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幸怡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50號 原 告 幸怡玟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被 告 黃柏鈞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陳鴻元律師 被 告 廖紹媛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東區公園東路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甲○○自 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13日登記結婚,育有一女,伊自 婚後即竭力兼顧家庭與事業,且為輔佐甲○○之事業不遺餘力 ,長年以來在家中打理家務、照顧女兒等,並為被告甲○○處 理工作上會計事務,一心與被告甲○○共同經營圓滿家庭生活 。然被告甲○○自109年起,每日固定於晚上9點左右藉口去超 商買咖啡抽菸而出門,伊雖經女兒提醒應多注意被告甲○○最 近行為,然伊為家庭和諧而不願猜疑。豈料,伊於109年11 月13日整理家中與車輛時,竟發現被告甲○○之保險套、大量 藥物(經查應係甲基睪丸素,功效之一為壯陽)、109年10月12日薇閣精品旅館發票、109年10月19日上班期間至宜蘭出遊之發票,經伊追問下,被告甲○○始承認其自109年5月起下載 交友軟體並開始約被告乙○○(下與被告甲○○合稱被告)發生 性行為,且於109年10月12日與被告乙○○至薇閣精品旅館開 房、於109年10月19日藉口因公出差,實則亦是與被告乙○○ 至宜蘭二天一夜約會、發生性關係。然經被告甲○○一再道歉 並以給女兒一個完整的家為由求伊原諒,伊遂同意暫不追究,惟被告仍未收斂更有如附表編號4至14之行為(並將上述 行為一併整理至附表編號1至3)。 ㈡是上開各該行為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黃柏均則以: ⒈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藉口照顧未成年子女拒絕與伊同房,然隨著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且亦有獨立自主之能力,原告仍不願與伊同房共寢,是自100年起原告與伊雖同住一屋 簷下卻關係漠然,為此伊曾主動提議應尋求專業之婚姻諮商協助,或培養共同興趣,惟均遭原告拒絕。甚有109年初於 某次伊向原告求歡未果後,原告竟向伊稱若有生理或情感層面之需求,可向外發展找別的女人,其不會有任何意見。爾後,伊使用交友軟體,希由交友軟體結識不同生活圈友人緩解生活之苦悶,故於109年中結識被告乙○○。且伊開始使用 交友軟體後,即經常夜間外出與網友聊天,此情均為原告所知悉,原告除未加以阻止外,更曾多次向伊表示伊條件很好,如果要找女伴一定不用花錢等,原告對於婚姻如此不重視之行為態度,實令伊心寒不已。況伊亦曾多次贈送禮物與原告,而於原告離家時除無法帶走之物品外,其餘均帶走,顯見並無原告所稱受有精神上受有痛苦。 ⒉又就附表之行為為以下之抗辯: ⑴附表編號1之行為僅伊單獨入住。 ⑵附表編號2之行為,僅伊前往宜蘭散心。 ⑶附表編號3之行為,伊不知悉原告從何處取得,若原告主張係 伊所有,則依法負舉證責任。 ⑷附表編號4之行為,僅可證明伊Googlemap定位紀錄,惟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共同前往。 ⑸附表編號5之行為,被告確實有見面,惟僅係伊職場不順遂心 情低落但難以向親友啟齒,故與被告乙○○碰面聊天。 ⑹附表編號6之行為,伊未傳送親密貼圖與他人。 ⑺附表編號7之行為,伊確實有與被告乙○○相約至臺南遊玩,惟 僅係普通朋友關係出遊,且伊否認入住司登汽車旅館。 ⑻附表編號8之行為,伊僅係寄送任職公司生產之麵食禮盒予被 告乙○○。 ⑼附表編號9至10之行為,當日適逢被告乙○○前來臺北遊玩,因 被告乙○○提及想看海以及體驗溫泉設施,考量被告乙○○係當 天來回,且當日天氣不佳恐隨時會下雨,伊為善盡地主之誼考量時間、天氣及地點安排等因素,故而前該處,既可體驗館內SPA、溫泉設施又可近距離觀覽海景,且如若下雨亦可 就近躲雨亦有沖洗設備可供使用。惟被告於該處停留時間不長,且停留期間均係在館內暢遊及觀海,並無任何親密接觸。且因當日下雨,被告同撐一把雨傘,未免淋濕故而被告距離較近,並非牽手。 ⑽附表編號11至14之行為,伊因家庭及工作之壓力甚大,故而前往南部散心度假,適逢被告乙○○有空故彼此相約出遊,8 月29日當晚本應北上返家,然適逢被告乙○○生理期身體不適 ,故而暫時於台南暖時逸旅館稍作休息,待身體好轉後方才北上返家。返家途中行經臺中時,因已接近深夜時分,伊因長時間開車過度疲累且身體略有不適已無法看清道路,難以期待安全駕駛,故考量行車安全,僅能投宿於寶島53行館略作休息,因而造成原告之誤會。且原告所提原證10之牽手照片係因乙○○生理期身體不適,故而於過馬路或行經車潮眾多 之馬路時,為考量行走之安全性故而攙扶。 ⒊又鈞院認定被告卻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存在,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置辯。 ㈡乙○○則以: ⒈伊確係因交友軟體而認識被告甲○○,惟僅係單純朋友關係, 然原告卻僅憑網路資料或係翻拍照片等主張伊與被告甲○○有 任何逾越朋友分際之行為,是該證據實屬薄弱,且原告尚無其他證據能予證明,則原告主張伊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自依法無據。 ⒉又就附表之行為為以下之抗辯: ⑴附表編號1之行為僅可證明被告甲○○當日有前往薇閣精品旅館 ,惟伊否認其有一同前往。 ⑵附表編號2之行為,僅可證明被告甲○○有前往宜蘭,伊否認有 一同前往。 ⑶附表編號3之行為,為被告甲○○之個人行為。 ⑷附表編號4之行為,僅可證明被告甲○○定位至鄰近處所,惟伊 否認有一同前往南投。 ⑸附表編號5之行為,被告確實有見面,惟僅碰面聊天。 ⑹附表編號6之行為,此為被告甲○○個人行為。 ⑺附表編號7之行為,伊確實有與被告甲○○相約至臺南遊玩,惟 僅係普通朋友關係出遊,且伊否認入住司登汽車旅館。 ⑻附表編號8之行為,被告甲○○係當純寄送禮品予伊。 ⑼附表編號9之行為,係因天候因素及行程安排,被告甲○○遂建 議至該處遊玩,惟停留時間不長,過程中亦無親密接觸。 ⑽附表編號10之行為,係因當時下雨,故被告共撐一把傘,為避免淋濕而靠近,而非有牽手之行為。 ⑾附表編號11至13之行為,係被告相約出遊,然29日伊因逢生理期,身體略感不適,遂暫於台南暖時逸旅稍作休憩,待伊身體好轉後即起程北上,惟行經台中時接近深夜,被告甲○○ 因長時間開車略有疲勞,基於行車安全考量,遂決定於寶島53行館稍作休息,惟被告並無任何逾越朋友分際之情事。 ⑿附表編號14之行為,實因伊身體不適,被告甲○○基於安全之 考量而攙扶。 ⒊縱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假設語氣),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有過高之虞,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置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經查:被告二人頻繁同遊、旅店過夜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7 9至80頁;第113至115頁),足見其2人之舉止互動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並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縱原告提出之保險套、甲基睪丸膠囊、登峰旅館及善美的文化藝術基金會消費之統一發票、被告投宿旅館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第59至67頁;第71至75頁;第81至85),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投宿旅館時有通姦之行為,惟被告投宿白宮行館沙灘溫泉渡假村、寶島53行館、暖時逸旅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則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告乙○○經常出遊並投宿旅館,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為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堪認被告前開所為,顯係連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連續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即屬有據。 ㈢被告乙○○雖辯稱在刑法通姦罪除罪化之情形下,憲法規範已 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權,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抑制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於現今法秩序下,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云云。惟查: ⑴婚姻制度之維繫,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 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未否認婚 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 解釋意旨自屬無違。又按權利可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身分權乃存在於一定身分關係上之權利,非在於支配他人,負有一定之義務,具倫理性,與人格權有密切關係,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 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 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被告乙○○辯稱稱依釋字第791號解釋,「配偶 權」之概念於現今法秩序下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云云,顯係誤解該解釋之意旨,並將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混為一談,亦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並達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35至45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經營分析部副理,年薪百萬元;被告乙○○為高職畢業,於其親屬經營之五金行就職,每月薪資約3 萬元,並有房地不動闡數筆,被告甲○○為大學畢業,任職食 品公司,有汽車一部,業經兩造自陳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85頁、第228頁;本院限閱卷),並斟酌被告共 同侵害行為之期間(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13頁)非短與其態樣,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之圓滿,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允當。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被告甲○○自111年1月13日起;被告乙○○自111年2月15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 萬元,及被告甲○○自111年1月13日起;被告乙○○自111年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酌定金額之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訟經本院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 1 109年10月12日 被告甲○○之薇閣精品旅館發票 2 109年10月19日 被告甲○○之宜蘭出遊發票 3 109年11月13日 於車內發現被告甲○○之保險套、藥物 4 109年11月19日 被告在南投花都汽車旅館幽會一小時 5 110年1月3日 被告在苗栗碰面 6 110年6月3日 被告甲○○當日凌晨用通訊體LINE傳親密貼圖給被告乙○○,並隨即刪除訊息 7 110年6月12日 被告相約至臺南遊玩,並於當日下午15:30分入住司登汽車旅館 8 110年7月6日 被告甲○○寄送神秘物品至南投予被告乙○○ 9 110年8月25日 被告相約至南港車站碰面,隨即驅車至萬里白宮行館沙灘溫泉度假村開房間 10 110年8月25日 被告至金山老街、臺北市中山區逛街,並多次親密牽手 11 110年8月28日 被告相約至南投水里碰面,並於晚餐後入住寶島53行館 12 110年8月29日 被告至臺南遊玩,並入住臺南暖時逸旅旅館 13 110年8月29日 被告前往臺中,並入住寶島53行館 14 110年8月30日 被告甲○○對原告動手拉扯並咆嘯,並牽被告乙○○之手護送其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