菁公司則以:元始公司之執行長馬永昌於106年7月間,以元始公司有資金周轉為由向被告葳菁公司要約借款,而於同年月27日起陸續借款予元始公司。因元始公司尚有資產可供作日後強制執行取償,並未立即催討借款債務,截至109年6月29日,被告葳菁公司總計借款予元始公司之金額已達14,213,401元(下稱系爭借款),於每次借款結算時,由元始公司開立本票予被告葳菁公司收執,上述期間共計開立本票18紙(下稱系爭本票18張),總面額1,4213,401元,有借款明細表及被告持現金存入元始公司之金融機構存款憑條可證,另有小部分係由葳菁公司人員持現金交付元始公司。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為其公司與元始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債權,然系爭本票18張係因借款關係而開立,且均有金流存在,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枚耕則以:被告葉枚耕係被告元始公司顧問,後復經聘為總經理,於101年左右起每月領取薪資6萬元至8萬元不 等,被告葉枚耕於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102年10月31日訊問 時即已供明在卷;元始公司債權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陸奕中於另案亦坦承其於97年間其有介紹曾心怡與云丰公司總經理葉枚耕認識等語,足證被告葉枚耕確有在元始公司任職並提供勞務。又元始公司於10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乙案經檢警偵辦,造成元始公司營運 困難資金週轉陷入困境,乃與被告葉枚耕協調暫緩支付薪資之事,嗣並經元始公司與被告葉枚耕於103年12月31日簽立 專家勞務顧問費協商備忘錄(下稱103年備忘錄),協議被 告自104年1月1起仍配合元始公司營運情形繼續提供原有之 職務工作,但於被告葉枚耕要求給付積欠之薪資時,元始公司應視公司營運情形支付,故被告葉枚耕暫緩向元始公司領取每月薪資確事出有因,元始公司其後於110年5月18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於110年5月24日前,以月薪105,000元計付104年1月至108年12月止合計60個月薪資630萬元予被告葉枚耕,並一同至公證人處公證,以保 障被告葉枚耕之系爭薪資債權,足見前開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乃103年備忘錄之延續,原告主張並不實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元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瀚森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具狀於109年7月30日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拍賣被告元始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並拍定在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㈡原告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5年度上易字第95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具狀於1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6300號受理後,將其中聲請執行被告元始公司所有之上開不動產部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 ㈢被告葳菁公司主張其執有被告元始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18張,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50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被告葳菁公司執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於110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元始公司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027 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本 院卷一第307至312頁)。 ㈣被告葉枚耕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386號公證書正本(下稱系爭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具狀於110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元始公司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961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㈤系爭分配表記載之次序8為被告葳菁公司之執行費為113,707元、次序9為被告葉枚耕之執行費為50,400元、次序14為被 告葳菁公司之票款債權本息為15,737,354元、次序15為被告葉枚耕之薪資債權為6,3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 )。 