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73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王耀賢
- 被告
- 品實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林伯倫
- 被告
- 蔡佳芬
鄭郁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品實有限公司(下稱品實公司)、林伯倫、蔡佳芬、鄭郁蓉(以上4人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品實公司於108年6月3日邀林伯倫為連帶保證人,於本金8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償付責任,復於109年9月4日邀蔡佳芬、鄭郁蓉為連帶保證人,於本金63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償付責任,並於109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430萬元,其每筆借款約定詳如附表所示,嗣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 惟品實公司僅攤還50萬元,自110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3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