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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7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連士綱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被告
品實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林伯倫
被告
蔡佳芬

鄭郁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品實有限公司(下稱品實公司)、林伯倫、蔡佳芬、鄭郁蓉(以上4人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品實公司於108年6月3日邀林伯倫為連帶保證人,於本金8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償付責任,復於109年9月4日邀蔡佳芬、鄭郁蓉為連帶保證人,於本金63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償付責任,並於109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430萬元,其每筆借款約定詳如附表所示,嗣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 惟品實公司僅攤還50萬元,自110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3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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