六、原告主張被告葳菁公司、葉枚耕與被告元始公司間之債權係本於虛偽意思表示所發生,不得將該等債權及執行費列入系爭分配表,應予剔除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茲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葳菁公司、葉 枚耕對被告元始公司並無系爭本票債權、系爭薪資債權存在,為被告葳菁公司、葉枚耕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葳菁公司、葉枚耕就其等分別與被告元始公司間存有系爭本票債權、系爭薪資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葳菁公司部分: ⒈被告葳菁公司抗辯:系爭借款係因元始公司有資金需求,由伊公司執行長馬永昌於106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6月19 日止之期間,陸續向伊公司所借的,借款係由伊公司用現金存入元始公司之金融機構,另有小部分是由伊公司人員交現金予元始公司;每次借款結算時,由元始公司開立本票供伊公司收執,共開立系爭本票18紙云云,固據據借款明細表1紙及存款憑條影本1份(含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5紙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1紙、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1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207頁)。另證人馬永昌到庭證稱:「(問:106年至109年間於何處任職?職務內容為何?)擔任元始公司董事兼執行長,負責公司的監督及資金調度。(問:是否聽過葳菁公司?)有。(問:元始公司與葳菁公司有無債務往來?)有。(問:可否說明元始公司及葳菁公司之債務往來?如誰向誰接洽、如何洽談等?)元始公司主要的業務是生技的研發,是要持續投入資金,元始公司在105、106年需要很多資金繼續研發,有討論去外面增資或調度,因為公司有藥事法的案件還在訴訟中,所以跟幾個董事討論,看是否大家可以協助資金的調度,後來蔡文龍董事安排葳菁公司借款給元始公司,洽談過程是表示公司有資金的需求,所以依照公司的需求一筆一筆的調度,我有做整年度的調度,每年資金的需求大約有一千萬元,董事會有授權我調度。(問:依照剛才所述元始公司有向葳菁公司借款,請問上開借款如何交付的?)大部分都是葳菁公司用匯款存入元始公司的帳戶。(問:〈提示原證9本票本院卷第307-312頁並告以要旨〉,這 些本票是否係元始公司開給葳菁公司?)是的,這些本票是我開的,是董事會授權我開的。(問:是否還記得向葳菁公司調借的資金用在何處?)都用在公司的營業運用,例如公司的研發及公司業務需要。(問:元始公司有無償還葳菁公司錢?)迄今完全沒有還。……(問:葳菁公司如 何知道要匯款多少錢到元始公司?)是依據公司的需求,我跟蔡文龍董事提出借貸的金額,再由葳菁公司匯款借貸至元始公司的帳戶。(問:本票是按月結算後開立本票,開立後交給何人?)是按月開,開之後交給蔡文龍。…(問:元始公司向葳菁公司借款幾次?又共計多少錢?)公司有紀錄,如果要資料,我回去公司查就知道,可以提供,有幾十筆,共計大約1400多萬元。(問:元始公司跟葳菁公司是否有書立任何借據?)開立本票就是最大的憑證,沒有借據。(問:元始公司跟葳菁公司有無約定借款之利息及還款期間?)當初借款時是基於情義相挺才會借這筆錢,沒有談利息及還款期間,公司有錢就還。(問:情義相挺是何人跟誰的情義?)借我錢的人就是情義相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6頁);證人蔡文龍亦到庭證稱:(問:是否聽過葳菁公司?元始公司?)有。葳菁公司我是實際負責人,公司的所有業務都是我說的才算,股權也是我的。(問:以上二間公司有無債務往來?)葳菁公司有借錢給元始公司。(問:若有,可否說明往來過程,如接洽者及洽談過程?)借的時間我記不清楚,我是元始公司的董事,我對元始公司的業務、研發的產品我非常瞭解,因為研發需要很多資金,執行長馬永昌有一次來找我,我們開董事會他跟我提到,元始需要資金,看葳菁是否可以借一些資金給他,我才提供資金借給元始公司。(問:提供資金借給元始公司是何意思?)就是用葳菁名義,執行長表示元始需要現金,我才陸續提供資金給元始公司。(問:這些借款如何交付的?)馬永昌跟我聯絡,我交代給我的經理蔡振華去處理。(問:原證9〈提示本院 卷第307-312頁並告以要旨〉這些本票來源為何?)有,這 些都是馬永昌拿來的,這些本票都在葳菁公司…(問:如何跟元始公司確認有收到葳菁公司的借款?)一段時間馬永昌就會拿本票來,匯款憑據會拿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8至439頁)。 ⒉惟查: ①上開存款憑條大部分記載之存款人或匯款人固為被告葳菁公司,然卻有少部分記載存款人為「元始生技(葳菁)」或「元始生技(葳菁科技)」(見本院卷二第81頁、第85頁),且實際辦理存款或匯款之承辦人之一林旻雅為元始公司之前之員工,並為元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融之妹,亦為被告葳菁公司所不爭執,是系爭借款是否確為被告葳菁公司借予被告元始公司,顯不無可疑?②證人馬永昌雖證稱:伊是元始公司董事兼執行長,負責公司資金調度,元始公司董事會授權伊調度資金,後來蔡文龍董事安排葳菁公司借款給元始公司云云;證人蔡文龍亦證稱:伊是被告葳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是元始公司之董事,系爭借款是伊以被告葳菁公司名義借予元始公司云云。然本件並無任何資料可證明被告葳菁公司借款予被告元始公司之資金來自證人蔡文龍,尚難僅憑蔡文龍證述其為被告葳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認定系爭借款係由蔡文龍所提供,而以被告葳菁公司名義出借。況被告元始公司於102年間即因涉嫌違反藥事法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法院審理迄今,且該公司於104年間起尚有與訴外人瀚森公司及本件原告有民事 事件訴訟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證人蔡文龍 既亦為元始公司之董事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其竟在無任何擔保、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間之情況下,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長達約2年6個月之期間內 ,陸續以被告葳青公司名義借款14,213,401元鉅額予被告元始公司,且借款金額甚至有至個位數(如:107年12月12日之171,813元、107年10月2日之39,375元、1088 年12月31日之107,475元、109年5月26日之180,128元),此舉顯一般借款常情不合。再者,依本院另案(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64號,該事件係瀚森公司認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本票債權、系爭薪資債權不實,另向本院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調取之元始公司104年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本院另編一宗卷),並未見元始公司於106年至109間有申報向被告葳菁公司借貸系爭借款之資料,可見證人馬永昌、蔡文龍上開證詞尚難認為被告葳青公司對被告元始公司有系爭借款之存在。 ③證人馬永昌雖另證稱:系爭本票係按月結算後,元始公司董事會授權由伊簽發交給蔡文龍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18張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2頁),其票號為「CH0000000至CH0000000」、「CH0000000至CH0000000」、「CH0000000至CH60575」、「CH0000000」、「CH0000000至CH0000000」,其票號大部分連 續,衡情應為短期間內簽發,且被告葳菁公司係於109 年10月13日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斯時,訴外人瀚森公司已於109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㈢),故系爭本票18張是否因系爭借款之按 月結算而簽發,亦有疑問。系爭本票18張應不得作為被告葳菁公司對被告元始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之證明文件。 ⒊綜上,被告葳菁公司所舉證據即存款憑條1份及證人馬永昌 、蔡文龍之證詞,均不能證明其公司對被告元始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其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應屬可採。 ㈢被告葉枚耕部分: ⒈被告葉枚耕雖辯稱:伊為被告元始公司顧問,後聘為總經理,於101年起每月領取6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薪資,因元 始公司於102年間違反藥事法經檢警偵辦,公司營運及資 金週轉困難,乃與伊協調暫緩支付薪資,嗣並簽立103年 備忘錄,協議伊自104年1月1起仍配合元始公司營運情形 繼續提供原職務工作,但於伊要求給付積欠薪資時,元始公司應視公司營運情形支付,其後雙方於110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於110年5月24日前,以月薪105,000 元計付104年1月至108年12月止60個月薪資630萬元,並公證人處公證,系爭協議書乃103年備忘錄之延續云云,並 提出103年備忘錄、系爭公證書、110年5月18日簽立之系 爭協議書、元始公司100年9月顧問費簽核文件及同年10月7日匯款回條、100年10月份顧問費簽核文件及同年11月10日匯款回條、元始公司102年8月5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21日及同年10月24日請款單、被告葉 枚耕103年4月份及同年6月份薪資領取收據條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33至237頁、355至373頁)。又證人馬永昌證稱:「(問:〈提示被證3協商備忘錄〉有無看過此份備忘錄 ?)這份備忘錄是經過董事會討論,我跟葉枚耕簽署的,當時公司的主要業務是做植物新藥的研發,在102年年底 到103年年初時,因為公司發生藥事法的案件,葉枚耕博 士那段時間有暫停所有工作職務,公司很多的研發工作,都必須要葉枚耕博士來主持,公司的業務才有辦法持續進行,因為葉枚耕在公司有牽扯藥事法案件,還在司法訴訟程序中,所以董事會有討論過,是否用另外的方式與葉枚耕洽談,以顧問的身分繼續他原來的研發主持工作,所以才有董事會授權我代表公司與葉枚耕簽署這份備忘錄。(問:簽署這份備忘錄之後葉枚耕以顧問身分繼續在公司任職,從事新藥研發等工作,是否如此?)是的。(問:〈提示被證4公證書〉是否看過此份公證書及附件?)這是葉 枚耕要求簽署併公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 ⒉然查,被告葉枚耕於其所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2年10月25日約談時供稱:「(問 :經歷、現職及家庭狀況?)我一直從事生技相關工作, 曾在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擔任研究員,後來陸續在美國、大陸及臺灣的生技公司擔任顧問,我於91年間進入云丰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丰公同)擔任顧問,後來調任總經理迄今,期間我曾往返大陸、美國多趟,不會常在公司。…(問:前述你擔任云丰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丰公司)顧問後調任總經理,有無支領薪資、車馬費、顧問費等?)我都是領顧問費,每個月從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甚或沒有,都是由負責人黃振康決定付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同年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訊問時供稱:伊在云丰公司的角色都是顧問,因伊有博士位階,掛名為總經理,伊當云丰公司總經理應該沒有10年,擔任總經理期間早期沒有領薪水,最近1、2年才領薪水,但是金額不限,約6 到8萬元之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訴外人 林明融於上開案件同上調查處102年10月31日約談時,亦 供稱:「…云丰公司都稱呼葉枚耕為顧問,由公司不定期給他顧問費,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可見於被告葉枚耕於上開案件遭偵辦前,雖 掛名為被告元始公司之總經理,但始終從事的是顧問工作,且僅有於101年至102年間領取約5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顧問費,則於被告元始公司、葉枚耕涉犯藥事法罪嫌,被告元始公司陷入營運及資金週轉困難之後,雙方竟會有如103年備忘錄之約定?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葉枚耕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被告葉枚耕於108年度自被告葳菁公司受有240,000元之薪資收入,此亦與證人馬永昌證述:元始公司發生藥事法案件後,被告葉枚耕博士暫停所有工作,主持很多元始公司研發工作之情節不符,是上開證據及證人馬水昌之證詞,均無法採為被告葉枚耕有系爭薪資債權之有利證據。 ⒊退步言之,縱認103年備忘錄為真,惟103年備忘錄並未明確約定勞務顧問費之金額為何,且第2條第2項係約定:「…⒉實施期間甲方(按即被告元始公司)營運如恢復正常, 甲方應立即將代為保留之應付乙方(按即被告葉枚耕)之費用,一次性支付予乙方,不得藉故拖延。」等語,可知雙方約定之給付前提為「被告元始公司之營運恢復正常」,惟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元始公司之營運已恢復正常,已有資力可給付薪資予被告葉枚耕,遑論被告元始公司已於109年7月、10月先後遭其債權人即瀚森公司及原告聲請查封、拍賣其公司之不動產,以清償其債務?故110年5月18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雖經系爭公證書公證,然其約定:「甲方確認積欠乙方自104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共5年,計60個月,每月新台幣105,000元之薪資,合計共630萬元。」之內容,並無法認為真實。 ⒋綜上,103年備忘錄、系爭協議書及前揭書證、證人馬永昌 之證詞均不能證明被告葉枚耕對被告元始公司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其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屬可採。 ㈢被告元始公司部分: 按民法第39條第1項既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 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可知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該條85年10月9日修 正理由參照)。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分配表所載之分配金額遭異議或不同意之債權人,或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表示反對之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查被告元始公司並未對原告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陳述(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所載),是本件原告以被告元始公司為被告部分,其當事人不適格,不能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之被告葳菁公 司之執行費113,707元、次序9被告葉枚耕之執行費50,400元、次序14被告葳菁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次序15被告葉枚耕之系爭薪資債權,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以被告元始公司為被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將其應受分配金額應變更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部分,因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分配表之製作屬執行法院之職權,原告及其餘債權人之分配額應如何變更,應待本件及另案確定後,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判決結果重新製作分配表為宜,毋庸由本院諭知原告應受分配額應如何變更,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葉枚耕聲請訊問證人即元始公司副總經理黃振康,證明:被告葉枚耕自104年1月起至108年12月30日止仍為被告元始公司提供 勞務一節,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